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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馬俊偉

朱惠君律師被 告 呂榮達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勝暉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炳昱,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並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續行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6 、295 至29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委任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起訴狀誤載為第6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7 號卷,下稱附民卷㈠第1 頁正反面),嗣於102 年9 月17日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55 頁正反面、第231 頁反面至235 頁),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起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展業制度,招攬訴外人王柏凱、梁鈞菊、王胤驊、陳俊龍、王珮甄、張純純(下稱王柏凱等6 人)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致原告錯誤評估其等財務狀況而予核保合計56份保險契約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而原告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7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展業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首期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任職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詎被告自95年11月起,明知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財力無力負擔保險費,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原告之展業制度相關規定,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王柏凱等6 人購買高額健康險、醫療險、人壽保險等傳統型保單,再不當操作保險,慫恿其等購買大量投資型保單,以投資型保單之解約及保單質借方式繳付保險費,並使王柏凱等6 人簽署空白表單交其使用,被告又故意於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填寫不實之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致原告錯誤評估其等財務狀況而予核保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合計56份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發給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津貼、績效獎金、業績獎金等報酬共82萬5,029 元,嗣王柏凱等6 人以受被告詐欺投保為由而與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44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背信罪,各處如該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八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背信罪,改判處如該刑事二審判決附表八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違反受任人義務等行為,受有82萬5,029 元之損害,且被告受領前開津貼、績效獎金、業績獎金等服務報酬共82萬5,029 元時雖有法律上原因,然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受任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津貼、獎金等不當利益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79 條、第544 條等規定、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王柏凱所招攬,操作策略亦係王柏凱主導及唆使,佣金及獎金亦為王柏凱所領取,僅係依當時原告內部規定而將王柏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掛名在被告名下,依訴外人周旭瑗、王珮甄、梁鈞菊、王柏翔、陳俊龍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即足證上情,被告從未詢問王柏凱等6 人之財務狀況或向其等稱為其規劃投保、招攬其投保或教唆操作,並無何不法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 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展業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首期保險費、保戶服務等如系爭合約第3 條所約定事務,委任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乙節,業據其提出委任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㈠第4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起明知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財力無力負擔保險費,竟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原告之展業制度相關規定,以不正當方法說服其等購買高額健康險、醫療險、人壽保險等傳統型保單,再慫恿其等購買大量投資型保單,以投資型保單之解約及保單質借方式繳付保險費,並使王柏凱等6 人簽署空白表單交其使用,被告又於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欄位填寫不實之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致原告錯誤評估其等財務狀況而予核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發給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津貼、績效獎金、業績獎金等報酬共82萬5,029 元,嗣王柏凱等6 人以受被告詐欺投保為由而與原告解除保險契約,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及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致受有損害82萬5,029 元,且被告受領82萬5,029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544 條等規定、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29 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

王柏凱等6 人之保險契約均係王柏凱所招攬,操作策略亦係王柏凱主導及唆使,佣金及獎金亦為王柏凱所領取,僅係依當時原告內部規定將王柏凱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掛名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何不法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是否填寫不實之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79 條、第544 條等規定、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29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是否填寫

不實之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首就原告主張被告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乙節,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簽章」欄位,均係由被告簽名其上,有保險契約要保書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4617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7至151 頁),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亦不否認其上「呂榮達」簽名之真正,故自前開56份保險契約之書面形式觀之,堪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既抗辯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由其招攬,而均係王柏凱所招攬,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經查:

