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告 賴宥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19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 年7 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699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賴宥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2 年3 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15萬6,828 元尚未給付,其中14萬9,905 元為消費款、6,223 元循環利息(起訴狀誤寫為5,223 元)、70
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14萬9,905 元自10
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應自100 年
11月28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分60期,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平均清償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借款本金餘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102 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萬871 元(其中36萬944 元為本金、2 萬8,727元為利息,1,200 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6萬944 元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102 年度訴字第2056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5萬6,828元 │14萬9,905元 │自民國102 年3 月26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計算。 │├──┼──────┼──────┼───────────┤│ 2 │39萬1,371元 │36萬944元 │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附表二: 102 年度訴字第2056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5萬6,828元 │14萬9,905元 │自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計算。 │├──┼──────┼──────┼───────────┤│ 2 │39萬871元 │36萬944元 │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