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特別股股息,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3-15樓之1-3」,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