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柏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寶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葉慧華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萊可仕餐飲連鎖加盟事業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萊可仕餐飲連鎖加盟事業」之品牌業主,被告於民

國98年9月14日攜回系爭契約審閱,兩造復於98年9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在原告向訴外人樹德科技大學(下稱樹德大學)承租之店鋪經營「萊可仕咖啡」,惟因被告係承接他人之加盟經營權,當時原告與樹德大學之承包合約期限僅剩10個月,故兩造乃約定加盟期間為10個月,嗣原告與該校續約後,隨即與被告多次延展加盟期限,直至雙方於101年7月6日簽訂解除加盟契約協議書止。系爭契約第26條、第11條規定「乙方於本契約終了時,2年內均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其第三人名義,在同地點同院校內經營任何有關餐飲之事業,違約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損害金100萬元整。

」、「乙方(即被告)從甲方(即原告)得到之甲方連鎖系統營運方式,加盟店營業方式,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資料,特定商品的購入價格,及其他關於加盟營業之一切知識都不可洩漏給第三者。乙方於契約終止後,仍有遵守前項條款之義務。細節依營運規範規定之。」復於萊可仕咖啡餐飲加盟店營運規範(下稱營運規範)第8條第1、3、4點規定「乙方要徹底讓乙方家人及員工了解有關加盟契約第11條及本項所定嚴守秘密之義務,若因洩密所造成甲方的損失,乙方應負一切責任。乙方或其家人員工等將甲方的機密洩漏給第三者時,乙方除要賠償其損失外,尚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整給甲方。對於前項之規定,即使在加盟契約終止後,仍具約束力。」詎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查知被告於樹德大學同地點,以愛波飲樂加盟店名義繼續經營餐飲業,且利用加盟原告時所習得之調理技術,販售與原告銷售商品類似之各式漢堡餐、濃湯、沙拉、鬆餅、薯條等商品,顯已違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又被告於樹德大學同地點使用加盟時向原告借用之POS軟體,該POS軟體內有原告之POS點餐流程、供應商資料,各項商品之銷售數量、成本及利潤、所有營業報表等,此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不僅繼續使用,且告知原告「POS機的問題,我覺得OK,這個,愛波的總公司他會去處理」等語,足證被告已將POS軟體內之所有營業秘密出示予愛波公司,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且愛波公司於被告告知上開資料後,竟捨原供應商,而改與原告之肉品供應商永新肉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新肉品公司)接觸,此由被告致電永新肉品公司,表示其係「愛波樂飲」,欲購買該公司供應予萊可仕樹德店之漢堡肉排可證,被告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愛波公司,有違系爭契約第11條、營運規範第8條之規定。另被告於加盟契約終止後,即不得再使用原告之POS軟體,然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軟體,顯已侵害原告對該軟體之所有權。

㈡競業禁止條款本即為加盟事業之商業習慣中所慣見,且系爭

契約約定之禁止期間甚短,所限制範圍又僅限於同院校內,應不至於危害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或違反工作權、自由權,亦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與公共秩序無關,且系爭契約係經被告閱後同意簽名,契約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致其處於重大不利益狀態,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亦難認有逾越合理之程度,或違反公序良俗,自難謂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且被告於簽約當日取得原告之教育訓練手冊,接受原告POS訂貨系統說明、報表系統等項之教育訓練,此有萊可仕教育訓練─進度資料表可稽。故被告於兩造101年7月6日終止加盟後,至103年7月5日前,均應受前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拘束。又被告對系爭契約之訂立,有強勢之協商實力,此由被告就第17條第2項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收受,只願交付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1紙,因而刪除原訂之「本票15萬元整及現金10萬元整方式支付甲方保管之」等語,且修改原告原設定僅能以現金或支票繳付學校押金及各期清潔費之方式,而只願以本票為之等情足憑,可見被告所辯稱其並無任何締約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競業禁止之規定對其顯失公平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止,共給付原告貨款112萬4,887元,另每年需繳交9個月之管理金,共6萬3,000元,即原告在2年間可自被告處收取超過100萬元之收益,是原告請求100萬元競業禁止之違約金,應屬合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1條及營運規範第8條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100萬元、違反秘密遵守義務違約金10萬元及POS軟體費用1萬9,000元,總計111萬9,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9,000元,及自102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8年9月14日訂定系爭契約,並於第18條規定「本契

