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上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賢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聖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喜訴訟代理人 陳保明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美金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買賣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應允其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均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反訴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即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反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60,163元。查反訴原告所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起給付貨款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先予敘明。
叁、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0,16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436,53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9年7月3日簽定案名為「厄瓜多爾(MCC盤、PLC盤、
操作椅)」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賣總價金為3,436,125元。由於被告買受之標的物係運送至厄瓜多爾試車驗收,需原告另派遣公司員工前往厄瓜多爾給予試車調整協助,原告乃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派員協助被告試車驗收完畢,然被告仍有下列款項未支付,分述如下:
⒈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3,726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交貨款為買賣總價金之70%,合計為2,405,288元(計算式:3,436,125元×70%=2,405,288元),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貨物有遲延,然原告業已依約計算罰款數額,並自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原告逾期交貨18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以每日未交部分貨物貨款之千分之3計算罰款,合計為176,715元(計算式:未稅貨款3,272,500元×0.3%×18日=176,715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仍有2,228,573元(計算式:2,405,288元-176,715元=2,228,573元),原告於交付貨物後,業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收悉,被告卻僅給付2,224,847元,尚短付3,726元(計算式:2,228,573元-2,224,847元=3,726元)。
⒉驗收款(第三期款)343,613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驗收款為買賣總價金之10%,合計為343,613元(計算式:3,436,125元×10%=343,613元),然被告於試車驗收完畢後,雖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卻無故未予付款。又原告為協助被告於厄瓜多爾就買賣標的物試車調整驗收,固然尚須攜帶若干零件、物料前往,然此並非在交貨款給付前所需交付之貨物範圍,此由被告己付貨款2,228,573元即可知悉。縱使原告派遣之2位員工曾有發生零件、物料於機場遺失之情事,但不久即尋獲,並經被告使用於買賣標的物之試車上,且買賣標的物業已驗收完成,原告甚至將剩餘零件留下提供做為備品使用,是買賣標的物既已試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驗收款。
⒊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部分:
被告買受之標的物係運送至厄瓜多爾安裝,而需要原告另行派遣公司2名技術人員至厄瓜多爾給予試車調整,是系爭合約第10條特別約定:「甲方須另支付乙方出差2人員費用…」等語,又原告派遣之2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故被告依約應支付出差上工費美金4,000元(計算式:美金500元×4×2=美金4,000元)。又出差之機票係先由被告統一委請旅行社代訂,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236,150元至特定帳戶內,經扣除旅行社代辦費用,機票費為225,990元,有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可證,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檢附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以供被告核銷。再者,原告派遣2位技術人員出差之食宿費用計為美金3,331.48元,並經原告檢附收據、資料以供被告核銷。惟上開費用被告未給付,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
⒋綜上,關於「厄瓜多爾(MCC盤、PLC盤、操作椅)」之買賣
合約書部分,被告總計尚未支付之價款為573,329元及美金7,331.48元。
㈡被告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阻60
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AB PLC」器材設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部份價款72,450元,而「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部分價款72,450元未給付,又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不予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72,450元,亦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價款為645,779元及美金7,331.48元
