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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敦厚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