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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羅永霖(原名羅芳裕)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葉秀英被 告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因未踐行通知原告認領遭其扣押之物品,致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檢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下稱系爭金飾),遭違法沒入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1.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2.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

24 原 告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予原告。」(詳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2.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原告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68 頁)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金飾用品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本

票5 張及6996號機車1 部,於85年6 月2 日遭訴外人黃金國等盜取,經警方查獲嫌犯,豐原分局刑事組於86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製作筆錄,而被告臺中地檢署亦於同年3 月18日開庭時,提訊黃金國、楊雲凱,確認原告遭竊之物,且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遭竊之現金1 萬多元,業經被告臺中地檢署91年執第1072字第41387 號執行案發還分配金額在案,然系爭金飾卻杳無音訊。原告因忙於工作維生,直至98年10月21日聲請被告臺中地檢署發還,該署則以中檢輝執準98執聲他4292字第130955號函覆:本署已由贓物庫查核中,惟從此即無下文。原告再於102 年3 月9 日聲請發還,被告臺中地檢署則以中檢秀執準102 執聲他711 字第028465號函覆:

本案查扣之貴重扣押物,於查獲黃金國等人時,業經移送之警察局辦理被害人指認,因被害人指認未獲,始移送本署贓物庫保營,嗣於99年7 月12日經本署辦理公告招領完畢,因公告期滿,其物已歸屬國庫。然臺中市警察局並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金飾送至被告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於99年7 月22日,經被告辦理公告招領完畢,原告並非所在不明,而被告臺中地檢署卻從未踐行通知原告認領系爭標的物,致遭違法沒入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則系爭金飾係原告所有,亦經系爭判決確認在案,被告臺中地檢署無視系爭判決,而違法辦理公告招領,將原告所有之物違法歸入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有違法過失之責任,侵害原告所有權。系爭判決係於87年12月

1 日作成,系爭金飾尚於被告臺中地檢署扣押占有中,且案件尚未審結,原告請求權無法行使,自無被告抗辯罹於15年時效之事由。被告財政部國庫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1.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2.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原告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予原告;3.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則以:㈠系爭金飾係由被告臺中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如該署保管之扣押物已執行沒入拍賣解繳國庫者,收入機關則為臺中地檢署,收入科目及代號為「沒收物變價00000000

00 -0 」科目。亦即,上開扣押物沒入之保管與繳庫相關案卷,均由被告臺中地檢署全部處理與保管。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國庫關於現金之出納及保管事務,財政部依法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設置國庫存款戶集中保管中央政府各機關現金,至各機關透過國庫存款戶執行之各項財務收支,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等相關財務法規辦理。爰此,原告如欲辦理已繳庫之收入退回,應向原收入機關提告,不應將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列為被告之對象。復查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收入機關依據「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按此,本案如經查明確認所有權,應由原收入機關審認釐清是否辦理退庫返還,並由原收入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綜上所述,原告將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列為被告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庫署返還系爭金飾,顯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㈠原告所指系爭判決附表A1編號24之「金飾用品一批」究係何

種獨立之物,該判決並未指明,不能作為物權之標的物,原告無從主張其所有權。再者,原告亦不能證明其請求之系爭金飾,現為或曾為被告所占有。蓋被告所占有者,乃系爭判決扣押物清單所列、未發還被害人之物,其中並無記載「金飾用品一批」,足見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本件系爭判決之扣押物乃警方依法扣押之物,並經多次公開認領無人認領,始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並依法扣押。既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扣押,則被告臺中地檢署對之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對被告臺中地檢署並無任何私權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對被告臺中地檢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非適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本件扣押物因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於99年7 月22日,經辦理公告招領完畢,因公告6 個月期滿,無人聲請發還,其物已歸屬國庫,而為國庫所有,是原告亦無從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又依系爭判決附表A1編號24之記載,原告失竊之時間為85年6月2日,而系爭判決扣押物清單中有金飾者為附表C、D、E、F,查扣時間均為85年11月20日,然原告遲至102 年5 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要旨,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駁回其訴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5年6 月2 下午3 時在豐原市○○路○○○ 巷○○弄○○號

遭黃金國等人竊得其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現金1 萬多元、本票5 張、6996號機車1 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詳本院卷第14至86頁)。

㈡系爭判決附表C 、D 、E 、F 、G 、H 、I 無人認領之扣押物品已歸入國庫(詳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金飾係原告所有,被告財政部國庫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庫署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原告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另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本院卷第194頁),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

