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美玲間請求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大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判決認定其代理權無效確定, 而聲請人現處第1屆董事任期屆滿,須遴選第2屆董事及董事長之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原告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於原告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或代理權消滅,始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問題,與原告提起之訴訟,於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並不相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大錡,惟因聲請人於99年2月7日召開之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 所為選聘楊大錡為聲請人第2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認定為無效確定,是楊大錡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非聲請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此乃聲請人起訴欠缺法定代理權之問題,尚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