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黃忠義被 告 鄭淵仁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9,024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該項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6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2/10000,及其上同段162、16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7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下稱渣打銀行)借款32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復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映晴,作為被告向陳映晴借款之擔保。因被告陸續向陳映晴借款,雙方於同年11月20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作為擔保。然因被告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經該抵押權人渣打銀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2號拍賣系爭不動產。陳映晴為免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因強制執行而遭塗銷,於99年7月29日代位清償被告對渣打銀行之債務2,629,024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陳映晴於清償上開款項之限度內承受渣打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陳映晴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迄今未返還該款項,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7年間開立支票與陳映晴,作為訴外人即其合夥人林春成向陳映晴借款80萬元之擔保,其與陳映晴並無借貸關係。其於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未向陳映晴借款,該抵押權因權利存續期間經過而消滅。況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由被告於97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映晴指定之訴外人呂洪鈺,作為被告向陳映晴借款之擔保,並由被告繳納渣打銀行貸款及管理費,然陳映晴並未交付借款,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渣打銀行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5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與渣打銀行。嗣被告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與陳映晴。被告與陳映晴於96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於97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呂洪鈺。渣打銀行於97年間以被告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聲請新北地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97年度拍字第1023號裁定准許之。渣打銀行於98年1月19日執前開裁定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嗣於98年11月20日撤回執行。陳映晴於99年7月29日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2,629,024元,復於102年3月27日通知被告,將陳映晴代被告清償渣打銀行債務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26日板院輔98司執土字第5702號通知、代償證明書、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匯款憑證及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294號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及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映晴代被告清償渣打銀行債務2,629,024元,承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陳映晴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設定與陳映晴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㈡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映晴代被告清償之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設定與陳映晴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部分:
查,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96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2日止,而被告於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即林春成與被告間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固主張:其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林春成,林春成以系爭不動產向陳映晴借款,並要求其配合設定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陳映晴云云(見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下稱新北院地院,第210頁)。然林春成於該案辯稱:其與被告合夥經營水電事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因資金不足,由被告向陳映晴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36-37頁),核與陳映晴於該案中證稱:被告於96年間向伊借款,有開立支票,也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後被告借的更多,故伊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伊,但房貸和管理費由被告自己繳納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52頁反面)相符,顯見於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復參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被告以自己名義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陳映晴指定之人,系爭不動產貸款及管理由被告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33頁),與陳映晴上開證述相吻合,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陳映晴指定之人係為擔保林春成對於陳映晴之債務,焉有僅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同意書,復表明由被告繼續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理,而新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亦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兼衡上情以觀,足徵被告設定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陳映晴,係為擔保其與陳映晴間之借款債權,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未向陳映晴借款,該抵押權因權利存續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顯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陳映晴指定之人,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渣打銀行貸款及管理費,然陳映晴並未交付借款,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渣打銀行貸款云云。然查,被告與陳映晴簽立系爭同意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告與陳映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陳映晴仍為擔保權人,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渣打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該擔保債務本應由被告清償,且雙方因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應為陳映晴交付借款之義務與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可採。遑論被告與陳映晴間有借貸關係,業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係主張陳映晴代位被告清償渣打銀行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法定移轉與陳映晴,與被告所稱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被告此節辯稱,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映晴代被告清償之債務,有無理由部分: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經查,陳映晴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陳映晴復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渣打銀行之借款債務,故陳映晴就該借款債務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陳映晴為被告清償渣打銀行債務2,629,024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渣打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於陳映晴清償之額度內,即生法定移轉與陳映晴之效力,陳映晴再將該債權移轉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9,02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9,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