,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79元及美金7,3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承包厄瓜多爾ADELCA公司破碎機之安裝工程,於99年
7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由於買賣標的仰賴專業人員驗收,故被告特委託美國The Shredder Company, LLC的工程師Juan Rodriguez(下稱Juan)前來臺灣協助買賣標的驗收事宜。因此,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交貨日期為:原告收受定金後(總價金20%)120日內交付MCC盤;60日內交付PLC盤;90日內交付操座椅,以配合Juan來臺時間,並約定交付地為基隆港。惟原告逾期未交付,被告除了因此無法驗收外,並對其承包之工程承受莫大之時間壓力,從而,不斷催促原告交貨。然原告仍遲未交付,後續,被告為避免其於厄瓜多爾所承攬之破碎機安裝工程延誤,導致被罰款,因此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派遣兩位工程師攜帶逾期未交付之物料於100年3月30日直接前往厄瓜多爾工程工地交付(原定係100年4月1日到達),以配合被告所承攬之破碎機安裝工程進度,且被告公司已先行派遣員工江易鋒前往厄瓜多爾以為接應;豈料,原告之兩位工程師不僅錯失原訂搭乘之班機,且其所攜帶之買賣標的物料竟遺失,被告因此遭受鉅額罰款損失。為避免罰款持續增加,前去厄瓜多爾進行安裝工程之工程師Juan,於100年4月6日決定緊急於當地採購類似之物料進行組裝,而由於當地交通不便、資源匱乏,Juan遲至4月10日方購得替代物料進行組裝。綜此,對於買賣標的原告除遲延給付外,且未依約如數交付,以致被告遭受罰款及另行採購替代物料之損害。該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法…交貨70%(於交貨
後票期60天);驗收:10%(試車驗收完畢後即期票)」等語,得知被告之貨款給付義務,是待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依債之本旨交付或試車驗收完畢後才發生,亦即原告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而,遍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證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經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換言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是否已將系爭契約附件之材料明細,依照兩造當事人所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約定品質依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完畢之事實。是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先為給付,被告之貨款給付義務實未發生。原告逕訴請系爭請求顯無理由。況如上所述,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被告損害,原告不僅無權請求貨款,並且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尚須負擔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否認原證5、6之形式上真正,以原證5為例,原告向
被告請求100年4月1日至4月19日出差期間之交通費用,然查該機票收據卻是100年5月3日所開立,顯與吾等出國前先買機票、開立收據的經驗法則相違背。此外,原證5收據上僅載「機票」二字,單憑此收據並無法得知該機票起迄點為何?收據中包括幾人份機票?是否為來回機票?其與系爭合約有何關連性,亦即,該等機票之搭機乘客是否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搭乘?此等事實原告陳述及主張均不完足,顯不足採。退步言之,縱或原證5、6為真,然原告之二位人員並未依約於100年4月1日到達厄瓜多爾,且,該兩人還遺失所攜帶之買賣標的物,原告係未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以致被告受罰款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該兩人支出差費用實無理由。其次,原告於起訴書中陳稱其所派遣之兩位人員共計出差19天,實際上工天數則為每人4天云云,足徵,原告已自認該兩位人員在當地有15天並未上工,既然如此,何以兩位人員於當地19天的食住行單據費用要被告全盤負擔,實為無據。再者,原告僅提出全為葡萄牙文之原證六訴請給付,然原告除未說明計算方式外,且未說明項目費用之必要性(哪些項目計入?哪些不計入?判斷標準為何?)。足徵原告並未善盡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舉證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方需另支付乙方出差人員費用每人US$500/天,以實際上工天數為準(不含交通時間、且食、住、行(交通)費用另計),乙方出差人員需提供收據及資料予甲方核銷開支費用。」等語,故原告提供出差收據及資料予被告核銷係為本條款費用請求之前提要件。然綜觀原告所提之事證,均未見原告曾提供出差收據、資料予被告核銷之事實。從而,原告逕訴請系爭合約第10條之費用確實無理由。
㈣至於「AB PLC」器材設備買賣契約部分,為求促進訴訟,被
告對此部分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關於系爭合約,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訴請給付貨款
及差旅費用,然反訴被告對該買賣標的物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反訴原告為承包厄瓜多爾ADELCA公司破碎機之安裝工程,於
