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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鄭中平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律師

張華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及鄭中平提起訴訟,嗣原告鄭中平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將新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移轉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同時將鄭中平就前開土地衍生之權利,包含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一併讓與永柏公司及依法通知被告,並由永柏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有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而鴻昇公司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永柏公司之前揭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永柏公司代鄭中平為原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鄭中平則同時脫離訴訟之繫屬,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10,60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中平12,06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就新北市○○區○○段30-116、30-12 、30-1、30-22 、85-22 、67-15 地號等

6 筆土地,面積合計1,535.62平方公尺,應自101 年10月18日起,按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每月18日給付原告鴻昇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48.029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1 年10月18日起,按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每月18日給付原告鄭中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2 年6 月1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96,774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中平 110,12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就新北市○○區○○段30-116、30-12 、30-1、30-22 、85-22 、67- 15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1,53

5.62平方公尺,應自102 年9 月8 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9 月8 日給付予原告鴻昇公司。(4) 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48.029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2 年9 月8 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9 月8 日給付予原告鄭中平」,繼於102 年8 月1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由原告永柏公司承當訴訟等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之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 月28日將秀岡山莊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經,因上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所在基地新北市○○區○○段30-1、30-12 、30-22 、30-116、67-15 、85-22 及33-2等7 筆地號土地為鄭中平所有,經鄭中平於94年間以蕭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蕭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認定蕭經就系爭30-1、30-12 、30-22 、30-116、67-15 、85-22 地號等

6 筆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共1,535.26平方公尺,另蕭經就系爭33-2地號土地,所占用面積為1,748.029 平方公尺。嗣鄭中平於96年6 月14日將其中30-1、30-12 、30-22 、30-116、67-15 、85-22 等6 筆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鴻昇公司,另於102 年2 月27日將系爭33-2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永柏公司,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移轉登記。現因被告與蕭經間上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塗銷,污水廠及相關設備均已返還被告。

㈡嗣因原告發現系爭3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高金財所有,30

-12 、30-22 、30-116等3 筆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張秀青、張益周所共有,30-1、85-22 、67-15 等

3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秀政、張朝翔、張朝喨、張益周所共有,被告將上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移轉予蕭經前,曾以每年給付租金6 萬元予高金財,以及同意張朝翔、張朝喨、張秀青、張益周等人使用污水廠之方式為對價,取得上開原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準此,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間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現移轉予原告,且原告願意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與原地主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2 人繼續存在,故兩造間仍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另系爭租金係以年繳方式給付,且國人給付租金之習慣採期初給付方式,又前揭撤銷被告與蕭經間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係於101 年9 月7 日送達鄭中平,且系爭7 筆土地101 年9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 元,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01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7 日之第一年租金96,744元(計算式:1,535.62平方公尺×630 元/ 平方公尺×10% =96,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126 元(計算式:1,748.029 平方公尺×630 元/ 平方公尺×10% =110,1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以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

10 %計算,於每年9 月8 日給付租金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2 人。

㈢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為上開污水廠及管線設

備之所有人,自101 年9 月8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期同年10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02元(計算式:1,535.62平方公尺×630 元/ 平方公尺×10% ×40/365=10,602元)、12,069元(計算式:1,748.029 平方公尺×

630 元/ 平方公尺×10% ×40/365=12,069元)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以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10% 計算,於每月18日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96,744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柏公司110,126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就新北市○○區○○段30-116、30-12 、30-1、30

-22 、85-22 、67-15 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1,53

5.62平方公尺,應自102 年9 月8 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9 月8 日給付原告鴻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④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48.

02 9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2 年9 月8 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年租金,並於每年9 月8 日給付予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鴻昇公司10,60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永柏公司12,06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就新北市○○區○○段30-116、30-12 、30-1、30

-22 、85-22 、67-15 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1,53

5.62平方公尺,應自101 年10月18日起,按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並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鴻昇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④被告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48.

029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1 年10月18日起,按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並於每年9 月8 日給付予原告永柏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秀剛公司與原所有權人高金財、張朝翔、張朝喨、張秀青、張益周、張秀政等人(下稱原地主等人)成立租賃關係,且張秀政從未表示秀岡公司與原地主等人間簽立租賃契約,原告應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加以舉證說明,否則難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本件秀岡公司縱使與原地主等人間有租賃關係,然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地主等人及秀剛公司約定之租金,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位屬山區及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缺乏相當之繁榮程度,原告應僅能請求公告現值5%之年息,不得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 作為租金之計算,故原告所請求為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1年1 月28日將秀岡山莊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經,而上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所在基地新北市○○區○○段30-1、30-12 、30-22 、30-116、67-15 、85-22 及33-2等7 筆地號土地為鄭中平所有。

