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弘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弟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5,063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45,06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茲前揭法條,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