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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童日春訴訟代理人 王小玲

劉志忠律師複代理人 蘇怡文律師被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鄭昱廷律師陳益盛律師陳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9月間推出臺大文豪預售屋建案,廣告單載明:「師大美食廣場、全方位市場、高消費客源、主題式美食、高租金回收」,原告在被告銷售人員不斷強調地下1樓商場(下稱系爭商場)鄰近臺大、師大商圈,開店營運佳、回收快,可坐收高租金,並以地下1樓平面圖走道繪有麥當勞式4人用餐桌椅之廣告單,強調將來蓋好後就是如此,而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附之地下1樓平面圖即為廣告單之平面圖,附件2「建材設備說明」亦載明地下美食街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層之27(系爭契約書編為地下1樓28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停車位編號12號)之建物及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按設計圖及廣告單所繪製之平面圖施工,於87年底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原告發現系爭商場之走道寬度不足,根本無法擺設正常規格之桌椅作為共食區之用,致系爭商場於89年3月份開業短短4、5個月後即告關閉。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為美食金店面,被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卻不具契約約定之效用,致減損價值約為55.6%,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提供系爭契約附件8所示平面圖用意僅在標示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位置而已,且遍觀系爭契約與臺大文豪招商廣告單中,並無提供所謂「麥當勞式四人用餐桌椅」之約定,故平面圖非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系爭商場之攤位固包含有走道部分,然法定走道僅須1.6米或1.1米之寬度,現場走道最窄處寬度尚有3米,基此而言,走道寬度並無如原告主張有不符法令之處。至於擺設桌椅部分,如現場參考圖說所示麥當勞式四連型桌椅,其寬度為105公分,即以其中較窄之3米空間擺設桌椅後,其寬度仍有1.95米,仍符合1.6米之法定寬度。又系爭契約中附件2之建材設備說明中固有「美食區並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之內容,然其指由被告提供餐桌椅,再由地下商場美食街所有人設置共食區,共食區設置之方式或範圍,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桌椅擺置方式等可由美食街商場管委會依商場用戶共同決定,非以設置於走道為唯一方式,例如於緊靠攤位前方設置長條聯結之桌椅,或如國外常見僅設置小型圓桌供人站立用餐,甚至專供外帶用餐等方式經營均無不可,如共食區之桌椅設置於走道有所妨礙,仍可透過調整共食區設置方式達到美食街之經營目的,自非可認屬物之瑕疵。

㈡又被告於89年2月1日曾與商場主委、副主委及代表14人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880,060元協助地下商場營運開業後,日後商場之有關開業均與被告無關,另視被告已履行買賣契約,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若系爭商場走道無法擺設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之用屬於物之瑕

疵,該瑕疵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建物總面積為8.07坪,共同使用面積為4.9坪,建物總價金為1,008,000元,故被告因不完全給付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應以612,044元(計算式:1,008,000元×4.9÷8.07=612,044元)為上限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73頁背面):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315萬元(土地2,142,000元、地

上物1,008,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5至46頁)。

㈡原告於87年11月2日付畢315萬元,並於87年11月10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於87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9、10、68頁)。

㈢被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文案為「師大美食廣場」,所附

平面圖與系爭契約附件8之「地下一層平面圖」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第46頁)。

㈣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地下1樓商場,走道不能作為共食區使用,無法達成契約預定經營美食廣場之效用,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瑕疵,致影響契約預定效用?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瑕疵,致影響契約預定效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所明定。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於宣傳廣告單刊載:「師