⑴被告辯稱依周旭瑗、王珮甄、梁鈞菊、王柏翔、陳俊龍於刑

事程序之證述,即足證王柏凱等6 人之保險契約均係王柏凱所招攬云云。經查:周旭瑗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在93、94年間進入臺灣人壽,96年離開,新進人員還沒考上證照的時候,如果有他的家人、親友要投保,就會掛在他主管的身上,佣金就會匯到主管那邊,主管再算錢給當事人,我在臺灣人壽期間,確實有看過這種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原審卷㈢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惟縱使周旭瑗所述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或有代為掛名之情形存在,此與系爭保險契約究為被告或王柏凱所招攬,仍屬二事,況周旭瑗亦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灣人壽期間,與被告或王柏凱之間沒有任何業務接觸,被告或王柏凱所招攬的保險並不會經過我審核」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㈢第246 頁),益徵周旭瑗並不知悉被告與王柏凱之間究有無代為掛名情事,自無從僅憑周旭瑗上開證述,逕認前開由被告於要保書業務人員簽章欄簽名之保險契約係王柏凱所招攬。次查梁鈞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簽的空白保單都是被告要王柏凱帶回來給我簽的,因為王柏凱是跟著被告進入臺灣人壽,用保單借款的方式繳保險費,是被告告訴王柏凱可以這麼做,我在被告上課的時候有聽被告講過,被告有來我家裡講過保險的事,我也有到被告的公司裡去聽被告講過課,被告說可以用保單借款把錢借出來繼續買保險,我不知道我的業務員是不是王柏凱,應該是被告,王胤驊的保險,都是我處理的,王胤驊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201 至209 頁反面);王珮甄於刑案審理時證稱:「透過王柏凱認識被告,在臺灣人壽公司跟被告見過面,被告介紹先買投資型保單後,藉由保單借款方式,將借出來的金額買第二張保單,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五)的6 張保單,有的在簽的時候上面有資料,有的沒有資料,是空白保單,簽的時候知道要保投資型保單,但還沒有決定要保,被告要確定投保前都會電話通知,如果到時候我反悔就不會成立,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五)的6 張保單是我跟被告買的,先買第一張保單,因為保單可以借款,借款出來後可以再投資第二張保單,我買這些保險算是被告跟我推銷的,我是聽被告在公司講解後才跟被告買的,並不是跟王柏凱買的,王柏凱講的我聽的不是很懂,我買保險跟王柏凱的說明有關係,但我是去了臺灣人壽之後聽了被告的介紹才買的,我有跟王柏凱買過保險,但只有王柏凱簽業務員的保單,才是我跟王柏凱買的」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35

2 頁反面至361 頁反面);陳俊龍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透過王柏凱跟我分享投資經驗,王柏凱約我到臺灣人壽的會議室裡面,被告跟我講一些操作手法,當天還簽了一堆空白保單,被告講事後如果要再操作第二、第三本保單,會先通知我再送件,後續王柏凱有知會我會送第二本保單,我的保險都是在聽被告講完課之後才買的,聽課前應該沒有買,當時在臺灣人壽辦公室幫我上課的只有被告一人,從課程內容中,我相信保單簽了之後,保險公司會再照會,如果不同意,保單就無效,所以才簽了這麼多空白保單,保戶服務是王柏凱幫我處理,因為王柏凱是我朋友,但是業務員是王柏凱還是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㈢第58至69頁)。

再參諸王柏凱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保險運作方式,即利用投資型保險借出贖回反覆投保的財務運作方式,說成是幫助保戶的說法,讓我想跟隨被告成為保險業務員,未考取證照前,被告有告知我不可以進行保險招攬,但是可以將自身經驗分享給其他人,有需要招攬時可以將有興趣的人帶至公司由被告介紹說明,我不會取得佣金,只要業務人員不是我就不會有佣金,我向我的親友分享此種保險運作方式,但實際招攬皆將每位要保人帶至辦公室由被告進行招攬,我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的13份保險,都是被告招攬的,被告沒有給我錢,我沒有要求分享這13份保單所衍生的佣金,張純純的14份保險(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佣金也是由填寫的業務人員(即被告)取得,我從來沒有分得佣金,梁鈞菊的投保是由我居間介紹,我都在場,梁鈞菊的9 份保險(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佣金也都是由被告取得,我沒有分到任何佣金,沒有保單是掛被告名字而實際為我招攬的,被告表示他不做掛名的動作,王胤驊的11份保單(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佣金也都是由被告所取得,在被告離開臺灣人壽之後,我家族所有的保單才從被告的置物櫃中取出,王珮甄的保險,有部分是我親自過去跟王珮甄面對面簽空白表單,但起訴書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五)的6 份保單都不是我招攬的,我招攬的是傳統型保單,起訴書附表六的6 份投資型保單,都是被告招攬的,被告雖然說他只是掛名,但實際上佣金還是到被告的帳戶,沒有分給我,所以實際上業務人員就是簽名的人,陳俊龍投保如附表七(即本判決附表六)所示之3 份保單佣金都是被告取得,我沒有拿到佣金;被告在我表明進入臺灣人壽任職前,已經有運作上的說明,被告當時就有表態他不會掛名,被告曾經說過這是保險公司不允許的,也是被告個人的要求」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170 、173 頁反面、195-1 至20

