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雅婷被 告 徐坤元
吳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坤元與被告吳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坤元與被告吳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坤元前於民國92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後,未依約還款,經中華銀行於95年9 月27日依民法第294 、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其對於告(即債務人)徐坤元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徐坤元發生效力,被告徐坤元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199,99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被告間意圖為脫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明顯損害
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之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及新修正之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一併撤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再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債權即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致履行捆難,且本件雖非撤銷有償行為,然依法理亦應有其適用。被告徐坤元與原告間尚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應塗銷。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不動產明細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標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8年1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文,則原告同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徐坤元所有,自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