大美食廣場(師大夜市人潮旺、百貨小吃錢潮來)、開店

YES、投資YES、賺錢YES」、「全方位市場(上班族、學生族、夜貓族、住家族,通通是師大美食全勤族)、高消費客源(大安區人人有錢有閒,開店最容易,賺錢最容易)、主題式美食(百貨超市店中店,想大批人潮,賺現成財富)、統一式管理(設共食區,全區冷氣開放,獨立經營,利潤獨享,有百貨規劃、動線、舒適氣氛,無百貨高額抽成)、高租金收回、低成本投資」、「師大夜市首次公開美食金店面、百貨超市店中店」等文字,並於地下1樓平面圖,繪製系爭商場之走道上設有共食區,可擺放4人用餐桌椅,餐桌椅與兩側店面仍留通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單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時,自應使系爭不動產具有廣告文字表彰之品質及效用。參諸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位處地下1樓,面積為10.49平方公尺【即3.17323坪(計算式:10.49平方公尺×0.3025),見本院卷一第10頁】,買賣價金為315萬,換算結果,每坪售價高達99萬餘元(計算式:3,150,000元÷3.17323=992,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兩造已將「地下商場擁有共食區」及「美食金店面」等內容,作為本件預售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並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

⒊然被告於興建系爭商場時,並未按廣告單所示平面圖,設

計共食區供為美食商場之用,此據系爭商場建築師陳貞彥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55號返還價金事件中證稱:「(設計走道300公分是否太窄?)法規規定走道最少淨寬一米六,所以已符合法規的規定,當初設計的規劃客人係要到各個攤位之內選購產品,當初我瞭解該處係用作零售的店鋪,並未規劃作美食街,事後也不清楚作為美食街」等語其詳(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足認被告雖於廣告單中載明將提供有共食區之美食金店面,實際上卻無意提供如其所承諾之標的,已有詐欺消費者之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不動產,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走道淨寬3米,擺放4人桌椅後,所餘通行空

間仍有1.95米,符合法定1.6米之寬度要求,並無違法;且廣告單上桌椅擺設僅為示意圖,實際上要如何擺設,得由商場用戶自行決定,例如緊靠攤位前方設置長條聯結之桌椅,或置小型圓桌供人站立用餐,或僅供外帶等,以達節省空間,不得視為瑕疵云云。惟查:

⑴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今確信本合約

符合誠信原則,並同意全部以契約書記載之各項條文及附件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契約之附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其附件2建材設備說明之其他設備載明包括「美食區並提供共同供食區餐桌椅」(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其附件8則係與上開廣告單相同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6頁),顯示系爭商場之空間、格局,並標示走道中央得擺放4人座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之用等,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非僅為示意而已。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共同走廊不得

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走廊(室內通路)」之檢查項目亦包括「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不符」、「與原核准圖說符合」等,不因走廊實際寬度是否大於規定寬度而異,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2年9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足知系爭商場店面間之走廊,根本不得設置共食區並擺設桌椅,被告辯稱擺放桌椅後所餘寬度符合法律規定云云,實屬無稽。

⑶縱原告及系爭商場之店面經營者敢悖於法令,在走廊擺

設桌椅營業,然系爭商場之走廊經擺放4人座餐桌椅後,左右兩邊所餘空間已無法讓顧客交錯通行,且通行之民眾將影響用餐之顧客,此有餐桌擺放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如此擁擠之環境,根本不符合廣告單所載「有百貨規劃、動線、舒適氣氛」之效用,亦無可能吸引大批人潮而成為「美食金店面」,被告猶辯稱系爭不動產不具物之瑕疵云云,實無足取。⑷至被告提議將餐桌椅靠邊擺放、或僅設餐桌供站立用餐

、或僅供外帶等經營方式,均係關於買受人於收受瑕疵物後,該如何繼續經營系爭商場之建議,被告以此圖免其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⒌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商場曾於88年12月8日召開會議,表示

若被告能同意其提出條款,則日後系爭商場有關開業均與被告無關,另視被告已履行買賣契約,嗣於89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補貼1,880,060元後,同意不得再為一切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關於系爭商場自動撒水系統、空氣門簾未施作、燈光照明不足,及購買餐桌椅之補償費用,此有系爭協議書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0至72頁),與本件被告未提供寬敞之共食區,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一事並無關連,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已達成和解。另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楊壽安雖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案件中證稱:「乙方(即被告)希望其所附協議書上之責任均履行後,不希望甲方日後還有其他請求,其他請求指的是額外的或當時沒有想到的其他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7頁),然和解契約本在解決雙方有爭執之事項,當事人未提出之事項,當無可能成為和解之標的,楊壽安所證「額外的或當時沒有想到的亦包括」云云,僅為其個人錯誤意見,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抗辯已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礙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廣告單及系爭契約,已明示系爭商場有

