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陳進陽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被 告 許湄苓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昶燁律師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被告應將刊登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以20號字體將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及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http://tb.chinatimes.com/forum1.asp?ArticleID=0000000、http://dignews.udn.com/fo rum/post.jsp?news_id=0000000網站,或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http://tb.chinatimes.com/forum1.asp?ArticleID=0000000、http://dignews.udn.com/forum/post.jsp?news_id=0000000網站」,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將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一日。」,並將聲明第三項改為聲明「被告應將刊登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仍係基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湄苓因認其母曹謙緣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96年5月15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即原告陳進陽涉有醫療疏失,竟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內,張貼發表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之文章,內容略以「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醫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使原本可以脫離呼叫器的病人,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例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等不實言論,更將上開不實言論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散布,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共見共聞上開不實訊息,並進而認為原告無醫德或有所疏失,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被告應將如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一日;㈢被告應將刊登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站之全部網頁資料移除。
二、被告則以:㈠查本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有罪,惟刑事判決內認定「被告明知醫院之所以未強制進行隔離,係因其強烈抗爭所致。其所辯:因醫院並未動用警察權,其並未配戴口罩等事由,故推論告訴人有假造肺結核檢驗報告之行為,難認有據」云云,然就被告而言,所謂動用警察權,本來就是不顧被強制者之意願,由警察機關加以協助強制隔離,縱使強制抗爭,亦應為相同處置;刑事判決復認定「被告刻意忽略96年4月4日已完成之檢驗報告,昧於事實主張細菌培養檢驗報告係於96年5月9日始完成,並稱:告訴人於檢驗報告出爐前取消通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早已知悉曹謙緣根本未罹患肺結核,指摘告訴人假造檢驗資料之不實事項,難謂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原告亦於刑事審理中自承「(依照一般醫療常規,做到第幾套報告出來才可以通知感染管制室取消通報?)我們同時要考量病人跟全院的病人,所以假設是一位免疫力較差的病人,得到肺結核的可能性比較大,我們就會多等幾套報告,為了慎重,這個病人就等六套,第一套出來就通知榮總的感管室及蘇醫師,根據病歷0月5日通知感管室,等六套出來,並考量病人的實際的臨床病況,才會再通知衛生局,我們的感管室通知衛生局是5月10日,那是由感管室通知台北市衛生局的,從3月份開始,病患疑似肺結核,我們團隊幾乎每天非常頻繁的與蘇醫師及感管室、感染科陳德禮大夫密切交換病人病況,所以最後一套結合培養報告出來,因為病人抵抗力較差,我們一致認為需要多觀察幾天,才能確定病患不是肺結核,所以我們等到真正跟台北市衛生局解除通報後才解除病人隔離。(通報至取消通報的過程?)等到96年4月4日痰液培養發現不是肺結核桿菌,結果是分枝結核桿菌,分枝結核桿菌不用治療,我們就通知我們院裡的感染管制室,我的責任、義務就是這樣。痰液培養出來第一套的日期是96年4月4日,也就是病歷卷內報告日期96年4月4日之報告,為了保障病人及全院病人的健康,我們做了兩次,每次送驗需要三套檢體,共採樣六次,每一次採樣時間都不一樣,發報告時間不是都在4月4日。第一次報告時間是在96年4月4日。最後一套好像是4月19日,檢驗結果都是分枝結核桿菌(NON TUBERCULOID MYCOBACTERIA,縮寫NTM)」,是北榮醫療團隊一致認為須多等幾套檢驗報告,始能確定曹謙緣是否感染肺結核,就被告之認知,亦認為就肺結核之重大法定傳染病,在全部檢驗報告出爐前,不宜輕忽地認定曹謙緣並非肺結核,而原告實際上卻在最後檢驗報告出爐前,即已通報感管室取消肺結核通報,刑事判決忽視原告通報感管室過程與醫學常規流程不符,率認被告所辯無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次查刑事判決認定「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足見,具有調查傳染病來源之義務主體應為地方主管機關,並非醫療院所。從而,依一般人經驗、常識而論,縱有未依規定調查傳染病之來源或啟動防疫機制,應係防疫安全控管出問題,殊無聯想為醫師假造檢驗報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自難執為其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相當理由。」,惟查,依一般人經驗、常識而論,自醫院爆發疫情,自應由醫院調查傳染來源並加以防治,至於法律規定何人為義務人,一般人自無從知悉,且被告對臺北榮總之追蹤列管行為並不知情,此觀臺北榮總回復臺灣高等法院表示「許湄苓於本院(即台北榮總)無受檢胸部X光之事實」足證。是臺北榮總確實對曹謙緣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檢疫措施,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既有前述未等到最後檢驗報告出爐前,即通知感管會取消通報之情形,且就被告之認知,台北榮總並無任何檢疫或追查院內感染之情形,況原告又有偽造病歷之不良紀錄,則原告偽造檢驗報告,進而給予曹謙緣肺結核藥物,以此方式讓曹謙緣持續衰弱,因此無法脫離呼吸器,完全合情合理,自無誹謗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乃未實際立於一般人之立場,以及被告於照顧曹謙緣過程中之經驗,而輕率認定事實,均屬違誤。