0 頁反面),其所述情節,與其他證人所述大略相符,且對於曾使王珮甄簽署保單、向陳俊龍介紹保險操作方式等節,亦坦白供認,無刻意規避,況王柏凱既係為向被告學習始進入原告公司,其介紹親友予被告招攬,亦在情理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處。從而,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雖均係透過王柏凱而與被告接觸,王柏凱亦有向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介紹保險操作方式,但更進一步之保險說明均係由被告為之,足認被告確對上揭訴外人進行保險招攬。至王柏翔於刑事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則均未提及其保險契約係由王柏凱所招攬(見刑案原審卷㈢第248 至259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依王珮甄、梁鈞菊、王柏翔、陳俊龍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可證明王柏凱等6 人之保險契約均係王柏凱所招攬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告雖又辯稱王柏凱家人與朋友之獎金(即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之獎金)均係由王柏凱取走云云,並提出借據4 紙為證(見訴字卷第218 至219 頁反面)。惟前開借據僅係記載王柏凱向被告借款之意旨,尚不足證明前開獎金實際上係由王柏凱所領取,而原告主張已將前開獎金82萬5,029 元匯入被告之薪資帳戶中乙節,業據提出報酬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第

238 至252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已收受云云(見訴字卷第254 頁),惟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均未否認其收取獎金,而僅稱「王柏凱也有向我借錢,所以那些佣金都是用來抵債」(見他字卷㈡第11頁),則被告前開所稱,實無足採。

⒉再就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填寫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

財產估計,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如系爭保險契約乙節,經查:⑴按系爭合約第1 條規定:「本合約以及甲方(即原告)為配

合法令或業務發展需要而訂定之展業制度及各種相關辦法、規定,均為本合約書之構成部分」(見附民卷第4 頁)。再按原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六之㈢關於展業人員應誠實招攬、誠實告知及誠實填寫保險文件之規定:「展業人員於招攬保險時應秉(誤載為稟)持誠信原則,詳實說明,…如⑴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者,…⑺其他違反誠實招攬之情事,公司(即原告)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展業人員應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投保相關事項誠實告知,如⑵明知、可得知…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告…⑷其他違反誠實告知之情事,公司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展業人員應協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填寫保險相關文件,如⑴擅代保險當事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文件者,…⑺其他違反誠實填寫保險文件之情事,公司將依情節輕重予以適當懲處」(見附民卷㈠第41頁反面至42頁),依前開規定,足見保險業務員於執行招攬保險之任務時,必須遵從上揭誠實告知義務,先予敘明。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業務人員報告書,就各該被保險人

之財務收入狀況,均填寫如各該附表所載,有各該要保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37至151 頁),被告亦不否認該些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係其所填,而觀諸該些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載之字跡,確均與被告之字跡相仿(參訴字卷第151 頁委任狀上被告之簽名),自足認該業務人員報告書之內容均為被告所填載。

