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趙興偉律師即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顧崇信
顧華楊淑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顧崇信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四三、八四四、
八四五、八四五之一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顧崇信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備位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顧華、楊淑芳應連帶給付其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就被告顧崇信部分,備位聲明請求金額增加為六百萬元,其餘不變,就被告顧華、楊淑芳部分,先位請求金額增加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並增加渠二人應將持有之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欣公司)五萬股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撤回,其餘不變;再以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不變更訴訟標的,新增備位聲明被告顧華、楊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核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顧崇信給付金額增加,先位請求被告顧華、楊淑芳給付金額增加及股份轉讓並辦理過戶登記,備位請求渠二人金額先減後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本院一○一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裁定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李榮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配偶李冷玉南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死亡,依法李榮宗概括繼受李冷玉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李榮宗與其妻李冷玉南生前膝下無子,遂收李榮宗同鄉訴外人顧祖光之子被告顧華為義子,並於被告顧華與另被告楊淑芳結婚後,視被告楊淑芳為媳婦與渠夫婦共同生活,李榮宗夫婦晚年由被告顧華、楊淑芳夫妻奉養照料,並負擔渠等老年之醫藥費、看護費用,被告顧崇信則為被告顧華、楊淑芳夫妻之子。惟依李榮宗生前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國泰綜合醫院之會診記錄可知,李冷玉南於該年十月初即已失智,全然喪失辨識與判斷能力,對於自己財產無法處理,然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卻與被告顧崇信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顯不相當之買賣價金六百萬元,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顧崇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分別在交款備忘錄簽名,是李冷玉南依該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係無意識所為者,均為無效,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顧崇信所有之登記,侵害李榮宗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顧崇信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雖被告顧崇信辯稱李冷玉南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訂約當日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及申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十月一日及七日各簽收買賣價金三百萬元總計六百萬元訖,足證當時李冷玉南意識能力清楚;惟印鑑證明之申請可親自辦理亦可委託辦理,被告僅提供李冷玉南印鑑證明,欲證明其意識清楚並已收訖買賣價金,兩者間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顧華於本院另案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訴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曾說李冷玉南眼力不好,依經驗法則其於簽約時,須由其他人輔助簽名,故李冷玉南並不知簽名為何意即簽名及蓋章,實則李榮宗夫婦既已認定被告為繼承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是為了節省贈與稅,縱李冷玉南於收款欄簽名及蓋章,亦不得證明被告顧崇信有給付價金;退步言,李冷玉南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縱仍有意思能力,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處分之移轉行為雖然有效,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見於遺產稅申報書內,被告顧崇信即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六百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買受人被告顧崇信支付買賣價金。又被告顧華、楊淑芳因占有李冷玉南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印章、存摺,竟於李冷玉南死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將其名下所有第一金控六千八百五十七股、華南金控四萬五千二百零八股、國產實業三千八百九十二股及國票金控八千六百八十四股之股票(下稱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委託富邦證券公司在市場售出,交割股款淨收入一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存入李冷玉南彰化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共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另因生前照顧李榮宗並持有其存摺、印章,竟於李榮宗死後,由被告楊淑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李榮宗名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現金五百五十二元;復因占有李冷玉南所有歐欣公司五萬股股票,卻於李冷玉南死後以讓與為由侵吞李榮宗繼承之股票,退步言,縱買賣契約成立,亦未給付價金;雖被告顧華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依李榮宗委託申報李冷玉南遺產,國稅局同日核定歐欣公司股票價額後,李榮宗於翌日將該股份讓與被告顧華並完成交割,惟被告顧華受託辦理李冷玉南名下歐欣公司股票過戶係以股票轉讓之方式為之,而非辦理李榮宗繼承後再轉讓,且該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書表未記載該公司股票轉讓日期不合常情,故被告顧華與李榮宗間應無成立買賣合意。