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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被 告 周林麗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

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周林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7年7 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8,109 元尚未給付,其中6,909元為消費款、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6,909 元自9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5年2 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分72期攤還,

於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截至96年7 月27日止,被告尚欠12萬7,

748 元(其中12萬元為本金、7,748 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2萬元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9 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於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截至96年7 月30日止,被告尚欠本金48萬8,478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48萬8,478 元自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102 年度訴字第2073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8,109元 │6,909元 │自民國97年7 月28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12萬7,748元 │12萬元 │無 │自民國96年7 月28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 │├──┼──────┼──────┼───────────┼──────────┤│ 3 │48萬8,478元 │同左 │無 │自民國96年7 月31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 │ │%計算。 │└──┴──────┴──────┴───────────┴──────────┘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