⑶被告對於如附表一至六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填載之財務收

入狀況,均與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樺、王珮甄、陳俊龍於投保當時之實際狀況有所不符一節,均不爭執(見刑案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此亦據王柏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時我的月薪約3 萬多元,銀行戶頭不到10萬元」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169 頁)、梁鈞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一年收入大概25萬元,房子還有貸款300 萬,總價500 萬元,95年時我全部財產加起來肯定沒有1,200 萬元,舊房子不值錢,扣除貸款後不超過500 萬元」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202 、203 頁反面)、張純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薪水一個月3 萬元,房子是家裡的,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343 頁)、王珮甄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每個月的薪資收入,月薪約4 萬元上下」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353 頁反面)、陳俊龍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至3 萬8,

000 元,只有單純的存款」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㈢第59頁反面、61頁)並有王柏凱、梁鈞菊、王珮甄、張純純、陳俊龍、王胤驊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字卷㈢第7 至54頁),足見附表一至六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填載之財務收入狀況,確均屬不實事項。

⑷再據王柏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一次與我太太張

純純接觸時,有先瞭解存款、其他投資及資產部分的經濟狀況,我有據實回答,說目前銀行戶頭大約不到10萬元,沒有其他股票或任何投資的財產,也沒有個人的房地產,我父母梁鈞菊、王胤驊的財務狀況,係由我與梁鈞菊告知被告,且被告亦曾到我家及父母經營的店面」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169 至198 頁),張純純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過我的薪水,忘記當初怎麼講了,我有講我的薪水一個月3 萬元,房子是家裡的,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343 頁),王珮甄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在簽這些保單的時候,只有每個月的薪資收入,我沒有印象有無跟被告講,但可能有,當時我沒有其他財產或收入,我當時每個月薪資應不多4 萬上下,在偵查中,我說被告投保醫療險的時候沒有問,後來買投資型保險時有問我有多少資金可以使用,我跟被告說10幾萬,被告有問我年收入,我跟他說50、60萬元,是在臺灣人壽跟被告說的等語是實在的,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年收入有450 萬元,也沒有說過我的財產有2,

500 萬或3,000 萬,我確定沒有跟被告講過我的財產超過3,

000 萬,當時跟被告說的收入來源只有薪資跟存款,沒有跟被告說過有投資、分紅、利息,我當時也沒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353 至354 頁),陳俊龍則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年收入有400 、450 、

500 萬元,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財產有3,500 萬至4,000 萬元,也沒有跟被告說我的收入來源是薪資、投資、分紅、利息,我那時只有單純的存款」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㈢第61頁)。被告既為王柏凱等6 人之實際保險業務員,所承作之保險契約數量亦甚多,王柏凱等6 人如因財力不足而無法繳交保險費,被告所為規劃即無法付諸實行,衡諸常情,被告於開始承作王柏凱等6 人之保險規劃前,必定會事先瞭解其等之財務狀況,是王柏凱等6 人上開證稱曾向被告告知實際財務狀況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復觀諸被告於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業務人員報告書上所載之被保險人之年收入自15

0 萬元至650 萬元,財產估計自800 萬元至2,500 萬元不等,變動頻率高、幅度亦大,顯非常人財產正常增加之情況,足見被告係隨意填載業務人員報告書上之資訊,而未基於被保險人所告知之真實財產狀況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填寫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乙節,堪信屬實。被告故意對於王柏凱等6 人之財產狀況為不實之登載,自足認被告確有「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告知」之違反誠實告知義務行為甚明。

⑸又查被告於96年4 月間因王柏凱之意外險保額已達1,901 萬

元,壽險已累計334 萬元;張純純之意外險已累計保額1,70

0 萬元;梁鈞菊、王胤驊之意外險已累計保額2,200 萬元,經原告公司通知被告上揭訴外人須進行高額保險契約生存調查,被告乃取消梁鈞菊、王胤樺之保險附約,使其等之保額降至1,500 萬元,而達無須生存調查之標準,被告復於96年

4 月30日出具一紙手寫報告,其意略以:「張純純、王柏凱年繳之保費遠大於100 萬元,為公司核定之VIP 客戶,原以為要生存調查,請2 人到公司,但後來核算其取消意外險附約後,不必做生調,所以2 人返回基隆住處,如此又因陸續進場增加投資,建議公司不必擾煩保戶生存調查」等語,使原告公司未對上揭訴外人進行生存調查等情,有原告公司96年4 月12日核保照會單4 紙(見他字卷㈡第213 至214 頁,卷㈢第103 、107 頁)、被告手寫報告1 紙(見他字卷㈢第