99年7月23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按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對於買賣標的交貨日期端視反訴原告支付定金之日期而定。反訴原告於99年8月7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訂金(支票號碼為AD0000000),故反訴被告依上開約定理應於99年12月5日交付MCC盤;應於99年10月6日交付PLC盤;應於99年11月5日交付操座椅。雙方並約定交付地為基隆港。由於買賣標的仰賴專業人員驗收,故反訴原告特委託美國The Shredder Company, LLC的工程師Juan於買賣標的約定之交付日期前來臺灣協助買賣標的驗收事宜。惟反訴被告逾期未交付,反訴被告遲於99年11月10日才以電子郵件檢附圖面方式,向反訴原告請求協助確認「E3圖面及緊急開關和操座椅」之規格,而操座椅應於99年11月10日交付,顯見反訴被告業已逾越約定交貨日期而未給付。又自88年1月1日起,凡自我國進出口之所有以木質包裝(如: 木棧板、木箱等)之貨物,一律要有「煙熏證明」才能通關,否則,海關可能以退運方式處理。因買賣標的物係使用木質包裝,為符合上開進出口規範俾利運送,反訴被告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包材之煙燻證明予反訴原告。然對於買賣標的物包材之煙燻證明,反訴被告遲於99年12月3日方提供,已逾越PLC盤之交付日期即99年10月6日及操座椅之交付日期即99年11月5日。對於買賣標的物之運送之進出口相關證明反訴被告業遲延給付,足徵反訴被告亦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且反訴被告業於本訴起訴狀中自認關於買賣標的物有給付遲延情事。是反訴被告確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其後,反訴被告派遣兩位工程師攜帶逾期未交付之物料於100年3月30日直接前往厄瓜多爾工程工地交付(原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到達),豈料,反訴被告之兩位工程師不僅錯失原訂搭乘之班機,並且,其所攜帶之系爭標的物料竟遺失,反訴原告因此遭受工程鉅額罰款損失。為避免罰款持續增加,於厄瓜多爾當地進行安裝工程之工程師Juan,於100年4月6日決定緊急於當地採購類似之物料進行組裝,而由於當地交通不便、資源匱乏,Juan遲至4月10日方購得替代物料進行組裝。是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標的確實有可歸責於之事由給付遲延,對反訴原告因此工程延宕所致之罰款損失、替代物料損失以及Juan差旅費用等等之損失,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反訴被告此等違約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所承包之破碎機工程嚴
重落後,導致反訴原告遭其上游廠商美國The Shredder Company, LLC扣款,而受有美金239,882元之損失。該損失的認定方式為,反訴原告承包該破碎機安裝工程原可向The Shredder Company, LLC收取報酬美金1,220,550元,然因反訴被告上開違約行為,以致反訴原告實際上最後收取之報酬金額僅有美金980,668元,反訴原告所短收之差額為美金239,882元即為因此所受之損失(計算式:美金1,220,550元-美金980,668元=239,882元)。而系爭破碎機安裝工程報酬The Shredder Company, LLC分為4次給付予反訴原告,由於4次清償時點之匯率均不同,為計算方便,因此取其平均值29.08為美金兌換新台幣之標準(計算式:(29.25+29.07+29.18+28.83)/4=29.08)。從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6,976,368元(計算式:美今239,882元×29.08=新臺幣6,976,368元)。
㈣又上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所生損失之
額數,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之約定,請求系爭買賣之「罰款」(懲罰性賠償金性質)343,613元(計算式:買賣總價金3,436,125元×10%=34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此,反訴被告基於兩造間所簽定之厄瓜多爾(MCC盤、PLC盤、操作椅)買賣契約,對於反訴原告負有至少7,319,98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6,976,368+343,613=7,319,981)。
㈤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
TER 900)兩台,每台單價為55,500元,價款共計116,550元,反訴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該等貨物,並開立發票(發票編號:SY00000000)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價金,對此,反訴原告併同訴請給付該等款項。
㈥綜上,反訴原告追加起訴為7,436,531元,以為本訴之抵銷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36,531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交付貨物發生遲延乙事,反訴原告於
請求給付交貨款時即已自行計算罰款數額扣除,即已扣除176,715元,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另行支付罰款343,613元,殊無理由。又反訴被告已依約派遣2名技術人員至厄瓜多爾給予試車調整,買賣標的物業已驗收完成,是反訴原告另主張受有美金239,882元之損失,亦無理由。況反訴原告提出之附件1、反原證5文件均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因均係外聞內容,更無法確認其實質真實性,至於反原證6資料則僅為銀行水單,仍不足以證明與其本案之關聯性,即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扣款之損失,縱認有遭制扣款情事,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與反訴被告之如何違約行為有關,是反訴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實不足作為其所稱損失之證明。
㈡又違約金之性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視為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業已就反訴被告若發生交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訂明違約金支付之上限,再該條款中並未有如一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文會額外加註「除前開違約金支付外,仍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字句,即知兩造並未有將該條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合意,該條款自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縱認反訴原告確實受有扣款損失,惟其至多亦僅得在證明反訴被告未交部分貨款之數額後,再以未交貨款之10%作為本案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7月3日簽定案名為「厄瓜多爾(MCC盤、PLC盤、
