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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7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原告與被告宋乾讓、林適民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先位聲明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則為4307萬7448元(起訴狀誤載為4307萬74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1199萬718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4307萬744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199萬7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99萬718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4166元後,尚應補繳9萬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