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2號原 告 葉美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追加 原告 葉宗柱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追加 原告 葉美津訴訟代理人 宋明蔚追加 原告 葉禮德被 告 葉宗模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複 代理人 黃蘇滿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葉美雀原基於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葉寶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臺中育樂公司)股份7 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葉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又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葉寶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追加原告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嗣由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依首揭規定,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下與原告葉美雀合稱為原告4 人)仍視為一同起訴,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葉美雀原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被告葉宗模及葉宗柱、葉禮德(原名葉宗烈)、葉美津等5 人公同共有」(見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365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聲請追加同為葉寶繼承人之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為原告,經本院裁定追加之,並於104 年7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800 萬3,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葉美雀、追加原告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被告葉宗模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4頁)。經核原告葉美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因原告葉美雀請求被告將1,800 萬3,000 元返還予葉寶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自應由葉寶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裁定追加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視為一同起訴;另原告4 人請求權基礎原為借名登記、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嗣因系爭股份已於訴訟中遭出售,乃具狀變更為民法第179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係因情事變更所為,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均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葉美津、葉禮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美雀部分:系爭股份為兩造父親葉寶出資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533 號等案件就原告葉宗柱不起訴處分書詳查甚明,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亦將系爭股份納入葉寶遺產範圍核課遺產稅,足見系爭股份並非被告所有。葉寶於97年11月9 日亡故,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4 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詎料被告竟自103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變賣系爭股份,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1,800 萬3,000 元,及自103 年
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葉美雀、追加原告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被告葉宗模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葉宗柱部分:葉寶生前即為兒女子孫進行理財規劃
,相關權狀、存摺、印鑑章、股票等物並由其所保管。其於97年間健康情況日益不佳之際,陸續將保管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子女,再於同年6 月6 日就其名下財產認定為遺產之項目,訂定公證遺囑。亦即未列入遺囑分配之財產,應認係於葉寶生前即行分配,非屬其遺產範圍。追加原告葉宗柱基於尊重葉寶遺願,希冀兄弟姐妹間消弭訟爭,無意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如和解無望,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㈢追加原告葉美津、葉禮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㈠葉寶為防範子孫爭產及節省遺產稅等原因,於購置不動產或
投資公司等事業時,即預為家產分配,將不動產產權、公司股份或出資額等登記在所欲贈與財產之兒媳子孫名下,故葉寶於83年、92年間將臺中育樂公司出、增資所得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行為,即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又葉寶為家族財產管理人,基於與子女間之委任關係,集中保管子女名下財產之權狀、存摺、印鑑章、股票等文件物品,並理財操盤之。嗣葉寶於97年5 月間將股票、印章等物品返還予被告,表示不再代為管理,可見已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且葉寶於97年6 月6 日為公證遺囑時,亦未將系爭股份列入其遺產分配,是系爭股份確為被告所有。縱認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尚未為贈與行為,最遲亦應於返還股票、印章予被告時亦確定成立贈與契約。
㈡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42條、第50條規定,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檢附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相關證明書,始可准予繼承登記。國稅局迄未就葉寶遺產完成遺產稅額最終核定,亦未核發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原告亦無繳納遺產稅,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或將系爭股份變賣之價金返還原告4 人及被告公同共有。至於追加原告葉禮德於另案告訴追加原告葉宗柱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並未涉及系爭股份,至多證明原登記在追加原告葉禮德名下之臺中育樂公司股份為葉寶所出資購買,且由葉寶保管股票、印章及帳戶存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葉寶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 日亡故,系爭股份係其生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自103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轉讓賣得1,800 萬3,000 元;原告葉禮德前因其名下財產遭處分,而告訴被告葉宗柱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69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總稱另案)等情,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102 年12月2 日(102 )元股代字第338 號函、國稅局葉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葉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4 紙、元富證券104 年5 月19日(104 )元股代字第151 號函、104 年6 月11日(104)元股代字第17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
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二第54頁、第7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為葉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賣得1,800 萬3,000 元之本金與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葉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1,800 萬3,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葉美雀、追加原告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被告葉宗模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均悉述如下:
㈠葉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次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寶曾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已如前述。徵以,追加原告葉禮德於另案偵訊中,曾指稱:其銀行帳戶係由葉寶所開設,並代為保管存摺、印章,以及繳納各類稅額,直到97年