㈡鄭中平於94年間以蕭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請求蕭經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認定蕭經就系爭30-1、30-12 、30-22 、30-116、67-15 、8 5-22地號等

6 筆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共1,535.26平方公尺,另蕭經就系爭33-2地號土地,所占用面積為1,748.029 平方公尺。

㈢嗣鄭中平於96年6 月14日將其中30-1、30-12 、30-22 、30

-116、67-15 、85-22 等6 筆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鴻昇公司,另於102 年2 月27日將系爭33-2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永柏公司,並於同年4 月1 日完成移轉登記。

㈣被告與蕭經間上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246號判決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塗銷,污水廠及相關設備均已返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以兩造就系爭7 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為上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之所有人,自

101 年9 月8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30-1、30-12 、30-22 、30

-116、67-15 、85-22 及33-2地號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㈡倘若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01 年9 月8 日起

至102 年7 日之第一年租金96,744元、110,126 元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以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10% 計算,於每年9 月8 日給付租金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二人,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期同年10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02元、12,069元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以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10% 計算,於每月18日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Ⅰ先位聲明部分: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規定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亦即租賃,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支付租金合意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依原告主張,就系爭

地號土地原、被告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關於租賃標的物範圍及租金,是否有書面或其他證據可證?)答:沒有書面證據可證,但根據被告原負責人張秀政於另案證詞可知租賃標的物及系爭7 筆土地租金給付方式是每年給付6 萬元,餘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被告辯稱:張秀政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審理中,證述地主提供系爭地號土地,而秀岡公司每年給付高金財6 萬元左右,一直到土地過戶過戶給秀岡公司為止等語,然上開張秀政證詞並未表示秀岡公司與原地主等人間簽立有租賃契約,更未有租賃契約之簽立時點、期限、租金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說明,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理由亦載:「證人張秀政證稱略以:開發秀岡地區依政府規定要興建污水處理廠,取得地主張朝翔、張朝喨、張秀青、張益周、高金財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地主提供系爭7 筆土地,秀岡公司每年給付高金財6 萬元左右,一直到土地過戶給秀岡公司為止,張朝翔、張朝喨、張秀青、張益周是秀岡公司股東,另外有土地興建房屋,以無償使用污水處理廠為對價等語。縱然證言屬實,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修法前民法第425 條適用,尚非可採」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北簡字第16263 號卷第2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之張秀政前開證詞,尚難資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佐證,洵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載之租金,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101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

7 日之第一年租金96,744元、110,126 元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以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10% 計算,於每年9 月8 日給付租金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有無理由部分:

查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既未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開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即難謂有理由,自不待言。

Ⅱ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期同年10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02元、12,069元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以及自101 年10月18日起,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年息5%、10% 計算,於每月18日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鴻昇公司、永柏公司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每年1 月 1日公告。而所謂公告地價,則係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政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課徵地價稅,公告地價每3 年公告1 次,必要時得延長之。

⑶系爭地號土地於101 年2 月至102 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網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之資料可查,故以前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數額,即各為每平方公尺96元。原告主張應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0 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7 頁),尚非有據。

⑷再查系爭地號土地位於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其開

發與利用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而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輸送管線,係坐落渺無人跡且地形陡峭崎嶇之山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依現場照片與空照圖、等高線圖、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證明書、污水管線圖暨比對照片等認定有據,並審酌系爭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屬山區及水源特定區之保安保護區,缺乏相當之繁榮程度,及原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同時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等情,堪認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第4 項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5%計算,應為適當。

⑸又被告與蕭經間上開污水廠及管線設備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1246號判決撤銷確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塗銷,且污水廠及相關設備均已返還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自101 年9 月8 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

⑹至原告前揭請求自102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部

分,屬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對於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等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應無拒付將來到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情事,是原告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所為主張自不應准許。

⑺原告請求自101 年9 月8 日起算至102 年12月9 日(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為: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

①就新北市○○區○○段30-1、30-12 、30-22 、30-1

16、67-15 、85-22地號土地部分:自101 年9 月8 日至102 年12月9 日止,計1 年又93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土地面積1,535.62平方公尺,共9,249 元。

②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自101 年9 月8 日至102 年12月9 日止,計1 年又93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土地面積1,748.02 9平方公尺,共10,529元。

③被告應返還原告鴻昇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9,249 元,應返還原告永柏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5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9 月 8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依申報地價,按年息5%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鴻昇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9,249 元,及自 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永柏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0,529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