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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林義雄

林義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澤甫被 告 郭煠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張紫翔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3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座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57、39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增建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二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而債務人曾於本院執行人員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清楚表示債務人真正所有之不動產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0號不動產),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10號不動產均係原告與債務人之父執輩於67年間向同一建商各自購入,其所有權登記均交由建商所委任之代書辦理,因原告與債務人之父執輩教育不高,識字不多,以致於收受所有權狀時,未發覺登記錯誤。嗣後發覺錯誤後,因無力負擔更改登記之費用,是延宕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

㈡並聲明: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330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57、39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原告二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該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縱原告所主張為真,於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其所有權仍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原告二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座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57、39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高張 ,而座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二人,此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3305號卷宗,核屬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二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而該登記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有主張該不動產登記錯誤者,應就該錯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二人,非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所有,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10號不動產均係原告與債務人之父執輩於67年間向同一建商各自購入,其所有權登記均交由建商所委任之代書辦理,然該代書登記錯誤,而原告與債務人之父執輩亦未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10號不動產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查登記資料中所檢附之合建房屋分配協意書(見卷第62至63頁),原告二人分配之不動產係座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號碼深坑鄉萬順村5鄰金谷三巷8號建物,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卷第65至68頁)上建物標示欄記載建物門牌為深坑鄉萬順村5鄰金谷三巷8號,權利人為原告二人,嗣臺北縣警察局深坑鄉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上亦記載「查林義德、林義雄君於本鄉○○村0鄰○地0000000000000000000巷0號等語」,後因門牌整編為北深路3段189巷7弄10號乙節,有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門牌證明書、門牌歷史查詢可稽(見卷第89-92頁),足證原告二人於67年間向建商購買並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即為系爭10號不動產,前開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資料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內容均互核一致,即難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復查,「民國67年10月26日收文編號1848及1850號為本所收文文號與門牌編釘號碼及順序無直接關聯。」,亦據新北市深坑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新北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綦詳(見卷第86頁),原告主張收文文號1848號在1850號之前,却核發門牌號碼金谷三巷8號,而非金谷三巷4號,係承辦機關錯誤辦理所致云云,並不足採。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高 ,並非原告二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乙節,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其說,原告復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債務人張高 就系爭不動產為之權利登記,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詞,即不足採。

㈡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固主張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豋記名義人,即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2330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座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457、39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及增建部分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