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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 告 吳家榮 住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被 告 聯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東 住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公司法第79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3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雖有童慶宏、郭忠勇、張鎮東、曾重德四人,惟童慶宏、郭忠勇、曾重德均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是以其股東目前僅張鎮東,故應以張鎮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詎原告於10 2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不符條件,經查證後,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然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董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有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詎原告

於10 2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不符條件,經查證後,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法文及判例要旨之說明,就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堪以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亦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一節。惟按,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被告公司既僅登記董事1 名即登記為原告,並負責代表公司,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另行選任原告擔任董事長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指稱,容有誤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