共食區之設計,共食區之位置則如地下1樓平面圖及廣告單所示,且具有「百貨規劃、動線、舒適氣氛」,可吸引大批人潮而成為「美食金店面」,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具有此預定效用之標的,然其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其所在商場並無可擺放桌椅之共食區,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被告所為給付難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萬元,有無

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未具契約預定之效用,不符合債之本旨,且無法修補,被告復具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⑴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係系爭商場之走道可擺設4人

座餐桌椅為共食區,以經營地下美食街,原告願以每坪近百萬元之高價購買地下1樓建物,亦係因系爭不動產具有此預定效用,如若系爭商場無共食區可合法擺設共食用之餐桌椅,必當影響顧客前來消費之意願,而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一節,應堪認定。然減損之價額究竟為何,因原告無可能提出在同一時間、地點存在兩個地下美食商場,一有共食區,另一無共食區之市場價格作為參考,其就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數額。

⑵本院為核定損害額之多寡,已委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王

睿明為鑑定,而王睿明估價師為推估減損價格,乃以鄰近、且地下1樓有共食區之商場即臺北市○○街○號為「代理標的」,作為本案比較基準。又「代理標的」地下1樓實際存在共食區,故得直接以「代理標的」地下1樓之攤位平均租金,作為參考值,然就「代理標的」地下一樓無共食區時之租金為何,因無可能以關閉「代理標的」共食區之方式取得實際租金額,故王睿明估價師乃以復興北路94號、復興北路156號、復興北路78號為「比較標的」,推估「代理標的」1樓商場之合理租金為每坪5,12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2、38頁),再依不動產交易經驗,推估無共食區之地下1樓店面租金或買賣價格為1樓之50%,得出「代理標的」地下1樓無共食區時之租金為每坪2,56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9頁、見本院卷三第9頁),以之與「代理標的」地下一樓實際存有共食區之平均租金每坪5,507元相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0頁),「代理標的」地下一樓商場如不能擺放共食桌椅時,其減損價值之比例為:53.51%【計算式:5,507元-2,560元)÷5,507元=53.5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估價報告書第42頁有誤算,茲更正如上】。另衡諸「代理標的」地下1樓商場與系爭不動產之空間規劃不同,「代理標的」地下1樓商場如無共食區所造成之減損將高於系爭不動產,故將系爭不動產減損比例調降為九成,即48.15%(計算式:53.51%×90%=48.1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2頁、本院卷三第9頁)。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詳述其估價方法,並提供比較基準,王睿明估價師亦依其專業調整相關比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認減損比例堪尚稱允當,應屬可採。

⑶再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買賣,84年11月成立買賣契約時

之價格雖為315萬(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然於87年12月底交屋時之合理市價為何,無資料庫可供查詢(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28頁),故僅能以內政部地政司發行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推估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之市價為3,207,514元(計算式:3,150,000元×99.27/97.49=3,207,51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1頁)。從而,系爭不動產於交付時之應有價值為3,207,514元,然因系爭不動產未具契約預定之效用,不符合債之本旨,且無法修補,致減損48.16%之價值,即1,544,739元(計算式:3,207,514元×48.16%=1,544,739元),被告既具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如數賠償予原告。

