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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黃道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

9 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黃道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8,55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17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4 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4年5 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30萬9,801 元尚未給付,其中27萬7,527 元為消費款、3 萬2,274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27萬7,527 元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應自92年11月

27日起至96年4 月23日止,分40期,於每月23日平均清償本息,詎被告至94年5 月23日止,尚欠26萬4,774 元(其中25萬5,810 元為本金、8,964 元為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25萬5,810 元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6 萬元,約定自

92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於94年2 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6 萬1,597 元(其中6 萬元為本金、1,

597 元為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6 萬元自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 %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102 年度訴字第2385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32萬1,801元 │27萬7,527元 │自民國94年5 月24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26萬4,774元 │25萬5,810元 │無 │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 3 │6萬1,977元 │6萬元 │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無 ││ │ │ │日止,按年息13.88 %計│ ││ │ │ │算。 │ │└──┴──────┴──────┴───────────┴───────────┘┌────────────────────────────────────────┐│附表二: 102 年度訴字第2385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30萬9,801元 │27萬7,527元 │自民國94年5 月24日起至│無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 │ │ │算。 │ │├──┼──────┼──────┼───────────┼───────────┤│ 2 │26萬4,774元 │25萬5,810元 │無 │自94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 3 │6萬1,597元 │6萬元 │自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無 ││ │ │ │日止,按年息13.88 %計│ ││ │ │ │算。 │ │└──┴──────┴──────┴───────────┴───────────┘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