約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間10個月」,雙方復於101年1月3日另行簽訂加盟契約附帶條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中之競業禁止義務條款,是原告已同意被告得繼續於其原提供之樹德大學圖資大樓1樓咖啡廳,以自己名義或新設商行與樹德大學簽立租約繼續營業,此競業禁止義務既經原告同意免除,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內容除加盟商之姓名、合約期間之欄位空白,須以

手寫方式填載外,其餘有關加盟營運規範、加盟資格、商標之使用及限制、營業指導與援助、讓渡費用之歸屬、營業主體、秘密遵守義務、禁止事項、商品供給及管理販賣、履約保證金、契約期間與契約之終止解除、管理金之支付、促銷及廣告費之分擔、契約條款之變更,以及合意管轄之條款,均屬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然其均係由原告預先擬定,被告並無任何締約磋商而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其性質應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基本人權,自應受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故在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特約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1.加盟總公司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圈,需不超逾合理範疇;4.加盟總公司須支付加盟者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5.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而兩造終止加盟契約後,被告於101年間改加盟愛比歐洋行經營愛波飲樂,由愛比歐洋行提供原料及Know-how(關鍵技術),被告並非使用自原告處習得之技術,亦無使用原告之原料,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其依競業條款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為何,及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僅泛稱被告經營愛波飲樂之菜單內容與原告類似,自難謂有為保護原告之商業機密利益,而須對被告終止契約後之營業自由為限制之合理必要性存在。況系爭契約所定有效期間僅10個月,而終止加盟後競業禁止義務卻長達2年,且不得於同地點同院校內經營任何其他有關餐飲之事業,原告又無須支付被告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顯見被告受限制不得經營其專業領域之任何餐飲工作,因而嚴重影響工作權與收入,被告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就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應無理由。再者,樹德大學為一封閉之獨立市場,而原告於樹德大學並無其他門市,與原告之其他加盟店亦無競爭關係,是系爭契約第26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之規定,顯有違法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樹德大學於101年1月9日因故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便改由

被告向樹德大學承租校內場地,以繼續經營餐廳之用,是原告無法繼續於該校內經營餐廳,實非被告所致,系爭契約業已失效,被告即不受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約定所拘束。被告嗣與樹德大學約定之營業項目限於西式簡餐,不包含中式麵食,故被告基於與樹德大學之合約,於101年間轉加盟愛比歐洋行,並經營愛波飲樂,與原告並無關聯,自不受系爭契約競業條款拘束。再該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

㈣被告否認曾向永新肉品公司購買或曾去電詢問洽購原告採用

之漢堡肉,且原告所稱之肉品並非其委託永新肉品公司開發,亦非永新肉品公司專為其所開發,該肉品平時亦出售予一般第三人,原告稱被告向永新肉品公司購買原告開發之肉品,並非事實。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復於101年7月6日簽訂解除加盟契約協議書。

㈡被告於100年間以萊德行名義與樹德大學簽訂100學年度咖啡坊承包合約。

㈢被告於101年7月10日與愛波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

五、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被告抗辯該約款業經101年1月3日兩造另行簽訂加盟契約附帶條款合意解除,且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並無締約磋商之餘地,原告並未舉證該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而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僅10個月,競業禁止義務期間長達2年,對於被告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該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解除加盟契約後,仍使用向原告借用之POS機軟體,將POS機軟體內之營業秘密出示予愛波公司,又以愛波飲樂加盟店之名義,向原告之肉品供應商要求以原告進貨之相同價格購買肉品,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營運規範第8條所訂之秘密遵守義務,依前開營運規範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將其取得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競業禁止約款請求100萬元違約金,該條規定是否無效、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以及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系爭營運規範第8條規定之秘密遵守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

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得約定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授權者以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終了時,2年內均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其第三人名義,在同地點同院校內經營任何其他有關餐飲之事業,違約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損害金100萬元整。」等語,僅限制被告不得在契約終了時,2年內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在同地點、同院校內經營任何其他有關餐飲之事業,並非限制被告不得在其他地點經營餐飲業,是此約定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再系爭契約固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2年,與系爭契約之期間10個月相較,長有2倍有餘,惟兩造加盟契約實際上經兩造多次延展,期間自98年9月21日起至101年7月間,有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之加盟契約附帶條款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兩造實際上加盟契約持續期間98年9月21日至101年7月共計2年10個月觀之,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2年競業禁止期間,尚屬合理,況該條限定競業禁止之地點僅限於同地點、同院校,其限制之範圍極為有限,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不正當限制可言。綜上,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乃合理適當且不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無妨害被告工作權之虞,亦與公序良俗無違,更未有被告陳稱之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不正當限制之情事,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㈡兩造於101年1月3日簽訂之加盟契約附帶條款係因樹德大學

