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被 告 蘇瑞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4 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73,947 元未給付,其中238,585 元為消費款、23,837元為循環利息、11,52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238,585 元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93年1
月2 日起至95年1 月2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18,827 元(其中514,902 元為借款,702,841 元為利息,1,084 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514,902 元自10
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