為此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賠償;備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給付價金及上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顧崇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顧華、楊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持有之歐欣公司五萬股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顧崇信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被告顧華、楊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李榮宗與其妻李冷玉南生前膝下無子,遂收被告顧華為義子,嗣李榮宗夫婦晚年因年事已高且疾病纏身,遂由被告顧華與妻被告楊淑芳、子被告顧崇信一家奉養照料,並負擔渠等老年之醫藥費、看護費用,除被告一家外,渠等夫婦並無其他子女承嗣,乃陸續將財產贈與被告,就李冷玉南與被告顧崇信間系爭買賣契約部分,雙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有賣方李冷玉南、買方被告顧崇信及被告楊淑芳、陸傭、代書張榮堂在場,約定買賣價金六百萬元,過戶相關事宜均委請代書張榮堂辦理,被告顧崇信於該日及同年月七日在系爭房屋各給付三百萬元現金給李冷玉南,並經李冷玉南簽收無訛,當時李冷玉南並未失智,此由李冷玉南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顧崇信,訂約當日自行赴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印鑑及申領印鑑證明,及原告前於本院另案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曾自承「因李冷玉南十月十五日、十六日還自行去第一銀行提領一千八百萬,身體狀況應該是還可以」等語,足見李冷玉南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前神智正常,並未失智,意識能力清楚無疑,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被告顧崇信未付價金之問題,原告請求塗銷登記或給付價金,均無理由。嗣李冷玉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猝逝,其生前持有之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歐欣公司股票股票未及贈與,其繼承人李榮宗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顧華處理其配偶李冷玉南身故後一切遺產之處理行為外,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在病床前指示被告楊淑芳將上開股票售出,所得款項均贈與被告楊淑芳,被告楊淑芳乃於同年月十日及十一日售出李冷玉南生前所有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四次提款共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被告顧華亦本於李榮宗之委託,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上開股票列為李冷玉南之遺產申報遺產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當日核定上開股票價格,就歐欣公司五萬股部分核定價額為四十五萬元,李榮宗旋於當日晚間在病床前表示將歐欣公司股票讓與被告顧華,被告顧華乃於翌日將該股份完成交割,並於同年月七日由繳交證交稅一千三百五十元後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雖原告主張無法從歐欣公司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書表得知該股票轉讓之時點,惟股份移轉並非以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移轉要件,被告顧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李榮宗死亡後始繳交稅款並完成變更登記,並不影響被告顧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取得歐欣公司五萬股股份之事實,且該股票背面記載所有人自李冷玉南換成李榮宗,再自李榮宗轉成顧華,並無李榮宗未繼承該股票之問題,復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是以股票過戶登記係對抗公司之要件,而非股東權利變更之生效要件,故依歐欣公司股票背面登載所有人變更之事實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明載歐欣公司五萬股股份買賣交割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均足證李榮宗繼承該股票後,於該日將股票讓與並交付被告顧華,被告顧華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無原告所指侵吞李榮宗繼承歐欣公司股票之情事。又李榮宗在世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三人陪侍下,表示身後所有財產都歸給被告顧華,並指示被告顧華撰寫內容為「本人聲明於本人身故後,願將所有資產轉由顧華..繼承」等語之遺產處理聲明(遺囑),經其確認內容無訛後簽名並蓋指印,雖該文件不符民法代筆遺囑規定而不生遺囑之效力,惟依李榮宗與被告顧華之長年義父子關係及李榮宗之真意觀之,該約定係李榮宗允諾於死亡時,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顧華而死因贈與之約定,故縱認被告顧崇信有任何買賣價金尚未支付李冷玉南、李榮宗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將李冷玉南名下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出售股款贈與被告楊淑芳、或未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在病床上表示讓與歐欣公司股票之意,李冷玉南過世後,依法由李榮宗繼承其財產,李榮宗既以死因贈與契約,將其死亡時之全部財產贈與被告顧華,李榮宗死後已無任何遺產可供原告管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㈠原告管理遺產之所有人李榮宗與其妻李冷玉南生前因膝下無
子,遂收李榮宗同鄉訴外人顧祖光之子被告顧華為義子,被告顧華與另被告楊淑芳結婚後與李榮宗夫婦共同生活,李榮宗夫婦晚年由被告顧華、楊淑芳夫妻奉養照料,被告顧崇信則為被告顧華夫妻之子。
㈡被告顧崇信與李冷玉南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就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一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約定買賣價金六百萬元,李冷玉南曾於該日及同年月七日並在交款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五四頁)內分別簽名。
㈢李冷玉南本人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先後由被告
楊淑芳陪同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八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七百六十六萬元(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
㈣李榮宗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以買賣名義贈與被告顧華(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一○○頁),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本人移轉上開墳墓用地所需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
㈤李冷玉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由
被告顧華支出十萬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㈥被告楊淑芳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將李冷玉南名
