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
柏有為律師被 告 陳川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任職人員承諾書約定,被告在職期間如因侵占財物、竊盜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務損害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9 頁),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使其發放病假薪資,並侵占原告公司公款,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核屬承諾書約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公司業務經理,竟自民國100 年5 月間、101 年1 月至2 月間,先後持偽造藥袋使伊陷於錯誤批准病假,並發放病假期日薪資,共計7 次總計新臺幣(下同)7,665 元,構成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被告並於承辦建案銷售業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構成侵權行為如附表所示,侵占公款累計534,000 元,迨伊於101 年8 月初接獲6 位消費者來電始知上情。被告為此遭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其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職員資料表、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藥袋、偽造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藥袋、侵占客戶款項表、中華賓士李嘉成開立共106,000 元支票4 紙、北方之星住戶裝潢申請書、被告簽收之收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10頁至第24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審以被告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4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傳喚到院自承:「(法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同前所述,我承認。」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之102 年2 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前述刑事卷宗第31頁反面),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為真實。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 號卷第3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 │ 收款地點 │客戶姓名│收取金額 │項目 │├──┼─────┼───────────┼────┼─────┼─────┤│ 1 │101年7月初│臺北關渡捷運站 │陳思蓉 │ 20,000元 │新門窗訂金│├──┼─────┼───────────┼────┼─────┼─────┤│ 2 │101年7月初│臺北關渡捷運站 │葉佩齊 │ 40,000元 │新門窗訂金│├──┼─────┼───────────┼────┼─────┼─────┤│ 3 │101年7月中│新北市五股區李英嗣住處│李英嗣 │100,000元 │交屋款 │├──┼─────┼───────────┼────┼─────┼─────┤│ 4 │101年7月底│臺北關渡捷運站 │中華賓士│106,000元 │裝潢保證金│├──┼─────┼───────────┼────┼─────┼─────┤│ 5 │101年7月底│臺北關渡捷運站 │呂炳榮 │ 53,000元 │裝潢保證金│├──┼─────┼───────────┼────┼─────┼─────┤│ 6 │101年7月底│臺北關渡捷運站 │林美玲 │ 53,000元 │裝潢保證金│├──┼─────┼───────────┼────┼─────┼─────┤│ 7 │101年7月底│臺北關渡捷運站 │楊以義 │ 53,000元 │裝潢保證金│├──┼─────┼───────────┼────┼─────┼─────┤│ 8 │101年7月底│臺北關渡捷運站 │劉秀菊 │ 3,000元 │清潔費 │├──┴─────┴───────────┴────┼─────┼─────┤│ 總 計 │53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