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劉韋伶被 告 魏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3款,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4年11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4萬706元未給付,其中38萬6388元為消費款,4萬2,318元係利息,1萬2,0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二、被告另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2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循環動用,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則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被告至102年5月21日止,尚有本金5萬2,134元,利息7萬4,056元,6,434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合計13萬2,62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借款與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單、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借款本金與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3,330元(44萬706+13萬2624=57萬3330),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