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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8號原 告 鄭文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告 方靜慧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何志龍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緯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向華弘公司商借支票,非但未如期歸還支票,反持該支票向萬泰銀行申辦貸款,終致支票兌現代償被告甲○○之貸款,華弘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嗣原告至被告甲○○之住處樓下按門鈴,希望被告甲○○能出面協商處理所積欠之債務,未曾有暴力或恐嚇討債之情事,被告甲○○及其夫即被告乙○○對此均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捏造事實,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央通訊社等新聞媒體記者散布原告指揮幫眾向被告進行恐嚇、暴力討債之消息,致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蘋果日報及中央通訊社等媒體大幅刊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新聞報導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有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係因前雇主即訴外人鄧威日之指示,始前往華弘公司領取鄧威日所商借之支票,再將支票至萬泰銀行辦理票貼貸款,非由被告甲○○以本人名義向華弘公司商借支票,被告甲○○亦非票據關係之債務人,原告明知此事實,仍誣指被告甲○○詐取原告200 萬元,並至被告住家按門鈴、舉牌騷擾及逼迫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逼使被告給付金錢,顯係濫訴。又被告從未接觸撰寫附表所示新聞報導之記者,而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內容,所載消息來源皆為「警方說」、「警方表示」及「警方查出」等文字,未見任何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行為之情形,況原告確有夥同友人至被告住處樓下守候,並連續按門鈴、架設討債看牌等行為,難認附表所示新聞報導已妨害原告名譽,此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黃宜嫻另案(案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940號)訴請媒體及記者就附表所示新聞報導請求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亦遭鈞院駁回可資證明,而原告對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二)被告乙○○曾對原告提出恐嚇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三)訴外人即被告甲○○父親方景鈞曾對原告提出強制等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 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四)被告甲○○、乙○○曾對原告提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已確定。

(五)原告夥同友人於10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9日間,至被告住處樓下守候,並曾按門鈴,按門鈴之時間、次數如被告所提被證4照片所示(但不含照片上文字說明)。

(六)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5日間,在被告樓下大門口架設2面寫有「甲○○遵從父訓(方景鈞)欠債還錢200萬」之立牌,供人觀看。

(七)原告於100年8月9日放置桌椅於被告住處騎樓外馬路上,並坐在其上等待被告。

(八)原告配偶黃宜嫻與訴外人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黃宜嫻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被告是否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央通訊社等媒體記者分別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內容?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已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及中央通訊社等媒體記者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導內容,經上開媒體記者刊載後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案請求,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權利人,乃屬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欠缺與否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本件散布不實言論之人係警察機關或新聞報導記者,與被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央通訊社等媒體記者分別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內容?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央通訊社等媒體記者散布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導內容,經上開媒體記者刊載後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證人顏玉龍、黃立翔、謝東明、黃旭昇為證,惟查:

⑴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新聞報導部分,據證人即中國

時報記者顏玉龍到庭證稱:「(報導裡面關於『警方另查出,陳嫌手下綽號『斌哥』的己○○是竹聯幫月堂前堂主,…從94年起,指揮幫眾暴力討債,還以持標語等方式,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等地恐嚇。鄭嫌10月間因案入監,由妻子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其中,1名擔任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96年間聽從公司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貸200萬元,事後,鄧某不知去向,鄭嫌等人竟轉而向方女討債』,報導依據的消息來源為何?)忘記了」、「(上開內容是否在新北市警局採訪所得?)應該是」、「(警方是什麼場合告知消息?記者會)」、「(提示原證12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聞參考資料,是否係參考該份資料所為報導?)是」、「(記者會現場,通常被害是否會到場?該天採訪現場是否有見到甲○○、乙○○?報導內容來源是否全部都來自警方?有沒有來自甲○○、乙○○?)不確定。不確定。忘記了。我不認識甲○○、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第187頁)。

⑵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新聞報導部分,據證人即自由

時報記者黃立翔到庭證稱:「(報導裡面關於『…其成員月堂前堂主己○○…,警方說,擔任兩間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只因聽從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200萬元支票,公司倒閉鄧某不知去向,鄭嫌與妻子黃宜嫻自96年起,轉而向女方討債。4年多來,歹徒不斷到方女住處按電鈴、癱瘓方女電話或持遵從父訓欠債還錢200萬』等警示標語登門騷擾,還曾控制兩夫妻行動要求還錢,方女與丈夫最後逃奔南部親戚家…』,報導依據的消息來源為何?)我當時主跑的地點是新北市市刑大及中和第一、二分局。我記得有新聞稿,不記得誰提供的」、「(提示原證12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聞參考資料,是否係依據該份警方所提供的新聞資料撰寫新聞稿?)不記得是否依據這份新聞稿撰寫報導。」、「(是否記得曾向那篇報導的被害人採訪?)太久了不記得」、「(是否排除向被害人採訪的可能?)依照一般的作業狀況,在警方偵辦時被害人嚇都嚇死了,根本不敢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