操作椅)」之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金為3,436,125元,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26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曾分別於99年10月1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0日、
100年7月1日開立金額72,450元、72,450元、2,405,288元、343,613元之發票予被告,此有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
27、29、43、4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㈢原告派遣2名技術人員至厄瓜多爾協助被告試車調整,該派
遣之2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共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復為兩造不爭執。
㈣被告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阻60
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AB PLC」器材設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部份價款72,450元,尚未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部分價款72,450元,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29頁)。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貨款(第二期款)短付之3,726元,是
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交貨款為買賣總價金之
70% ,合計為2,405,288元(計算式:3,436,125元×70%=2,405,288元),原告逾期交貨18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以每日未交部分貨物貨款之千分之3計算罰款,合計為176,715元(計算式:未稅貨款3,272,500元×0.3%×18日=176,715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仍有2,228,573元(計算式:2,405,288元-176,715元=2,228,573元),原告於交付貨物後,業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收悉,被告卻僅給付2,224,847元,尚短付3,726元(計算式:2,22 8,573元-2,224,847元=3,726元),業據提出99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為2,405,288元之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卷第27至28頁)為證。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
⒉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法:交貨:70%(於交
貨後票期60天)」等語(見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後,應開立60天票期之票據交予原告,以作為清償交貨款之用,是原告應先為給付貨款,始可請求給付貨款。次查,證人江易鋒具結證稱「(問:那接下來行李中的材料有沒有用?)許經理交給JUAN工程師,當作備品,材料沒有用到設備上面去。」、「(問:若沒有用,行李中的材料到哪去了?)部分材料許經理有帶回台灣。」等語(見卷第157頁反面)。又查證人褚桂杉具結證稱「(問:出差有無攜帶何零件、物料?攜帶之目的?有無發生零件、物料遺失之情形?有無尋獲?)有帶一些零件過去,這是當時在我們工廠組裝的時候缺料。目的就是帶過去組裝。東西有遺失,但後來全部找到。」、「(問:上開找到的零件、物料有無交予被告公司使用?)有一部分有,有一部分美國那邊已經先拿過來。」等語(見卷第160頁)。兩位證人均證述業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是原告已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洵不足取。又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2,224,847元乙節,被告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交貨款3,726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第三期款)343,613元,是否有
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驗收款為買賣總價金之
10% ,合計為343,613元(計算式:3,436,125元×10%=343,613 元),然被告於試車驗收完畢後,雖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卻無故未予付款,業據提出100年7月1日開立、金額為343,613元之發票(見卷第29頁)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是否已將系爭契約附件之材料明細,依照兩造當事人所約定時間、約定地點、約定品質依約交付並經試車驗收完畢之事實。
⒉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付款方法:驗收:10%(試車
驗收完畢後即期票)」等語(見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並試車驗收完畢後,應開立即期之票據交予原告,以作為清償驗收款之用,是原告須於被告完成試車驗收後,始可行使驗收款之請求權。復查證人江易鋒具結證稱「(問:原告公司派許家賢及褚桂杉到厄瓜多爾的目的為何?)許家賢與褚桂杉到厄瓜多爾的目的就是要把帶過去的BOM表材料安裝在設備控制中心。」、「(問:上開二人到厄瓜多爾的目的有沒有包括協助系爭買賣標的物《破碎機》的試車、驗收工作?)沒有,不包含試車、驗收。」等語(見卷第158頁),及證人褚桂杉具結證稱「(問:出差的目的?《提示原證1》是否為了完成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標的物試車驗收工作?)主要目的是組裝控制盤。主要是MCC盤的連接,因為MCC盤是很大的箱體,運送過程中需要拆解開來,到目的地的時候要再組裝連接,所以當初原告有告訴我們說有可能到厄瓜多爾做這些事情。」、「(問:你們去厄瓜多爾出差除了組裝MCC盤、PLC盤外,有沒有必須協助被告完成破碎機的試車、驗收工作?)有配合試車工作,驗收我們沒有,因為在破碎機工程,我們負責的只有一個小區塊。」等語(見卷第159頁反面)。足見原告派遣2位技術人員攜帶買賣標的物至厄瓜多爾交付予被告,並已協助被告完成試車,又被告未否認破碎機業已試車驗收完畢,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343,613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