㈢況原告所主張被告許湄苓所為發表言論之文章,僅能證明被
告許湄苓曾發表文章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湄苓發表文章內容為不實,或被告許湄苓於發表文章時有真實惡意,系爭文章內容,乃根據被告許湄苓分別於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日調閱曹謙緣之病歷,病歷記載內容竟然不同,多了「95.9.14我親自與家屬(兒子與女兒)解釋,病患為尿毒症+敗血症需要洗腎,此時若不洗腎會延長敗血症病程,尿毒症對腦部、心臟及全身各重要器官皆有傷害,但病患兒子及女兒仍不願透析」,而該補記內容乃是原告自己親身經歷內容之註記,並非對住院醫師之「評論、建議或複簽」,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有竄改病歷之行為,況該段文字距離原始病歷登記之日期已有9個月之久,顯然原告登載之目的並非在指導住院醫師,而係在客觀上有修改病歷之事實,再者,經被告向訴外人許鴻鐘取得其護照確認後,發現許鴻鐘於95年9月13日出境,於同年10月5日始入境,足證許鴻鐘於原告在病歷中所記載之日期,根本不在國內,益徵原告確實撰寫不實之病歷內容,是被告許湄苓指摘原告竄改、偽造病歷,自屬有據,此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
㈣再者,台北市衛生局「結核病治療管理記錄卡」第1頁下方
表格「中斷日‧原因」欄,登載為「2007/4/26‧醫囑停藥」,然依曹謙緣之病歷資料,告訴人陳進陽於4月3日即已在病歷中增記「暫不加回TB藥」,兩者顯然不符;「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疾病管制院區結核病個案疫情調查及家庭訪視記錄卡」第1頁下方登載銷案日期為96年5月15日,銷案原因為其他,並註明改診斷(NTM),然96年5月15日乃曹謙緣病逝之日,該記載顯然有誤;「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疾病管制院區服藥記錄【都治(DOTS)】日誌單」之表格內容,顯示病患曹謙緣服用藥物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4月26日,顯與曹謙緣之病歷記載內容不同;準此,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資料內容,與曹謙緣之病歷記載不相符合,自不足以證明台北榮總有依規定對被告為相關防疫措施。
㈤又榮總之病歷記錄於96年4月2日之內容為「O:SputumAFS2+
x2 sets 3/31,已聯絡過CM doctor蘇維鈞,他覺得病人是immunocopromise,需當成disseminated TB需積極治療,之後再視TB culture結果再覺定藥物的調整。P:Add TB drug
as soon as possible(儘快增加結核藥)」(參被證7)而陳進陽並非具有肺結核治療專業之醫師,竟在專業醫師尚認為應積極治療後,而病情並未明確之情形下,在96年4月5日即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治療(Discontinue anti-TBtreatment),取消結核通報,並連絡感管會;又查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6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肺結核處理報告」載明感染管制措施建議「感管師於接獲通報當日提供醫師及護理長感染管制措施如下:1.建議負壓隔離病房(依據法定傳染病防制法第34、43條及本院現行政策)2.依規定接觸病患時戴N95口罩3.呼吸器吐氣末端加裝過濾膜,使用密閉抽痰管」等,然事實上曹謙緣並未送至負壓隔離病房,台北榮總亦未強制曹謙緣入住負壓隔離病房,而原告陳進陽與曹謙緣接觸時,也未戴N95口罩,顯然與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之感染管制措施建議不符,益徵被告在照顧曹謙緣過程中,在被告知曹謙緣疑似罹患肺結核後,台北榮總之防疫措施未達一般認知之標準,陳進陽亦冒肺結核擴大傳染的風險,而自行決定停止肺結核用藥並取消結核通報一事,被告因此認為曹謙緣根本未得肺結核,故陳進陽才敢為上開措施,是以被告認為曹謙緣實際上並未罹患或疑似肺結核,而係陳進陽捏造結核檢驗報告,並非毫無根據之臆測。
㈥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56號解釋足證司法院大法官雖未認
為強制登報道歉之民事裁判必然違憲,惟原告必須就回復名譽之方法何須用到「強制道歉」,而非「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負說理義務,受訴法院也應就回復名譽的「適當」方法,審酌不同個案之情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准駁之原因,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5號解釋之意旨,然本件原告並未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何以為「登報道歉」說明,特別是本件從未於報紙、新聞中遭披露,則原告應將本件登報披露乃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一事,附理由說明之,況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中,就文章內容關於原告偽造文書一事,已受無罪判決確定,此部分即無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道歉聲明,亦未特定被告應澄清之部分為何,是原告請求道歉聲明部分,反而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而損及被告之人性尊嚴,故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曹謙緣於95年9月3日因主訴「Fever up
39 degree of celsus yesterday」(昨日發燒至39度C)而至台北榮總醫院急診入院治療。
㈡訴外人曹謙緣於96年5月15日死亡。被告許湄苓於99年12月