104 頁反面)附卷可查。被告為避免原告對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胤驊進行生存調查而發現其等真實財務狀況,以上揭取消意外險附約之手法,規避生存調查,自屬妨害要保人對保險人誠實告知之行為,而已違反前揭展業人員管理辦法之誠實告知義務。

⑹另查,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並無

足以維持所有保單同時有效之財力,均係以舊保單辦理質借、契約變更之方式籌措資金繳納新保單之保費等情,業據王柏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保險要做完整的規劃,所以單純的壽險或醫療險是不夠的,如果要把壽險、醫療險、意外險全部保進去,費用非常高,所以被告會幫忙想辦法去做投資型保險來進行財務上的周轉,被告說許多保戶都用這種方式來進行財務上的周轉,用投資型保險借出保單價值,再支付其他保險費用或再投入其他投資型保險。由於被告告知保單填寫錯誤無法修改,所以一次簽多份空白保單,我跟我太太第一次進行投保開始,就簽空白保單,後續也有多次這樣要求。我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一)的13份保單,全部都是空白保單,因為13份保單的第一頁都不是我的字跡。張純純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二)的14份保單,情形跟我完全一樣,都是填空白要保書給被告,由被告填寫。梁鈞菊投保的9 份保險契約(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過程也是填寫空白保單,因為上面都不是梁鈞菊的字跡,而且我都在場。王胤驊投保的11份保單(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情況跟梁鈞菊一樣,因為梁鈞菊是要保人,王珮甄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五)的6 份保單,也都是簽空白保單。陳俊龍附表七(即本判決附表六)的3 份保單,也都是填寫空白保單」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169 、173 頁反面、195-1 、196 至199 頁);梁鈞菊則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投保的9 份保險契約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有簽名,王胤驊的保險契約都是我處理,也都只有寫被保險人跟要保人」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張純純復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幫我規劃保單,一年不知道要付多少保費,都是被告告訴我用信用卡支付,被告叫我去銀行提高信用卡的額度,有額度就可以刷卡買保險,在額度內刷卡,保險費部分,被告會幫我做保單借款,再把借款繳信用卡帳款,保單借款錢會匯到我的帳戶,由我自己去繳卡費,被告拿了很多份空白要保書給我簽,說全部交給被告規劃,有填寫錯誤被告幫我修改」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343 至344 頁);王珮甄另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跟被告見面時,被告介紹投資型保險投資方式,大致上是先買張投資型保險,藉由保單借款方式,借出來的金額買第二張保單,被告拿空白保單給我填寫的時候,因為想說是空白的,我先簽名,如果之後確定要送件,都會先告知我,簽的時候知道要保投資型保單,附表六(即本判決附表五)的6 份保險是我跟被告買的,先買第一張保單,因為保單可以借款,借款出來後可以再投資第二張保單,第二張保單可以再借比較低的出來,再投資第三張保單,以投資型保單的方式拿錢賺錢,再去投資基金,這樣可賺錢,我不知道為什麼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買這麼多保險,應該是我在簽的時候簽比較多份,那時候沒有填寫日期」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㈡第353 頁);陳俊龍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原告公司見到被告,被告在白板上講操作手法,當天還簽了一堆空白保單,被告有講到事後如果要再操作第二本、第三本保單,會先通知才送件」等語(見刑案原審卷㈢第59頁反面),並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刑案卷㈡第23至25頁),自前開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之證言及保單之投保、借款與解約記錄可知,其等保險操作狀況,實與一般保險運作不合,而係以單養單之過度操作,並非正常保險情形。再按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僅在招攬保險(保險法第8 之1 條規定參照),並非財務規劃人員,然被告竟以要求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簽署空白保單,代其等進行各項保險操作,上開訴外人僅立於被動地位為認可之方式從事保險招攬,已如前陳,揆諸前揭說明,此種保險招攬之手段並非正當。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填寫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即為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79 條