,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已派遣2位技術人員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9
日共計出差19日,實際上工天數為每人4天,故被告依約應支付出差上工費美金4,000元(計算式:美金500元×4×2=美金4,000元),而出差之機票係先由被告統一委請旅行社代訂,再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236,150元至特定帳戶內,經扣除旅行社代辦費用,機票費為225,990元,有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可證,而2位技術人員出差之食宿費用計為美金3,331.48元,均經原告檢附收據、資料以供被告核銷,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業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飯店單據、電子信件、郵政國內匯款執劇等件為證(見卷第30至40、115至116、185頁)。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有先行提出單據供被告核銷,並辯稱原告無權利請求出差上工費225,990元及美金7,331.48元。
⒉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補充條款:甲方(指被告)須另
行支付乙方(指原告)出差2人員費用每人US$500/天,以實際上工天數為準(不含交通時間、且食、住、行(交通)費用另計),乙方出差人員須提供收據及資料予甲方核銷開支費用。」等語(見卷第12頁),可知原告依該條可請求被告給付出差上工費及出差食衣住行費用,而出差上工費以出差人員實際上工時間為計算,即原告確實有依約派遣人員出差時,原告得依派遣人員上工實際時間請求被告給付上工費,至於出差食衣住行費用則須經被告核銷單據後,始能請求給付,如原告未將單據送被告核銷,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⒊經查,證人江易鋒具結證稱「(問:為什麼要原告上耀公司
特地派人帶過去?原告上耀公司結果派了誰過去?)原本這些BOM表材料,是要在台灣交貨,由美國JUAN工程師在台灣驗貨。原告公司來不及準備這些材料驗貨,所以原告公司才要另外派人帶過去。原告公司派許家賢、褚桂杉過去厄瓜多爾。BOM表是許家賢提供。」、「(問:何時過去?是不是和上耀二人組(許家賢、褚桂杉)一塊過去?)2011年3月30日到4月26日,是3月30日一起搭機過去。」、「(問:本來預計何時到達厄瓜多爾?結果,上耀二人組發生什麼事?那他們何時才到厄瓜多爾?)預計3月31日晚上到達,他們在德國法蘭克福的時候沒有搭上飛機,4月1日才到厄瓜多爾。」等語(見卷第156至157頁),以及證人褚桂杉具結證稱「(問:民國100年間,有無到過厄瓜多爾出差?)有。」、「(問:跟誰去?何時去?去幾天?實際上工天數?)跟原告公司許家賢及被告公司江易鋒先生。100年3月20幾日,確切時間忘記了。實際上工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卷第159頁反面),足證原告公司曾派遣訴外人許家賢、證人褚桂杉搭乘飛機至厄瓜多爾出差。
⒋復查,原告業已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飯店單據、電子
信件、郵政國內匯款執劇等件(見卷第30至40、115至116、185頁)以實其說,且被告未對訴外人許家賢、證人褚桂杉之實際上工時間即4天為爭執,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給付訴外人許家賢、證人褚桂杉之上工費美金4,000元(計算式:美金500元×4×2=美金4,000元)及機票費225,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2位技術人員出差之食宿費用美金3,331.48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業經被告核銷,既無證明有核銷之事實,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上工費美金4,000元及機票費225,99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2,4
5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搭配其公司所有之安華水電阻4000HP、安華水電阻60 00HP,另於99年7、8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AB PLC」器材設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並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僅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4000HP」之部份價款72,450元,尚未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部分價款72,450元,葉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43至4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卷第1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2,450元,應予准許。
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所受之損害6,976,368元,
是否有理由?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行為造成反訴原告所承包之破
碎機工程嚴重落後,導致反訴原告遭其上游廠商美國The Shredder Comp any, LLC扣款,而受有美金239,882元之損失,反訴被告應賠償該損失,業據提出反原證5、6為證(見卷第134至139頁)。反訴被告則否認反原證5之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反原證6資料則僅為銀行水單,仍不足以證明與其本案之關聯性,即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扣款之損失等語。經查,反原證5、6為私文書,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真正,且依該文書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主張因違約致受有短收報酬損害美金239,882元乙節為真。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有美金239,882元損害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976,36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所生之損失,爰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343,613元,是否有理由?⒈反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遲延給付致反訴原告所生
