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林品甫被 告 林澤民
林銘鈺林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4 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