3 月才取回,也才知道自己名下有臺中育樂公司股票等語;追加原告葉宗柱於另案偵訊中,亦供以:其原不知葉寶將臺中育樂公司股份登記於葉禮德名下,直到葉寶表示因葉禮德未盡孝道,委託其處分葉禮德名下之財產,且印章、股票均由葉寶保管等語;被告則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股份、印章及存摺均交由葉寶保管並自行處理,子女無從干涉,對葉寶財產狀況如臺中育樂公司股份數量等均不知情,迨97年初葉寶始將存摺、印章返還大家等節;佐以原告及追加原告葉美津於另案中亦證稱:原本名下亦有臺中育樂公司股份,嗣雖發現股份遭出售,但因由葉寶出資購買之財產均由葉寶統一管理,其等均不過問,葉寶就其等名下財產之買賣亦不曾告知,直至97年間始將存摺、印章與各自名下財產返還予子女處理,並表示今後不再過問其等名下財產等情(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1
53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及同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3頁;99年度偵續字第69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足見葉寶生前可自行使用子女存摺、印章為資產之買賣處分,子女均不知詳情亦不過問,葉寶甚以其子女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後再為利用而無須知會。
⒉參證人劉智慧於另案曾具結證以:葉寶生前為臺中育樂公司
常務董事,常委託銷售其家族名下之股票,其無須與股票名義人確認是否出售,賣得款項亦匯入葉寶所指定之帳戶,未必為股票名義人之帳戶等節(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偵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益徵相關帳戶、資產縱有登記於子女名下之情形,仍非子女所能運用,子女亦無從要求葉寶報告其財產處分之狀況或交付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而葉寶亦可將賣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據上,可認葉寶生前與兩造在處理家庭資產時,與一般民間父母利用子女名義處分資產,實際上仍為父母所有,且僅父母得以自由處分之常情並未相悖。被告辯稱葉寶於子女名下購置資產之初即預為遺產分配而成立贈與契約,並就其與葉寶間成立委任契約等詞,顯與葉寶得自由運用資金、無須報告子女或將賣得價金匯入任一帳戶之事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股份與葉寶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
⒊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 條、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股份曾與葉寶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業如前述。葉寶於97年11月9 日亡故前,於同年間將其所保管子女之存摺、印章及相關資產返還予子女,並謂以後不再過問其等名下財產等語,亦有原告及追加原告葉美津、葉禮德與被告之前開陳述可參,可知葉寶於返還印鑑、存摺予子女之際,即不再運用、掌握以其資金購置於子女名下之資產。徵之我國民間常態,為節省相關賦稅及避免子孫日後對遺產分配饒生爭端,且未必能如被繼承人之意願,父母長輩等被繼承人多有在生前即作好財產分配規劃者,且於購置財產時即先借名登記,待時機成熟或知來日可期時可迅速為財產出贈子女晚輩,毋庸再處理繁瑣之移轉程序,衡情葉寶於97年上半年間將存摺、印章、股票返還子女時,應已終止其與子女間就相關資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又葉寶於97年6 月6 日作成公證遺囑等節,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97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973009號公證書暨遺囑意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參其遺囑意旨內容,僅就彰化縣房屋土地,以及部分公司股權行相關分配,卻未就臺中育樂公司股份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益見葉寶就原先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因贈與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於葉寶返還、交付存摺、印章與股票予各該子女之時點,即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子女間就給付之相關資產成立贈與契約。
⒋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民法第1148條之1 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155 頁至第158 頁),並以通知書將系爭股份、「贈與葉宗柱出售臺中育樂公司股票價款、寄存款項(葉宗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寄存款項(葉宗模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列入葉寶之遺產總額範圍內,主張葉寶並無分家、亦非以股票、印章之返還作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參酌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為避免未能將贈與稅扣抵遺產稅之情事發生,則國稅局固將系爭股份列為葉寶遺產總額範圍內,並不因此拘束本院之判斷。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
1 項立法理由觀之:「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可知此規定係自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而來,以滿足遺產債權,「視為所得遺產」僅屬繼承人對外所應負之繼承債務(即外部效力),而非同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內部間之遺產分配(即內部效力),以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權益,是不能以此規定認系爭股票屬葉寶之遺產範圍內。原告又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曾肯認臺中育樂公司股份係屬葉寶所有為其有利之事證,然另案係針對追加原告葉宗柱於「96年6 月間」出售追加原告葉禮德名下之臺中育樂公司股份一事,此時葉寶既仍在世,基於本院前開認定,其與子女間就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財產自仍有借名登記關係,與嗣後始成立贈與契約之情狀並無矛盾,是原告於此主張,均無可採。
⒌綜上,是葉寶於97年上半年間將印鑑、存摺、股票予被告之
際,即終止原先之借名登記契約,另基於雙方間贈與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1,800 萬3,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葉美雀、追加原告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被告葉宗模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被告與葉寶間就系爭股份已成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為所有權移轉,是被告具系爭股份所有權有法律上原因,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800 萬3,
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葉美雀、追加原告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被告葉宗模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⒉被告雖另辯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42條、第
50條規定,原告既未繳納遺產稅,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或將系爭股份變賣之價金返還原告4 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等語,然遺產稅法相關規定僅為保全遺產稅收,不影響遺產早已移轉予繼承人之事實,況被告就系爭股份及出售價金之所有具法律上原因,誠如前述,而無審酌此部分抗辯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份於97年上半年間葉寶返還印章、存摺與股份予被告之際,即成立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之移轉,被告所有系爭股份具法律上原因,自得任意處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800 萬3,000元,及自103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葉美雀、追加原告葉宗柱、葉美津、葉禮德、被告葉宗模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元富證券關於系爭股份於97年11月9 日之市場價值,然系爭股份既已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任意處分,此證據調查亦無從證明系爭股份並非被告所有之待證事項,是原告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股票種類│ 股票號碼 │股數│轉讓單價 │├──┼────┼───────┼──┼───────┤│1 │普通 │88-NA-2784-8 │1 │2,605,000 元 │├──┼────┼───────┼──┼───────┤│2 │普通 │88-NA-2785-0 │1 │2,605,000 元 │├──┼────┼───────┼──┼───────┤│3 │普通 │88-NA-2786-1 │1 │2,575,000 元 │├──┼────┼───────┼──┼───────┤│4 │普通 │88-NA-2787-3 │1 │2,550,000 元 │├──┼────┼───────┼──┼───────┤│5 │普通 │88-NA-2788-5 │1 │2,550,000 元 │├──┼────┼───────┼──┼───────┤│6 │普通 │88-NA-2789-7 │1 │2,550,000 元 │├──┼────┼───────┼──┼───────┤│7 │普通 │92-NA-5690-0 │1 │2,568,000 元 │├──┼────┼───────┼──┼───────┤│合計│ │ │7 │18,00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