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申請開設命名為「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之網頁內,張貼發表以「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為題之文章,內容略以「為了迫使病人接受氣切,他的手段有:先告訴你呼吸器使用時間不可超過一個月,否則會引發細菌感染,而實際上是只要病人口腔衛生每天作好即可避免;但他不會告訴你這個…」、「他不會指導告訴腎臟病患,何種飲食是對病人好的,何種飲食是必須避免的,開的藥一堆說是需要,但一方面卻是對病人腎臟的加重負擔,如利尿劑的使用…」、「當病人因肌酐酸引發氣喘住進加護病房,而全身浮腫時,他要你馬上同意洗腎;若未如他所願時,他一方面增加病人的輸入水量,增加排尿困難;一方面不思利尿劑的有效使用,目的就在達成逼你洗腎。當你一直不同意洗腎,但病人並未脫離危險期時,他告訴你:不可以佔用加護病房床位,所以要移到普通病房…」、「當你受他不實資訊影響時,當你怕氣切後的照顧問題時,他會告訴你:不用擔心有安養院專門照顧;他可以介紹,可當你拒絕氣切時,他會要住院醫師先與你每天細說多次,若你還是不答應,馬上告訴你:你馬上給我出院。若你還是不出院,他會假造檢驗資料,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叫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事後我們也發現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而陳進陽依然在為了他個人及醫院的業績努力著。」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案列101年偵續字第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審理後,於102年2月27日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一第7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卷一第273頁)。
㈣原告對訴外人許鴻鐘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案列100年度偵字第1379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卷一第45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發回,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時聊聊吧、哇!新聞dig
News網站以及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網址之列印資料、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請上字第87號檢察官上訴書、台北榮總醫院病歷記錄、拒絕洗腎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部落格網路列印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病程護理記錄以為佐證(附民卷第7-10頁、卷一第72、
84、86、93、184、2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93號、101年度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病歷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病歷記錄、會診報告單以資為據(卷一第45、163、307、34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許湄苓所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張貼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網站內容移除,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示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一日,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許湄苓因認為其母曹謙緣自95年9月3日至96
年5月15日在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陳進陽有醫療疏失,而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住處,要求其兄許鴻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聯合新聞網「udn哇新聞」之網路新聞討論區(網址:http://dignews.udn.com/forum/post.jsp?news_id=0000000)網頁內,以「Mens」之暱稱,張貼發表「別的醫院我不知道 台北榮總的腎臟科陳進揚醫師就是如此 甚至於捏造患者得患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 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 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 能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之文字,繼之於99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於其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網路城邦部落格所申請之「mariene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頁內,於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中國時報電子報「中時聊聊吧」之網路討論區(網址:ht
tp://tb.chinatimes.com/forum1.asp?ArticleID=000000 0)網頁內,以「mariene」之暱稱,均發表張貼「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之文字,業據原告提出網站列印資料以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㈢其次,原告係被告之母曹謙緣於95年9月6日起至96年5月15
