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李林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李珮菁
盧淑華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盧淑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原告誤載為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李珮菁應將系爭房地於75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李珮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而主張下情:
原告於65年6月21日以1,650,000元向訴外人聖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門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於70年5月6日取得其所有權,嗣因原告夫即訴外人李午溪於75年欠債,為免系爭房地遭不當方式追償,而於75年11月26日與李珮菁通謀虛偽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珮菁,惟仍由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李珮菁並無給付分文價金,則渠等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李珮菁就系爭房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李珮菁塗銷系爭房地於75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珮菁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以28,000,000元逕出賣予盧淑華,並於100年6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盧淑華,並未經原告承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渠等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李珮菁怠於對盧淑華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而原告對李珮菁有民法第767條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訴請盧淑華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認盧淑華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李珮菁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其應依民法第226條負損害賠償之責,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給付28,000,000元。
乙、李珮菁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清償父李午溪所欠1,000,000元債務,再交付現金500,000元予李午溪以為價金之支付,原告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貸款亦由伊負擔,故伊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丙、盧淑華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辯:伊係經網路知悉李珮菁欲出賣系爭房地,始委託仲介居間買受事宜,伊與李珮菁間之買賣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原告與李珮菁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對抗伊。伊曾訴請李珮菁、原告、李午溪遷讓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渠等3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該案即主張伊與李珮菁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判決已認定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而為有效,原告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於該判斷之主張。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就系爭房地於75年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珮菁,李珮菁於100年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盧淑華;盧淑華於前案以原告及其夫李午溪、李珮菁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84條、第185條、租賃契約,訴請渠等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賠償損害,李珮菁並應給付違約金,經前案確定判決認渠等三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按月連帶給付31,000元,李珮菁另應按月給付31,000元各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卷宗(下合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代位李珮菁訴請盧淑華塗銷系爭房地100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李珮菁塗銷系爭房地75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李珮菁賠償損害、返還利益等語,則為李珮菁、盧淑華所否認,而分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是否發生爭點效,爰論敘如下。
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一、查原告於前案以被告身分抗辯:伊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李珮菁未曾取得其所有權,故盧淑華即無從自李珮菁繼受取得其所有權,伊無須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損害,經原告、李珮菁、盧淑華即前案兩造訴訟當事人,就前案主要爭點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於前案訴訟程序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並經前案法院就此使其適當完足之辯論,而為實質審理,於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李林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李珮菁與被上訴人(按:指盧淑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李林双所有、非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李午溪、李林双所辯,委無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自100年8月26日起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李珮菁與李午溪、李林双三人自101年8月21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每月31,000元方足填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所受損害,李珮菁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應依系爭租約違約金條款計付違約金,以每月租金31,000元計算每月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此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同一(即原告、李珮菁、盧淑華),且原告主張與其於前案之抗辯相同,而原告究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而為主要爭點,故應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對本件發生爭點效。
二、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且原告在本件所提其與聖門公司訂立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改良物登記簿,均已在前案提出,而非新訴訟資料,而在本件所提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得證系爭房地於75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珮菁一節,並不足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件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原告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三、原告既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對李珮菁即無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即不得依該條訴請李珮菁塗銷系爭房地75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對李珮菁既無權利,即不符民法第242條代行者對被代行者有權利之要件,故原告即無代位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訴請盧淑華塗銷系爭房地100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無所有權受侵害,李珮菁對之即無返還所有權義務,自無所有權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因權利受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
肆、綜上,原告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先位訴請盧淑華塗銷系爭房地100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珮菁塗銷系爭房地75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79條請求李珮菁給付2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己、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地├────┤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 鄉鎮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市區 │ │ │ │ │ │ │├─┼───┼───┼──┼────┼───┼─┼────┼─────┤│1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 三 │ 473 │建│ 222 │ 七分之一 │└─┴───┴───┴──┴────┴───┴─┴────┴─────┘┌─┬───┬────────┬───┬───────────┬───┐│ │ │ 基地坐落 │建築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編│ │ │式主要├───────────┤ 權利 ││ │ 建號 ├────────┤建築材│ 樓層面積 │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範圍 ││ │ │ │屋層數│ 合 計 │ │├─┼───┼────────┼───┼────────┬──┼───┤│ │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鋼筋混│第3樓層:125.9 │鋼筋│ ││ │ │段三小段473地號 │凝土造│陽 台:21.27 │混凝│ ││ │ ├────────┤7層樓 │合 計:147.17 │土造│全 部 ││1 │ 1087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房 │ │陽台│ ││ │ │路三段12巷51弄16│ │ │ │ ││ │ │號3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