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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束霖新

束申新束興新束士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承陽等人間因確認房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雖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96,140元,惟其係以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及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與房地產之交易價額有明顯差距,無法作為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含土地、房屋)以查報系爭房地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然原告並未依期提出鑑價報告,而於102年6月5日提出民事縮減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87,534元,惟查此係以系爭土地「101年度」之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之利益為計算標準,除與本院已明白揭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符,亦與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不符(被告等人就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地是否僅有五分之一所有權,實非原告等人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得之利益應為其餘之五分之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含土地、房屋),以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計算訴訟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