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

中地檢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檢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金飾於85年6 月2 日遭訴外人黃金國等盜取,經警方查獲嫌犯,豐原分局刑事組於86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製作筆錄,而被告臺中地檢署亦於同年

3 月18日開庭時,提訊黃金國、楊雲凱,確認原告遭竊之物,並經臺中高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認定等語。惟觀諸系爭判決附表A1所記載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及失竊之財物,均據被害人即原告所述而記載,且經黃金國等坦承竊取該等物品而製作之清單,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而系爭判決附表

C 、D 、E 、F 、G 、H 及I 則記載查扣時間、地點、被搜索人、扣押物名稱及數量,為扣押物清單,為警方實際上所扣得之物。上開附表A1編號24固記載原告失竊物有「金飾用品一批」,然並未載明金飾之種類、品名及數量,且其遭竊後現於何處,是為警方所查扣、黃金國等人已銷贓或仍被藏匿於某處,系爭判決並未載明。原告雖提出銀樓保單影本16張(詳本院卷第6 至13頁),主張為其失竊之系爭金飾云云,惟並未為系爭判決所認定,且觀諸系爭判決附表C 、D 、

E 、F 、G 、H 及I 之扣押物清單中,亦無所謂「金飾用品一批」之扣押物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銀樓保單影本中的金飾與系爭判決附表C 、D 、E 、F 、G 、H 及I 之扣押物清單所列之扣押物品之關聯性。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檢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

年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原告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是被告財政部國庫署當初係本於此規定而受領系爭判決附表C 、D 、E 、F 、G 、H 、I 無人認領之扣押物品並解交國庫,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其受有何利益。又系爭判決附表C 、D 、E 、F 、G 、H 、I 無人認領之扣押物品目前存入國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次依國庫法第2 條規定,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復依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條例第2 條,財政部國庫署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國庫制度之規劃、業務監督、考核及地方政府公庫行政之督導事項。(二)關於中央政府財政收入計畫之籌擬、預算收支解撥及國庫財務調度事項。(三)關於增進中央政府之財務效能及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事項。(四)關於特種基金及其他公款暨保管款之管理、考核事項。(五)關於由國庫撥款投資計畫之會核事項。(六)關於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之指揮、監督及考核事項。(七)關於公債、庫券及外債之規劃、發行、印製、保管及其法規、合約之擬訂、審核事項。(八)關於公債、庫券、外債之償還及其基金之管理事項。(九)關於地方公債債券之監督、考核事項。(一○)關於國內外借款有關國庫保證及策劃事項。(一一)關於地方財政之輔導、監督事項。(一二)關於菸酒及其事業之管理、監督、考核事項。(一三)關於國內外捐獻之處理及查核事項。(一四)關於國庫收支之會計、統計及編報事項。(一五)關於國庫之其他事項等規定,由此可知存入國庫之金額自非屬被告管理之範圍。再按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一)由收入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將退還款項轉入該收入機關所開立之機關專戶,或轉列其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項下。(二)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入其機關專戶者,應填具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發專戶存款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直接撥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三)收入機關將退還款項轉列國庫存款戶經費類保管款及代收款收入科目者,應填具國庫繳款書,併收入退還書送代庫機構辦理轉帳,並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簽發國庫支票交付原繳款人,或匯存原繳款人指定之帳戶。收入機關應將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員之印鑑卡,送辦理退款之代庫機構,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可見國庫收入之現金,如發生誤錯而應退還時,自應由收入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由國庫存款戶取出款項,轉列於收入機關在國庫所開立之機關專戶,再行辦理給付程序,應認收入機關對於誤收之款項,始有處分之權限。準此,縱認系爭金飾係存在於系爭判決附表C 、D 、E 、F、G 、H 、I 無人認領之扣押物品中,被告財政部國庫署當初亦僅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受領系爭判決附表C 、D 、E 、F 、G 、H 、I 無人認領之扣押物品,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原告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予原告,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㈢原告另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是否

有據?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該法第1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履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先行程序。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基礎,然遍翻全卷,並未見原告以前揭請求權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賠償之先行程序,是其遽以為請求權依據,自非適法,難以准許。況原告之聲明為確認及返還訴訟,亦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為被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金飾用品一批所有權屬原告;並請求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返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附表A1編號24原告所有之金飾用品一批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