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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王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附表所示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同表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訴訟中死亡,而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循環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92年4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4,953元未給付,其中111,025元為消費款,11,078元係循環利息,2,85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二、被告另於8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88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分60期清償,每月28日為清償日,每月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4%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2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1年12月13日止,尚有本金152,629元,利息206,194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8,977元,合計397,8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借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款項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753元,及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同表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