、第544 條等規定、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條約定、展業制度第1 章第7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29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然不實填寫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違反原告展業人員管理辦法關於保險業務員應誠實招攬、誠實告知及誠實填寫保險文件之規定,且要求王柏凱、張純純、梁鈞菊、王珮甄、陳俊龍等人簽署空白保單,代其等進行各項保險操作,有以不正當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招攬保險契約之行為,並因而收取原告所發給獎金共82萬5,029 元等節,均如前述。另查王柏凱、王珮甄、張純純、梁鈞菊、陳俊龍於96至97年間向原告申訴後,原告乃退還王柏凱6 人所繳之所有保費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8 至14頁),原告既未收得保費,其上開給付被告之獎金,自屬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29 元,即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0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29 元,已如前陳,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0 年1 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㈠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業務員,然不實填寫訴外人王柏凱等6 人之年收入及財產估計,以不正當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招攬前開保險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29 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梅蓮惠附表一: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王柏凱部分)┌──┬──────┬─────┬─────┬─────┬─────┬────┬──────┐│編號│要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被告虛偽填│被告虛偽填│收入來源│被告獲得之獎││ │(民國) │險種 │(新臺幣)│載之年收入│載之財產估│ │金 ││ │ │ │ │(新臺幣)│計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1 │95年11月22日│0000000000│50萬元 │150 萬元 │800 萬元 │薪資+投│1 萬8,111 元││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5年11月22日│0000000000│200 萬元 │150 萬元 │800 萬元 │薪資+投│5,215元 ││ │ │龍意購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5年12月7日 │0000000000│50萬元 │150 萬元 │800 萬元 │薪資+投│1 萬8,111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4 │95年12月7日 │0000000000│50萬元 │150 萬元 │800 萬元 │薪資+投│1 萬8,111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5 │95年12月14日│0000000000│50萬元 │180 萬元 │1,000萬元 │薪資+投│9,006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6 │95年12月29日│0000000000│50萬元 │450 萬元 │1,500萬元 │薪資+投│1 萬6,652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7 │95年12月30日│0000000000│50萬元 │450 萬元 │1,500萬元 │薪資+投│1 萬6,652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8 │95年12月31日│0000000000│50萬元 │450 萬元 │1,500萬元 │薪資+投│1 萬6,652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9 │96年1月23日 │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500萬元 │薪資+投│1 萬2,718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10 │96年3月21日 │0000000000│50萬元 │450 萬元至│2,000萬元 │未填 │1 萬2,936元 ││ │ │掌握人生 │ │60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11 │96年4月11日 │0000000000│1,500萬元 │650 萬元 │2,500萬元 │薪資+投│2 萬0,995元 ││ │ │龍意購B型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12 │96年4月23日 │0000000000│50萬元 │450 萬元 │2,500萬元 │薪資+投│1 萬2,920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13 │96年5月23日 │0000000000│60萬元 │500 萬元 │2,500萬元 │薪資+投│1 萬3,191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19萬1,270元 ││ │ │ │ │ │ │ │ │└──┴──────┴─────┴─────┴─────┴─────┴────┴──────┘附表二: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張純純部分)┌──┬──────┬─────┬─────┬─────┬─────┬────┬──────┐│編號│要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被告虛偽填│被告虛偽填│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民國) │險種 │(新臺幣)│載之年收入│載之財產估│ │(新臺幣) ││ │ │ │ │(新臺幣)│計 │ │ ││ │ │ │ │ │(新臺幣)│ │ │├──┼──────┼─────┼─────┼─────┼─────┼────┼──────┤│1 │95年11月16日│0000000000│50萬元 │150 萬元 │800 萬元 │薪資+投│1 萬0,766 元││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5年11月22日│0000000000│100 