損失之額數,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343,613元。反訴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業已就反訴被告若發生交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訂明違約金支付之上限,再該條款中並未有如一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文會額外加註「除前開違約金支付外,仍應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字句,即知兩造並未有將該條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合意,該條款自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反訴原告確實受有扣款損失,惟其至多亦僅得在證明反訴被告未交部分貨款之數額後,再以未交貨款之10%作為本案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既明定為「罰則」,且又明定上訴人未按期繳交租金時,每逾三日「罰」欠繳租金金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而滯納金通常係對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懲罰,被上訴人既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參照),則其將滯納金約定為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罰則」,顯有藉此懲罰上訴人違反租金給付義務之用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倘逾期交貨,每逾一日以
未交部分貨款之千分之三計算為罰款,罰款上限以未交貨款之10%為限。」等語,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交貨日期為反訴被告自收到反訴原告20%訂金起(MCC盤:120天,PLC盤:60天,操作椅:90天),反訴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9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信件向反訴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賢表示「本案違約扣款金額已達數萬美金」等語(見卷第81頁),顯見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已逾相當期限,且承前所述,可認反訴被告於派員至厄瓜多爾前均未給付買賣標的物,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上限即未交貨款之10%向反訴被告求償,亦屬有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343,613元(計算式:買賣總價金3,436,125元×10%=34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㈦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
PITER900)之價款116,550元,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其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 TER 900)兩台,每台單價為55,500元,價款共計116,550元,反訴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該等貨物,並開立發票(發票編號:SY00000000)予反訴被告(見卷第104頁),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價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而反訴被告對於上開主張未爭執,故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購買比例控制卡(DRIVERCARDJUPITER900)之價款116,550元,有理由。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反訴原告得否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若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645,779元(計算式:交貨款3,726元+驗收款343,613元+上工費美金4,000元及機票費225,990 元+AB PLC搭配安華水電阻6000HP之價款72,450元=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645,779元),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0,163元(計算式:罰款343,613元+比例控制卡之價款116,550元=460,163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表示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餘額為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185,616元(計算式: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645,779元-460,163元=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185,616元)。則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無債權金額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000元及新臺幣18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436,531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