⒊被告雖抗辯王睿明估價師就系爭商場之另一訴訟案件(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曾提供鑑定報告,但不被法院採納,原告又聲請由同一鑑定人鑑定,顯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准予拒卻鑑定人;又系爭估價報告未採用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之規定,採用「代理標的」亦不符估價技術則之規定;再王睿明估價師評估地下1樓不動產之價格為1樓之50%,並未提供實證資料,系爭估價報告第40頁中稱美食廣場有95%之消費者選擇於共食區享用餐點,無訪談紀錄可參,且估價報故意壓低「代理標的」1樓之價格,進而壓低「代理標的」地下1樓之價格,以拉高減損比例;又「代理標的」地下1樓有6個攤位,共食區擺放4人座桌椅共56張,合計可供224人同時用餐,每個攤位可平均分配到37個座位,然系爭不動產原規劃50個攤位,共食區擺放4人座桌椅共25張,合計可供100人同時用餐,每個攤位平均僅分配到2個座位,系爭估價報告卻僅調整減損比例為「代理標的」之九成,未見合理說明;系爭不動產縱有瑕疵,減損價格之認定應以建物之共同使用面積為限云云。惟查:

⑴王睿明估價師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號案件中

所提供之估價報告,雖未為法院所採認,然法院未採納之理由係當初請求鑑定之價格日期有誤,並非認鑑定人不公正,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抗辯王睿明估價師有偏頗之虞,應予拒卻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系爭估價報告僅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不動產之減

損價格,卻未於報告中說明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原因,形式上雖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本案並非委託鑑定系爭不動產某一時點之價格,而係委託鑑定系爭不動產於交易時點「應然(有共食區)」及「實然(無共食區)」之價格差異,此非透過「比較法」無法探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採用「成本法」或「收益法」之估價方法更能貼近實際減損價格,亦未指明採用「代理標的」違反何估價規則致影響估價結果,本院自無從認系爭估價報告為不可採。

⑶系爭估價報告於推估「代理標的」地下1樓無共食區之

攤位租金時,已表明「一般情形,具有商效且有獨立出入口或以室內梯與1樓相通整體實用之地下一層不動產價格或租金約為1樓之50%」(見外放估價報告第39頁),王睿明估價師並於本案審理中證稱:「(第39頁依何資料評估地下一層不動產價格約為一樓的50%?)這是不動產市場之交易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新聞,亦有地下樓店面之交易行情為1樓店面之五成,或五成以下之相關報導(見本院卷三第56頁),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於推估「代理標的」地下1樓無共食區之攤位租金為1樓租金之五成時,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僅以估價報告未檢附相關資料,主張估價師刻意壓低比較之價格云云,委無足採。

⑷至「代理標的」地下1樓攤位平均可分得37個共食區座

位,而系爭商場之攤位平均僅能分得2個座位,被告主張「代理標的」共食區之條件優於系爭商場甚多一節,固非無據;然系爭估價報告就「代理標的」地下1樓無共食區所推估之租金,係採「一般情形」(見外放估價報告第39頁),即地下商場自始設計無共食區之情況而言,此與系爭商場原規劃有共食區,實際交付時卻無法設置之情況不同,買受人所受之損害當非「自始規劃有共食區」及「自始規劃無共食區」兩者間之價格差異而已。參諸原告主張系爭商場經短期營運即告關閉而成為廢墟,非但無法享有被告所允諾之「高租金收回」之效益,現今縱以84年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亦乏人問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第121頁背面、卷三第46頁背面),足證原告所受損害至深且鉅,被告猶指減損價值之比例不至有48.16%云云,實屬無稽。

⑸末查,系爭不動產為房地結合一體之不動產,建物與土

地無從分割而為出售,故建物本身瑕疵所造成之減損,將同時影響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此乃周知之事實,無待舉證;而原告願以每坪近百萬元之高價購買地下1樓建物,係因被告承諾系爭商場有共食區,可以提供消費者用餐,為一可帶來人潮之「美食金店面」,被告卻交付一不能設置共食區之店面,此瑕疵已嚴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整體效用,非僅僅影響「共同使用部分」而已,被告辯稱減損價值僅限於共同使用部分云云,要無足取。⒋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未具契約預定之效

用,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4,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4,739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