⑶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新聞報導部分,據證人即蘋果

日報記者謝東明到庭證稱:「(報導裡面關於『…其手下月堂堂主己○○(52歲)則以物業管理公司,率領幫眾進行暴力討債,只要接受委託,就會派人前往被害人公司、住處進行恐嚇騷擾,時間甚至長達5年,讓被害人苦不堪言』,報導依據的消息來源為何?)這是新聞採訪,我是在警察局採訪,警方有公布,我們也有採訪,但採放的對象已經不記得,警方有開記者會,有部分資料是警方提供的」、「(採訪的場合為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的記者會,地點是在警局裡面」、「(一般警局的記者會,被害人是否會在場?)不會」、「(這件你有無向被害人採訪?)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

⑷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新聞報導部分,據證人即中央

通訊社記者黃旭昇到庭證稱:「(報導裡面關於『…其中1名曾任職電子公司財務長的無辜被害女子,因替公司代領、簽收票後,遭黃女指揮集團成員,恐嚇要求還新臺幣200萬元。因被害人根本未向黃女借錢,仍遭集團長期鎖定窮追不捨,惡行惡狀的討債,6年來讓被害女子夫婦飽受身心壓力,出門就遇到討債成員貼身恐嚇,被害人丈夫甚至必須躲在朋友的汽車行李箱中,才能避開耳目出門上班,相當悽慘,差一點就要交錢給討債公司。也有被害人怕到不敢回家,躲到朋友住處』,報導依據的消息來源為何?)依據當天記者會之新聞採訪所獲得的資訊。通常我們採訪社會新聞地的時候,要麼是有開記者會,要麼是有人提供新聞稿,這件是新北市警方召開記者會,我是根據開記者會警方陳述的內容撰寫報導」、「(採訪當時被害人甲○○、乙○○是否有在記者會現場?)記者通常不會讓被害人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

⑸質之前揭證人顏玉龍、黃立翔、謝東明及黃旭昇之證詞

,可知其等就如附表所示新聞報導之消息來源,均係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召開記者會所提供之資料,尚難逕認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內容,多記載原告之姓名「己○○」,及「1名擔任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等文字,且所報導者皆係報載被害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若非被告將此事向記者陳述,記者顯然無從得知云云,惟媒體記者報導新聞事件,其獲悉新聞來源之管道多端,而其為查證真實性所採訪之對象亦屬多元,不限由新聞事件當事人之指述,故如附表所示之新聞報導內容,縱有超出警方新聞參考資料揭示資訊之情形,亦難據此推斷係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前揭主張,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共同向媒體記者散布如附表所示之報導內容云云,即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中央通訊社等媒體記者分別散布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為必以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故意不法向媒體記者散布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因上開報導而名譽受損,亦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記者 │刊載媒體│ 報導新聞內容 │├──┼───┼────┼──────────────┤│1 │顏玉龍│中國時報│…警方另查出,陳嫌手下綽號「││ │ │中時電子│斌哥」的己○○,…從94年起,││ │ │報 │指揮幫眾暴力討債,還以持標語││ │ │ │等方式,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 │ │ │等地恐嚇。鄭嫌10月間因案入獄││ │ │ │,由妻子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 │ │ │其中,一名擔任公司財務長的方││ │ │ │姓女會計,96年間聽從公司鄧姓││ │ │ │老闆指示,向鄭嫌借貸200 萬元││ │ │ │,事後,鄧某不知去向,鄭嫌等││ │ │ │人竟轉而向方女討債。 ││ │ │ │ │├──┼───┼────┼──────────────┤│2 │黃立翔│自由時報│…其成員月堂前堂主己○○…,││ │ │蕃薯籐新│警方說,擔任兩間公司財務長的││ │ │聞網 │方姓女會計,只因聽從鄧姓老闆││ │ │ │指示向鄭嫌借200 萬元支票,公││ │ │ │司倒閉鄧某不知去向,鄭嫌與妻││ │ │ │子黃宜嫻自96年起,轉而向女方││ │ │ │討債。4 年多來,歹徒不斷到方││ │ │ │女住處按電鈴、癱瘓方女電話或││ │ │ │持遵從父訓欠債還錢200 萬。 ││ │ │ │ │├──┼───┼────┼──────────────┤│3 │黃東明│蘋果日報│…其手下月堂堂主己○○(52歲││ │ │ │)則以物業管理公司,率領幫眾││ │ │ │進行暴力討債,只要接受委託,││ │ │ │就會派人前往被害人公司、住處││ │ │ │進行恐嚇騷擾,時間甚至長達5 ││ │ │ │年,讓被害人苦不堪言。 ││ │ │ │ │├──┼───┼────┼──────────────┤│4 │黃旭昇│中央通訊│…其中一名曾任職電子公司財務││ │ │社 │長的無辜被害女子,因替公司代││ │ │ │領、簽收票後,遭黃女指揮集團││ │ │ │成員,恐嚇要求還新臺幣200 萬││ │ │ │元。因被害人根本未向黃女借錢││ │ │ │,仍遭集團長期鎖定窮追不捨,││ │ │ │惡行惡狀的討債,6 年來讓被害││ │ │ │女子夫婦飽受身心壓力,出門就││ │ │ │遇到討債成員貼身恐嚇,被害人││ │ │ │丈夫甚至必須躲在朋友的汽車行││ │ │ │李箱中,才能避開耳目出門上班││ │ │ │,相當悽慘,差一點就要交錢給││ │ │ │討債公司。也有被害人怕到不敢││ │ │ │回家,躲到朋友住處。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