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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徐斌雄被 告 張順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記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

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