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林宜樺
林瑩玲林季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鴻被 告 簡志輝
莊淑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志輝、莊淑貞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即座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房屋中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林錫鴻,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被告簡志輝應給付原告林錫鴻、林宜樺、林瑩玲、林季澐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志輝、莊淑貞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錫鴻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志輝、莊淑貞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為原告四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瑞源,而被告簡志輝向訴外人林瑞源承租系爭房屋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簡志輝、莊淑貞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押租保證金120,000元。惟被告簡志輝自101年6月1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至101年11月30日租賃屆滿為止,共積欠訴外人林瑞源6個月租金198,000元,且被告拒不搬離系爭房屋,嗣後原告林錫鴻代訴外人林瑞源向被告簡志輝催討積欠之租金,被告簡志輝始於102年2月8日匯款予原告林錫鴻100,000元租金,是被告簡志輝尚積欠98,000元租金。
㈡又訴外人林瑞源業於102年2月26日死亡,原告四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而系爭房屋部分,依訴外人林瑞源之自書遺囑,由原告林錫鴻單獨繼承。承前,被告簡志輝自101年11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不當得利,至訴外人林瑞源102年2月26日死亡時,訴外人林瑞源所受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為96,642元(計算式:101年12月租金33,000元+102年1月租金33,000元+102年2月之26天租金30,642元=96,642元),是被告簡志輝積欠租金合計為194,642元,而訴外人林瑞源尚有返還押租保證金120,000元予被告簡志輝之義務,原告主張抵銷,故被告簡志輝應再給付原告74,642元。再者,被告簡志輝、莊淑貞目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被告簡志輝、莊淑貞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林錫鴻,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且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錫鴻3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志輝、莊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訴外人林瑞源自書遺囑、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堪可採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即屬有據。又被告積欠租金共計74,642元未付,且迄未交還房屋,原告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欠租74,642元及自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3,000元,自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