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而曹謙緣於96年3月14日住院期間,因發現咳嗽、痰多,經痰液塗片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病例,乃於同日通報醫院感染管制室,並開始進行肺結核之投藥治療,96年3月30日,因曹謙緣持續發燒,乃暫停投藥;96年4月4日微生物培養結果,檢出曹謙緣所感染者為「非結核分枝桿菌」並非肺結核,乃於96年4月5日向醫院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之經過情形,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綦詳,並經參酌雙方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曹謙緣病歷、臺北榮總相關單位之96年3月14日、3月30日、4月5日、96年4月4日報告,10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A062病房曹姓病患通報處理肺結核處理報告、結核病追蹤管理個案資料摘要表及臺北榮總法定傳染病「含疑似病例」通報單等文件意旨相互吻合,而臺北榮總之醫療專業分科細密,各有職掌,曹謙緣之痰液塗片、培養係由該院檢驗部微生物科負責檢驗出具報告,檢驗出疑似肺結核後,需由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均非原告所能擅斷或影響肺結核檢驗報告之可能,更遑論據以杜撰捏造不實檢驗結果,是曹謙緣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期間,一度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嗣經細菌培養才確診係感染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肺結核之經過情節,應堪確定,因此,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指摘「…捏造患者得肺結核的檢驗報告…」、「他會假造檢驗資料…」等文字,即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乃於準備書狀自承:曾於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日調閱曹緣謙之病歷,提出蓋用臺北榮總病歷組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日及100年5月11日戳記之相關病歷、檢驗報告節本,以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於網路上張貼「假造檢驗資料」係指其母親之抹片痰液資料,並稱:曾於教學級醫院就診做過檢驗,知悉檢驗工作另有檢驗師,檢驗報告不會由醫師經手等語,因此其對於前揭病歷及檢驗報告,有關痰液塗片培養檢驗報告係由檢驗部微生物科負責出具、檢驗疑似肺結核則由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依其個人生活經驗,亦足以審視判明並非原告所得干預篡改或虛捏,且此等事項並非屬特殊專業事項,而係參與醫療程序過程即所得知悉,被告當無不知之情,更無無法查驗確認之可能,然被告竟於網站上張貼文章前揭所述之文字,被告確有故意將不實事項而為指摘傳述而為毀謗之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定。
㈣再者,曹謙緣96年3月14日檢驗出疑似罹患肺結核即開始投
藥治療,至96年3月30日因曹謙緣發燒不退,經醫師會診後,決定暫行停藥,此有病歷記載足稽,是其於96年3月30日先行停藥,乃係考量病患發燒不退之狀況,而本於醫療專業之判斷,雖然病患之痰液培養檢驗報告於96年4月4日確認係屬「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肺結核桿菌」,但是二者本來即並非相同之考量基礎,亦即不論事後檢驗結果認是否為係肺結核桿菌,均無法回溯改變亦無法改變病患於96年3月30日當時發燒不退之情形,醫師仍須會診而就是否暫行停藥為考量,是於此即無容任其強加穿鑿附會之理;而病患痰液培養檢驗報告於96年4月4日確認係屬「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肺結核桿菌」,進而依據痰液培養結果於96年4月5日向感染管制室取消肺結核通報,並無違誤之處,更遑論台北榮總醫院已於96年5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更改診斷(取消通報)(卷一第197、227、237頁),被告主張細菌培養檢驗報告係於96年5月9日始完成顯與事實不符,即非有據;又臺北榮總102年11月6日函:「…二、病患曹謙緣於96年3月14日經通報疑似感染肺節結核後,本院即依據『罹患疑似或確定開放性肺結核及其暴觸之處置與疫情調查』辦法進行院內感染之追蹤列管。曹姓病患曝觸的同病室病人和工作人員,經追蹤檢查之結果,均無意外暴觸之情形。後續痰結核菌培養鑑定結果為『非結核分支桿菌』,排除結核菌感染,並於『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中銷案。」等語(卷一第18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9日函:「…二、本市臺北榮民醫院因旨揭個案之96年3月13日痰塗片檢查結果為陽性,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於96年3月14日通報為疑似結核個案。本局於96年5月8日接獲該院法定傳染病,個案更改診斷(取銷通報)通知單,因個案之痰培養結果為非之結核分枝桿菌,故申請取消通報,依規定本局業於96年6月6日進行銷案作業。三、針對結核病通報之防疫措施,本局係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及結核病診治指引規定執行,業於96年3月14日、96年3月22日及96年3月27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核病防治組個案管理師對個案及家屬進行結核病防治之衛生教育與指導,以及進行接觸者檢查。案女許○苓業於96年4月5日完成胸部X光檢查。
」等語(卷一第227頁),亦徵當時台北榮總醫院已依照相關規定進行,殊無為醫師假造檢驗報告之理,被告所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背,應堪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其合理懷疑原告早已知悉病患根本未罹患肺結核即非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發表張貼係故意所為不實事項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名譽權為人格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觀諸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設誹謗罪之同時,於同條第3項及第311條分別採「真實抗辯原則」及「真正惡意原則」,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至明。進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此所謂之「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而雖該解釋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其意旨實蘊含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有適用;又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或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而所謂「劊子手」乃古代對於從事直接處決犯人的職業的人