萬元 │150 萬元至│800 萬元 │薪資+投│2,607元 ││ │ │龍意購 │ │200 萬元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3 │95年11月22日│0000000000│100 萬元 │150 萬元至│800 萬元 │薪資+投│3 萬4,289元 ││ │ │健康新生活│ │200 萬元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4 │95年11月22日│0000000000│100 萬元 │150 萬元至│800 萬元 │薪資+投│3 萬4,079元 ││ │ │健康新生活│ │200 萬元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5 │95年12月7日 │0000000000│50萬元 │150 萬元 │800 萬元 │薪資+投│1 萬7,040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6 │95年12月7日 │0000000000│50萬元 │150 萬元 │800 萬元 │薪資+投│1 萬7,040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7 │95年12月21日│0000000000│50萬元 │150 萬元至│1,200萬元 │薪資+投│1 萬5,193元 ││ │ │掌握人生 │ │180 萬元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8 │95年12月27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1 萬3,650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9 │96年2月15日 │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1 萬2,814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10 │96年3月5日 │0000000000│50萬元 │500 萬元 │2,000萬元 │薪資+投│1 萬2,906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11 │96年4月11日 │0000000000│1,500萬元 │650 萬元 │2,000 萬元│薪資+投│2 萬1,302元 ││ │ │龍意購B型 │ │ │至3,000 萬│資+分紅│ ││ │ │ │ │ │元 │+利息 │ ││ │ │ │ │ │ │ │ │├──┼──────┼─────┼─────┼─────┼─────┼────┼──────┤│12 │96年4月17日 │0000000000│50萬元 │500 萬元 │2,500萬元 │薪資+投│1 萬2,905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13 │96年5月28日 │0000000000│60萬元 │450 萬元 │2,500萬元 │薪資+投│1 萬3,183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14 │96年6月25日 │0000000000│65萬元 │500 萬元 │2,500萬元 │薪資+投│1 萬4,269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總計│ │ │ │ │ │ │23萬2,043元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梁鈞菊部分)┌──┬──────┬─────┬─────┬─────┬─────┬────┬──────┐│編號│要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被告虛偽填│被告虛偽填│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民國) │險種 │(新臺幣)│載之年收入│載之財產估│ │(新臺幣) ││ │ │ │ │(新臺幣)│計 │ │ ││ │ │ │ │ │(新臺幣)│ │ │├──┼──────┼─────┼─────┼─────┼─────┼────┼──────┤│1 │95年12月29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1 萬8,664 元││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5年12月29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1 萬8,632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5年12月30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1 萬8,632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4 │95年12月30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1 萬8,661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5 │96年1月3日 │0000000000│3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1 萬1,096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6 │96年4月9日 │0000000000│800 萬元 │500 萬元 │2,500 萬元│薪資+投│3 萬0,336元 ││ │ │龍意購B型 │ │ │至3,000 萬│資+分紅│ ││ │ │ │ │ │元 │+利息 │ ││ │ │ │ │ │ │ │ │├──┼──────┼─────┼─────┼─────┼─────┼────┼──────┤│7 │96年4月11日 │0000000000│700 萬元 │500 萬元 │3,000萬元 │薪資+投│2 萬6,368元 ││ │ │龍意購B型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8 │96年6月29日 │0000000000│40萬元 │500 萬元 │3,000萬元 │薪資+投│9,429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9 │96年7月5日 │0000000000│40萬元 │500 萬元 │3,500萬元 │薪資+投│9,505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16萬1,323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王胤驊部分)┌──┬──────┬─────┬─────┬─────┬─────┬────┬──────┐│編號│要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被告虛偽填│被告虛偽填│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民國) │險種 │(新臺幣)│載之年收入│載之財產估│ │(新臺幣) ││ │ │ │ │(新臺幣)│計 │ │ ││ │ │ │ │ │(新臺幣)│ │ │├──┼──────┼─────┼─────┼─────┼─────┼────┼──────┤│1 │95年12月29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2萬0,891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5年12月29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2萬0,913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5年12月30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2萬0,889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4 │95年12月30日│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2萬0,912元 ││ │ │健康新生活│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5 │96年1月18日 │0000000000│30萬元 │480 萬元 │1,200萬元 │薪資+投│1萬0,568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6 │96年3月26日 │0000000000│800 萬元 │500 萬元 │2,500萬元 │薪資+投│2 萬3,662元 ││ │ │龍意購B型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7 │96年4月11日 │0000000000│700 萬元 │500 萬元 │3,000 萬元│薪資+投│2萬0,529元 ││ │ │龍意購B型 │ │ │至4,000 萬│資+分紅│ ││ │ │ │ │ │元 │+利息 │ ││ │ │ │ │ │ │ │ │├──┼──────┼─────┼─────┼─────┼─────┼────┼──────┤│8 │96年6月26日 │0000000000│40萬元 │500 萬元 │3,000萬元 │薪資+投│9,728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9 │96年7月5日 │0000000000│40萬元 │500 萬元 │3,500萬元 │薪資+投│9,728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10 │96年7月13日 │0000000000│40萬元 │650 萬元 │5,000萬元 │薪資+投│9,728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11 │96年7月23日 │0000000000│30萬元 │650 萬元 │5,000萬元 │薪資+投│7,975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總計│ │ │ │ │ │ │17萬5,523元 ││ │ │ │ │ │ │ │ │└──┴──────┴─────┴─────┴─────┴─────┴────┴──────┘附表五: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王珮甄部分)┌──┬──────┬─────┬─────┬─────┬─────┬────┬──────┐│編號│要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被告虛偽填│被告虛偽填│收入來源│被告獎金 ││ │(民國) │險種 │(新臺幣)│載之年收入│載之財產估│ │(新臺幣) ││ │ │ │ │(新臺幣)│計 │ │ ││ │ │ │ │ │(新臺幣)│ │ │├──┼──────┼─────┼─────┼─────┼─────┼────┼──────┤│1 │96年7月13日 │0000000000│50萬元 │450 萬元 │2,500萬元 │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6年7月16日 │0000000000│50萬元 │450 萬元 │3,000萬元 │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6年7月17日 │0000000000│50萬元 │500 萬元至│3,500萬元 │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600 萬元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 │ │ │ │ │ │ │ │├──┼──────┼─────┼─────┼─────┼─────┼────┼──────┤│4 │96年7月19日 │0000000000│50萬元 │800 萬元 │3,500萬元 │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5 │96年7月20日 │0000000000│50萬元 │800 萬元 │4,000萬元 │薪資+投│6,599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6 │96年8月6日 │0000000000│50萬元 │600 萬元 │3,500萬元 │薪資+投│7,031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4 萬0,026 元││ │ │ │ │ │ │ │ │└──┴──────┴─────┴─────┴─────┴─────┴────┴──────┘附表六:被告記載不實之保約內容(被保險人陳俊龍部分)┌──┬──────┬─────┬─────┬─────┬─────┬────┬──────┐│編號│要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被告虛偽填│被告虛偽填│收入來源│被告獎金(新││ │(民國) │險種 │(新臺幣)│載之年收入│載之財產估│ │臺幣) ││ │ │ │ │(新臺幣)│計 │ │ ││ │ │ │ │ │(新臺幣)│ │ │├──┼──────┼─────┼─────┼─────┼─────┼────┼──────┤│1 │96年7月19日 │0000000000│50萬元 │500 萬元 │4,000萬元 │薪資+投│8,946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2 │96年7月23日 │0000000000│50萬元 │400 萬元 │3,500萬元 │薪資+投│6,636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3 │96年8月3日 │0000000000│50萬元 │450 萬元 │3,500萬元 │薪資+投│9,262元 ││ │ │掌握人生 │ │ │ │資+分紅│ ││ │ │ │ │ │ │+利息 │ │├──┼──────┼─────┼─────┼─────┼─────┼────┼──────┤│總計│ │ │ │ │ │ │2 萬4,844 元││ │ │ │ │ │ │ │ │└──┴──────┴─────┴─────┴─────┴─────┴────┴──────┘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