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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白美玲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或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大錡,惟原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召開之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聘楊大錡為原告第2屆董事之決議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認定為無效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背面、第156至157頁),是楊大錡自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