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束霖新
束申新束興新束士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承陽等人間因確認房地所有權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一、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含土地、房屋)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查原告雖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596,140元,惟其係以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及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與房地產之交易價額有明顯差距,無法作為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
二、提出被繼承人束陳繼貞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須可看出繼承關係之連貫性)、最新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原告如居住於國外,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或委任時間在國內之證明。
四、如被告有居住於國外之情形,並應提出其最新住所之證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