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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被 告 蔡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約定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款,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4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05,874元未給付,其中138,795元為消費款,167,079元係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85,429元,約定分60期每月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則應給付依週年利率9.9%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月清償,依兩造約定之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4月28日為止,尚有本金285,429元,利息173,710元,合計459,13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單、帳務明細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013元(305,874+459,139=765,013),其中138,795元部分,並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85,429元部分,並自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