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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被 告 王俊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萬2649元未給付,其中10萬4952元為消費款、1萬2697元為循環利息、5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10萬4952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3萬9999元(其中42萬3775元為本金、1萬6224元為違約金)未為清償,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