下所有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一第二三頁)委託富邦證券公司在市場售出,交割股款淨收入一百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存入李冷玉南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及二十三日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共計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見本院卷一第二六至二九頁)。
㈦李榮宗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簽立委託書(見本
院卷一第一○五頁)委託被告顧華處理其配偶李冷玉南身故後一切遺產之處理行為、遺產處理聲明(遺囑)(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聲明其本人身故後願將所有資產轉由被告顧華繼承,該代筆遺囑除由李榮宗本人簽名並蓋指印外,僅由被告楊淑芳、顧崇信在見證人處簽名,未由三位見證人簽名,而未發生我國民法上遺囑之法律效力;嗣被告顧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就李冷玉南遺產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同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
㈧被告顧華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在
李冷玉南名下之歐欣公司股票五萬股,以繼承人李榮宗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顧華名下(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被告顧華就該股票移轉無給付買賣價金。
㈨李榮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死亡後由被告顧華以
自己財產支出喪葬費用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嗣經本院依被告顧華聲請以一○一年度財管字第四六號裁定指定原告為李榮宗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七頁至第八頁)。
㈩被告楊淑芳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李榮宗名下第
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現金五百五十二元(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顧崇信應先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備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六百萬元,被告顧華、楊淑芳應先位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並將歐欣公司五萬股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李冷玉南與被告顧崇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領買賣價金,
其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中所為,原告據此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且李冷玉南尚未受領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李冷玉南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與被告顧崇信簽訂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及同年月七日在交款備忘錄內簽名時,已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固已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關於李榮宗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會診記錄,記載「案主為九十歲患者..住院期間時常掛心同為高齡且失智之案妻..」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到院。惟李冷玉南本人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兩次由被告楊淑芳陪同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八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七百六十六萬元之事實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李榮宗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可佐,且原告於本院另案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承「..因李冷玉南十月十五日、十六日還自行去第一銀行提領一千八百萬,身體狀況應該是還可以..」等語無訛,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在卷可稽。足見李冷玉南迄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仍可親至銀行提款,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事,顯然李冷玉南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與被告顧崇信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同日及同年月七日在交款備忘錄內簽名受領買賣價金時,並無因「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甚明,原告主張李冷玉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在交款備忘錄內簽名,其意思表示非在無意識中所為而屬無效云云,並非事實,據以主張被告顧崇信應先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自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亦不足認被告顧崇信
已給付李冷玉南買賣價金六百萬元等語。惟被告顧崇信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記載李冷玉南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各收款三百萬元之簽名到院,已如前述,並經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張榮堂到庭證稱:「「(從事)地政士、有(辦理被證三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當時是)李冷玉南(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他說要賣給顧崇信,買賣價金為600萬」、「(簽署買賣契約10月1日當天,買賣契約書上的字跡)買方是顧崇信寫的,賣方簽名是李冷玉南寫的,其他字跡是我寫的,我只要李冷玉南簽名」、「(在交款備忘錄有兩次交款,兩次)有(在場),金額是我寫的,名字是他簽的」、「我說錢你收到沒,李冷玉南說收到(顧崇信交付300 萬元)了,我就請李冷玉南簽字」、「我沒有看到(這筆錢是誰交給李冷玉南的),我看到桌上有壹袋東西,李冷玉南說收到,我就要他簽字」、「(10月1 日有看到)有壹袋東西」、「是(李冷玉南說他有收到),顧崇信的媽媽意思是就是說那袋,我問的時候,顧崇信的媽媽就是指那壹袋」、「(第二次交款300 萬元)也是一樣,我問錢有沒有收到,有沒有收到尾款,桌上也有壹袋東西,他說收到」、「(第二次所謂的300 萬,實際的金錢)我沒有仔細看,一般我們會問當事人有無收到,我們不會叫當事人數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至第三頁)在卷,足見被告顧崇信抗辯已給付李冷玉南買賣價金六百萬元等語,堪以採信;而原告僅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見於遺產稅申報書內,即謂被告顧崇信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六百萬元,然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到院,自不足採,是以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顧崇信應給付其買賣價金六百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㈡李榮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遺產處理聲明(遺囑
