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被 告 張德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4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516,795元尚未給付,其中452,128元為消費款、52,667元為循環利息、1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452,128元自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自89年12
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20,414元(其中170,510元為借款、210,047元為利息、39,857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70,510元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小額信貸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2317號│├──┬────┬─────┬─────┬───┬──────┬───┬────┤│編號│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違約金 ││ │ │(新台幣) │(新台幣) │利率 │(民國) │起算日│計算方式││ │ │ │ │ │ │(民國)│ │├──┼────┼─────┼─────┼───┼──────┼───┼────┤│001 │信用卡 │516,795元 │452,128元 │20% │94年1月24日 │無 │無 │├──┼────┼─────┼─────┼───┼──────┼───┼────┤│002 │小額信貸│420,414元 │170,510元 │14.50%│102年5月30日│無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