與原告間簽訂之租賃合約於101年1月9日終止,故原告同意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設公司商行另行與樹德大學簽訂租賃合約,並無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意,且兩造於前開加盟契約附帶條款載明:「雙方於98年9月21日所簽立加盟契約其權利及義務再延續之。直至乙方(即被告)撤出樹德大學據點無經營類似餐飲事實,即終止該契約。」有加盟契約附帶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前開加盟契約附帶條款僅係原告特許被告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商行與樹德大學簽訂租賃契約,並非解除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甚明。被告抗辯兩造以該附帶條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條款云云,核無足採。

㈢原告既已於101年1月3日同意被告得以自己名義向樹德大學

租賃場地經營餐廳,被告原得以其自己名義繼續經營樹德大學據點,詎被告不為此圖,以「基於其與樹德大學之合約,轉加盟愛比歐洋行,並經營愛波飲樂」為詞,無視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且於101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解除加盟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應係向後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隨即於101年7月10日與愛波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於樹德大學原經營據點經營餐廳,已屬顯著違反誠信原則。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終了時,2年內均不得以自己名義或其第三人名義,在同地點同院校內經營任何其他有關餐飲之事業,違約者甲方(即原告)有權要求乙方賠償損害金1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此約定,實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違約罰性質。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了時即101年7月6日起2年內,於同地點開設愛波飲樂加盟店,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負違約賠償之責。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院審酌原被告經營之項目為速食餐飲業,消費項目多在100元以下,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9月止,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共112萬4,887元,每年依約給付9個月之管理金每月7,000元,共計63,000元,及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至101年6月25日間向原告訂貨之金額約6萬6千餘元等情,有帳款匯入明細及存摺影本、解除加盟契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2頁、第158-167頁),因認兩造約定100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㈤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從甲方(即原告)得

到之甲方連鎖系統營運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資料,特定商品的購入價格,及其他關於加盟營業之一切知識都不可洩漏給第三者。乙方於契約終止後,仍有遵守前項條款之義務。細節依營運規範規定之。又系爭營運規範第8條第3點規定:乙方(即被告)或其家人員工等將甲方(即原告)的機密洩漏給第三者時,乙方除要賠償其損失外,尚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整給甲方,有系爭契約及營運規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7頁),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之秘密遵守義務係對於「連鎖系統營運方式、加盟店營業方法、調理技術和各種手冊資料、特定商品的購入價格及其他關於加盟營業之一切知識」不可洩漏予第三人。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POS機軟體內之資訊洩漏予第三人愛波公司,且被告曾打電話向原告之肉品供應商永新肉品公司表示其為「愛波樂飲」,要買該公司供應給「萊可仕樹科店之漢堡肉排」,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原告自應舉證證之。查被告於原告要求停止使用POS機時告知原告:「POS機的問題,我覺得OK,這個愛波的總公司他會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電話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欲請求愛波公司協調處理兩造就使用POS機所生之糾紛,不能證明被告已將系爭POS機內有關原告營業秘密之資訊洩漏予愛波公司。再被告打電話予永新肉品公司人員黃秀玲時,僅詢問該公司之漢堡肉怎麼賣,並未提到原告公司,經黃秀玲詢問其營業地點,被告告知伊在樹德大學開設店面,黃秀玲因該地點為原告營業據點遂予婉拒,且永新肉品公司賣給原告之肉排並非獨家賣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新肉品公司總會計黃秀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打電話至原告之肉品供應商詢價一節,不能證明被告有以愛波公司人員身分,要買永新肉品公司獨家供應給原告之漢堡肉一情。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其所取得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系爭營運規範第8條之秘密遵守義務,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無理由。

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所

有之POS軟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一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北投文林郵局46號存證信函及所附POS機軟體費用函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該軟體之價值19,000元,即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定有5日之期限,該函於102年3月20日寄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102年3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此計算遲延利息。另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僅稱原告根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6條及營運規範第8條追訴被告,並未主張催告被告定期給付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自不能以該函之送達認定被告應自該日起負競業禁止違約金之遲延責任,而應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萬9,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2年6月17日起,其中1萬9,000元自102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