),應認與被告顧華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發生以李榮宗死亡為期限屆至之贈與效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顧華、楊淑芳於李冷玉南死後,先由被告楊淑
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日擅將李冷玉南名下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售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提領股票交割款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再由被告顧華將李榮宗繼承之李冷玉南名下價值四十五萬元之歐欣公司股票五萬股侵吞入已,復於李榮宗死後,由被告楊淑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取李榮宗名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現金五百五十二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楊淑芳、顧華已分別經李榮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同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在病床前囑咐出售李冷玉南名下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並表示贈與所得股款、同意讓與歐欣公司股票,故為上開售出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並提領股款、轉讓歐欣公司股票至被告顧華名下等語,並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另被告顧崇信到庭證稱:「(98年11月9 日李榮宗住院期間,那天晚上)有(聽到李榮宗有要求楊淑芳出售李冷玉南的股票),我有聽到這件事情,(有提到)賣掉股票那些錢就是完全給楊淑芳」、「(98年12月3 日)我聽到(李榮宗說)歐欣的股票過戶給我爸爸顧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正面),是以兩造就此被告楊淑芳出售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並提領股款、被告顧華轉讓歐欣公司股票至自己名下,是否係依李榮宗指示而為,固有爭執。
⒉惟李榮宗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世時,指示被告
顧華撰寫內容為「遺產處理聲明(遺囑) 本人聲明於本人身故後,願將所有資產轉由顧華..繼承」等語之文件,並由其本人簽名並蓋指印等情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文件固不符民法代筆遺囑規定而不生遺囑之效力,然李榮宗生前確有表示其身後所有財產都歸給被告顧華之意,灼然甚明;又李榮宗與其妻李冷玉南生前膝下無子,遂收李榮宗同鄉之子被告顧華為義子,被告顧華與另被告楊淑芳結婚後與李榮宗夫婦共同生活,李榮宗夫婦晚年由被告顧華、楊淑芳夫妻奉養照料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被告據此抗辯依李榮宗上開文件之真意及與被告顧華間長年義父子關係觀之,該文件係李榮宗允諾於其死亡時,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顧華之死因贈與之約定,雖原告主張該「遺產處理聲明(遺囑)」僅係李榮宗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其與被告顧華間意思合致之死因贈與契約。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李榮宗生前既有將其身後所有財產都歸給被告顧華之意,而記載該意旨之「遺產處理聲明(遺囑)」,復由李榮宗指示受贈人被告顧華撰寫並交付被告顧華收執提出本院,足見被告顧華就李榮宗贈與身故後所有財產之意,無不允受之理,應認李榮宗與被告顧華間就以李榮宗死亡為期限屆至,發生李榮宗身後所有財產歸給被告顧華之贈與效力已意思合致,是以被告抗辯李榮宗與被告顧華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上開文件僅係李榮宗單方意思表示,不足認與被告顧華間已意思合致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⒊準此,本件縱認被告顧崇信有任何買賣價金尚未支付李冷玉
南、李榮宗未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指示被告楊淑芳將李冷玉南名下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出售並將股款贈與被告楊淑芳、或未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在病床上向被告顧華表示讓與歐欣公司股票,惟李冷玉南過世後,其名下財產依法既應由李榮宗繼承,李榮宗將其繼承李冷玉南包括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及歐欣公司股票之財產權,以與被告顧華間死因贈與契約,將其死亡時之全部財產贈與被告顧華,李榮宗死後其遺產即屬被告顧華所有,原告管理李榮宗遺產亦不得違背李榮宗生前本意,是以被告楊淑芳將李榮宗繼承李冷玉南名下而屬李榮宗遺產一部之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售出並提領股票交割款,被告顧華將同為繼承李冷玉南遺產而屬李榮宗遺產一部之歐欣公司股票轉讓予已,自無共同侵害李榮宗遺產情事之可言。又被告楊淑芳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李榮宗死後領取李榮宗名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現金五百五十二元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惟李榮宗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世時,業以上開「遺產處理聲明(遺囑)」文件與被告顧華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李榮宗身故後將其所有財產歸給被告顧華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楊淑芳為被告顧華之妻,領取被告顧華依該死因贈與契約所取得之財產,亦無與被告顧華共同侵害李榮宗遺產情事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冷玉南係在無意識中與被告顧崇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領買賣價金,該買賣契約無效且未受領買賣價金,及被告顧華、楊淑芳於李冷玉南死後,以被告楊淑芳售出第一金控等四公司股票且提領股票交割款並領取李榮宗名下帳戶內現金、被告顧華侵吞歐欣公司股票五萬股入已之方式,共同侵害李榮宗之遺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給付價金及上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顧崇信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顧華、楊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並將持有之歐欣公司五萬股股份轉讓,並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予原告;備位訴請被告顧崇信應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其利息,被告顧華、楊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