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陳敦厚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胡淑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 295號裁定選派原告為訴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之清算人,惟其事前並無告知原告,且原告自始並無擔任森海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及能力,亦無就任之意,自無從與森海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復以原告經選派為森海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原告與森海公司間是否存有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而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森海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查原告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295號裁定選派為森海公司之清算人,上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所為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性質上為具有形成效力之非訟裁定,由本院依同法第83條規定公告後,即生對世效力,清算人與該公司間之清算委任關係,因裁定之生效而成立,實與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有別。又公司法第97條固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原因,或基於法律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基於股東決議之選任,或基於法院之選派(公司法第 322條),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事物為其標的,此與民法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典型契約(民法第 528條)不盡相同,換言之,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選派清算人,並非公司「委託」清算人處理事務,清算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本為甚明之事理。因此,公司法亦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清算人之聲報、送交查閱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以其並未對森海公司要約之意思表示予以承諾,進而請求確認其與森海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訴外人森海公司之清算人,攸關原告對森海公司是否有身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295號裁定選派為森海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既已表明並無意願擔任森海公司之清算人,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森海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與森海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同意就任森海公司之清算人,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森海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