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被 告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偉群被 告 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張偉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三樓編號三三號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騰空返回原告。

被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三樓編號三五號停車位,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騰空返回原告。

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3樓編號33號停車位全部清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㈡被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3樓編號35號停車位全部清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編號33、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實際面積後,依測量結果,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懋台公司應將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 3樓編號33號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騰空返回原告。㈡被告誠偉公司應將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巷○號地下

3樓編號35號停車位,面積15平方公尺騰空返回原告。㈢被告懋台公司應自100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被告誠偉公司應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8樓之3建物及地下 3樓編號32、33及35號停車位,且於同年 9月29日辦妥登記。惟前揭停車位除編號32號經原告收回自用外,迄今分別由被告懋台公司及被告誠偉公司停放CS-8988號、DZ-1867號車輛所占用,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清空遷讓後返還原告。又被告前開持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除侵害原告所有權,且其無法律上受有停放車輛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因附近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 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3樓編號33及35號停車位,面積各15平方公尺,為原告於100年8月16日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且於同年 9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97執吉字第 48731號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環球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由被告懋台公司與誠偉公司分別停放CS-8988號、DZ-1867號車輛所占用,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證,且核與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狀況相符。

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其自得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⒉被告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係屬原告所有,且目前仍由被告所有車輛占用中,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如附圖所示,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停

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依原告所提出相同大樓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該處車位每月租金為5,000元,衡諸系爭停車位雖位在臺北市○○路 ○段○○○巷內,然其所屬大樓為地上18層、地下 5層建物,為辦公大樓,而停車位僅設在地下 3-5層,共62個坡道停車位,且附近車位難尋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本件原告既自100年9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其請求被告自同年10月1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懋台公司、誠偉公司應將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3樓編號33及35號停車位,面積各15平方公尺騰空返回原告,暨自10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為相同訴之聲明內容請求之部分,因屬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則本院既以前開情由判准原告勝訴,其餘部分自即無庸審酌,附予指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