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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發智 住臺北市○○區○○路4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毓珠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6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與他人通姦,兩造以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兩願離婚為條件而和解,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發面額250萬元,到期日88年7月1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8 年6月13日簽發

面額250萬元,到期日88年7月13日之本票乙紙給予被告,被告遲至94年間始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5年間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2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未果,本院於95 年2月24日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遲至101年1月18日持該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在案。票據法第22 條明文規定,本票消滅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7月13日,請求權時效算至91年7月13日即屆滿,本件系爭本票裁定,被告94年間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行為,然系爭本票已完成消滅時效,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44 條、強制執行法第條第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理等語。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10日當庭表示不爭執時效消

滅(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已於102年3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反訴。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與他人通姦,破壞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250 萬元,兩造就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於88 年6月13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兩造之和解條件:「如離婚協議書」;又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需支付反訴原告250萬元,兌現日期為88年7月13日,開立本票一張,反訴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系爭和解書債務,縱因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反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 項、第320條之規定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又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系爭本票之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獲得免付250 萬元之利益,反訴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利得。兩造就系爭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於88 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訂系爭和解書真意即為以本票債務、離婚協議代替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故兩造之和解為創設性和解,反訴被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僅為履行反訴被告之原本系爭和解書契約義務而對反訴原告負擔新債務,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本件新債務雖罹於時效,惟舊債務不消滅前提下,反訴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15年,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為88 年6月13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間為102年3月26日,未逾一般消滅時效15年,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 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

0 萬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需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所謂受有利益,應以「所能獲致之交易上客觀價額計算之」,本件反訴被告並未因原因關係獲有任何利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利益,見解有誤。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至少需有實質對價關係,始能認為受有利益,本件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之對價,因此反訴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主張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為無理由。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關係為通姦之賠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記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 萬元,確係為給付因通姦而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故系爭和解書內容屬於認定性之和解,非創設性和解,自應適用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為2 年,則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已罹於時效,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需反訴被告受有利益,而本件反訴被告並未因原因關係受有利益,則反訴原告不得對反訴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88 年6月13日因為妨害家庭(通姦)之行為,與被告

在同一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並開立本票乙紙交給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以後,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兩造於88 年6月13日所書立之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記載原

告應給付被告250 萬元慰撫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乙紙,原告主張: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係針對原告妨害家庭之侵權行為而書立應負擔之賠償,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則抗辯: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何人言之有理?又原告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19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88年7月13日,請求權時效算至91年7月13日屆滿,時效已完成:

1.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遂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亦不足以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合先敘明。

2.次按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經時效完成者,則不發生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

3.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88 年7月13日,請求權時效算至91 年7月13日屆滿,被告9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95年間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24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未果,本院於95年2月24日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101年

1 月18日持該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80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在案。被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且本件已於91年7月13日時效完成,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

4.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核屬可採,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是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雖已罹時效,惟反訴原告仍得依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250萬元。

2.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與他人通姦,破壞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反訴被告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兩造於88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兩造之和解條件:「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需支付反訴原告250萬元,兌現日期為88年7月13日,開立本票一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及第4條載明,反訴被告履行合約義務後,反訴原告得放棄對反訴被告一切刑(民)事告訴權利,爾後和睦相處,不得互相毀謗、傷害。顯見兩造係以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250萬元之合約義務,取代反訴被告先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和解書應屬創設性和解,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應屬認定性和解,不足憑採。

3.復按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至不問(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於88 年6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250 萬元,反訴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法院關係請求支付250 萬元,又反訴原告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兩造於88年6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書,反訴原告於102年3月26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250萬元,未逾一般消滅時效15年,反訴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未約定該250萬元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反訴被告自102年4月11日(本院卷21頁)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