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被 告 鴻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