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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蘇振德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人 曾福卿被 告 張世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口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其起駛前,竟不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而執意起步行駛,致碰撞正將右轉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原告之計程車右後車門嚴重受損而無法開啟,原告自無法繼續營業謀生,導致原告頓失收入受有營業損失,且生活陷入極度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車損費用:

系爭計程車經送估計維修費用,經車廠估價修車之費用預估為3 萬4895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之謀生技能僅會開計程車,故而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自100 年9 月29日事發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原告終止流浪生活,找到工作止,共計382 日,另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指出「本市20 00CC 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則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係56萬7652元(382 日1486元=56萬7652元)。

⒊精神慰撫金:

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遭受因無法按期償還車貸分期款項,故系爭計程車被取回並拍賣,原告頓失生財工具。又因身無分文並積欠債務,又於積欠長達半年之房屋租金後,被房東於101 年4 月30日趕出所租賃之房屋,開始過著顛沛流離、生不如死的生活,原告因遭受上開悽慘而痛不欲生之生活,數度因發燒等病痛,以為人生即將結束,甚至數度想自殺而認為人生已無希望、萬念俱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90萬元。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50 萬2547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2547元及自100 年9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交車證明書、在職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及照片7 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42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7頁),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因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在使用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損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 萬4895元乙節,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詳調解卷第11頁)。又系爭計程車之出廠日期為98年10月,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9 月,已使用2 年,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計程車之耐用年限為4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1 萬1460元,其折舊金額為7840元【第1年折舊:1 萬1460元0.438 =5019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第2 年折舊:(1 萬1460元-5019元)×0.438 =2821。5019+2821=7840】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3620元【計算式:1 萬1460元-7840=3620】,另其他費用(含工資)為2 萬3435元,系爭計程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 萬7055元【計算式:2萬3435元+3620元=2 萬70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 萬7055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其以計程車為業,系爭計程車為其生財設備,因系爭計程車毀損其無法營業,是原告於修車期間或另購新車期間因無法營業,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惟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預估系爭計程車入場維修所需工時為

5 日,有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1頁),則原告其餘營業損失,係因原告未積極修理車輛所導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修理汽車必要期間5 日內之營業損失,而依原告所提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所失利益為7430元【計算式:1486元5 日=743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為7430元,其超過7430元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然前揭規定係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有前揭條文之準用。然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詳調解卷第5 頁背面),足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竟引前揭法條以為依據,顯非法之所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項規定所保護受侵害之客體,係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為汽車所有權之財產權,而非上開條文所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 萬4485元【

2 萬7055元+7430元=3 萬4485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債務並未催告,而原告係於102 年5月3日向本院起訴,該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詳調解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準此,本件原告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2年5月14日起算;至於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乏所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485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