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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白美玲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5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印鑑變更事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大錡,惟因原告於99年2月7日召開之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聘楊大錡為原告第2屆董事之決議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認定為無效確定, 有上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背面、第156至157頁),是楊大錡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屬欠缺。 又本院前於104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