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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上 訴 人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長恩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134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47,5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本訴部分: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所提聲明上訴暨理由狀所載聲明第一、二項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型:BENZGLK350)自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原審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型:BENZ GLK35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50萬元,則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至上訴人所請求36萬元及2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部分,因屬上開請求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反訴部分:次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提聲明第一、二項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足見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既為15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7,55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