的一種稱呼,對於從事醫療行業之醫師指稱為「劊子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含有指摘其為「殘忍之人」或「作惡多端之人」之涵義,被告既明知有關病患痰液塗片培養檢驗報告係由醫院檢驗部微生物科負責出具、檢驗疑似肺結核由胸腔科醫師進行會診之事實,且病患曹謙緣之痰耐酸性塗片曾於96年3月14日呈現陽性反應後,以及曹謙緣之痰液培養檢驗報告已於96年4月4日確認係屬「非結核分枝桿菌」而非「肺結核桿菌」之事實,被告卻仍於上揭事實,撰文指稱「別的醫院我不知道 台北榮總的腎臟科陳進揚醫師就是如此
甚至於捏造患者得患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 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 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 能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等等事實不符之文字,以及據此指稱為「劊子手」等語,實有貶低原告在社會上關於「醫師之醫術、醫德」等專業形象與人格評價之故意,並使不知情瀏覽該文章之他人產生對原告之負面評價,自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㈦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以其智識程度,於與原告涉有醫療糾紛時,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捨此不為,逕撰寫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假造檢驗資料」,甚且指述原告為殘忍駭人之「劊子手」,對於身為醫師之原告名譽造成之貶損難以估量,且迄今仍辯稱其行為為正當,更堅不將如附件之系爭不實言論予以移除,任憑損害繼續擴大,此系爭言論於100年2月18日之瀏覽數僅為130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瀏覽數增加至2000多筆,惟該計算為次數加總並未能分別同一平台而予以扣除,是其瀏覽數量將遠高於實際數量),是本院衡量上揭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程度、教育程度,以及審酌於網路散佈不實內容後,因為網路資料保存無期限之特性,將使該不實內容影響之時間甚長甚遠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故意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實言論,然系爭言論於100年2月18日之瀏覽數僅為130筆,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瀏覽數增加至2000多筆,但統計之瀏覽數量將遠高於實際數量,,而道歉啟事之刊登固然對原告名譽損害之彌補有所助益,但此同時也與對被告之道德非難評價損害,則倘准予原告請求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刊登道歉啟示,是以審酌實際瀏覽數量而言,可能導致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受到不當貶損之更高風險,尚難遽認為二者之間有所衡平,即難認為有其必要,是原告請求將道歉啟示以20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C2、聯合報B2版面下方各一日,即不應准許;至於又被告既為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實言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http:// bolg.udn.com/m arinehsu1589/0000000之網址予以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另外,原告雖就被告於上揭網站發表「偽造修改病歷」、「
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以及其他張貼之內容,主張亦有故意為不實事項侵權行為之部分,然查,被告前於95年12月6日、96年6月15日向臺北榮總調閱曹謙緣之病歷,因而發現95年9月14日之病歷記載前後有所不一,而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亦承認確有事後於病歷上加註之情,則觀諸病患曹謙緣95年9月14日之病歷,有於95年12月再次進行加註增補文字之情形,被告因此而產生原告有偽造修改病歷、竄改病歷之懷疑,與常情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所張貼之上揭文字,尚難謂完全無事實可憑,且醫師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據以記載之病歷,必須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全民所關心之事項,難謂全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存有疑慮,而撰文指述原告有「偽造修改病歷」、「病歷遭到不實的記載與竄改」暨其他之內容,難謂為非無憑據所為之言論,此在客觀上一般人亦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尚難謂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為不實言論,併請求被告將此部分言論自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頁予以移除(即前揭附件所准許以外之部分),顯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網址,公開張貼發表「別的醫院我不知道 台北榮總的腎臟科陳進揚醫師就是如此 甚至於捏造患者得患肺結核的假檢驗報告 只為了繼續讓病人多做〈氣切〉 另創一道健保給付的大區塊收益 能繼續創造牠的醫療業績…最後造成病人死亡」、「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之文字,為故意所為不實事項之侵權行為,因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請求被告將刊登於http://bol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資料移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件:
┌──────────────────────────────────┐│被告刊登於http://blog.udn.com/marinehsu1589/0000000網址應移除之內容 │├──────────────────────────────────┤│⑴陳進陽---一個穿著白袍的劊子手 ││⑵他會假造檢驗資料 告訴你病人得了肺結核,必須吃結核藥,導致病人肝與││ 腸胃受損,造成病人原可以脫離呼吸器,但他就是不安排甚至讓你脫離不了││⑶我的母親就是在這穿著白袍的劊子手中提早離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