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慧蘭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複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耀煌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慧蘭主張被告張耀煌未依兩造與訴外人陳基政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數給付顧問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反訴原告即被告張耀煌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2 年6 月27日具狀到院,以其係受詐欺而為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應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衡諸本訴與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固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就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42號卷第1 頁、本院卷㈠第9 頁),嗣於102 年10月1 日當庭追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再於102 年10月9 日具狀變更其主張為:前開補充協議書業經原告終止或解除,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報酬,或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時原告所提出勞務之價額54萬元,倘前開補充協議書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原告得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將假執行宣告外之其餘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至130 頁),復於103 年6 月26日具狀確認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72 頁),末於103 年4 月15日當庭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排列審理順序,先位依前開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時原告所提出勞務之價額5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69 條正反面)。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惟該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兩造與訴外人陳基政所簽訂前開補充協議書及其效力為何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屬其程序處分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可。

㈡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對反訴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

2 萬3,58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3頁),嗣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再於102 年11月7 日具狀表明就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6

9 頁)。反訴被告雖不同意反訴原告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惟反訴原告所為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反訴原告主張因遭反訴被告詐欺或基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另反訴原告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亦屬其程序處分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可,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基政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以200萬元將其信託登記於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稱春天洋行公司)之65%股權轉讓於被告,並由原告擔任春天洋行公司之創辦人,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嗣上開3 人於101 年8 月15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2 協議),約定被告另以75萬元向原告買受信託登記於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公司25%之股權,陳基政則應將「廣珍」商標權移轉予春天洋行公司,並約定原告自101 年

3 月14日起擔任春天洋行公司顧問一職,每月報酬為8 萬元。然被告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僅給付原告報酬22萬元,尚欠原告54萬元(計算式:9.5 個月×8 萬元-22萬元=54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54萬元。又原告因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報酬,而於102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2 協議(該存證信函用語雖為「解除」,然系爭2 協議為繼續性契約,原告之真意實為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終止前未付之報酬,縱認原告前開存證信函真意係解除契約,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時原告所提出勞務之價額54萬元。爰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5

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係擔任春天洋行公司之顧

問,自應向該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且原告已於102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補充協議書,自無從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為買受系爭2 協議所約定原告讓與之股權,於101 年3 月16日交付原告面額50萬元支票2 紙共100 萬元、101 年8 月16日交付原告面額12

5 萬支票1 紙,原告共已受領225 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然系爭2 協議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前開股款及被告為春天洋行公司支出之代墊款257萬3,589 元,爰主張以反訴請求中之返還代墊款項債權、股款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2 協議後,迄已為春天

洋行公司代墊費用257 萬3,589 元,並已依系爭協議書向反訴被告買受春天洋行公司65%之股權,反訴被告竟於101 年

6 月4 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嗣又於101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保證春天洋行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至10

2 年8 月15日止之營業額達5,000 萬元,使反訴原告再向其買受春天洋行公司25%之股權,且反訴被告明知其負有促使陳基政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於中國、香港及臺灣之「廣珍」商標及名號移轉予春天洋行公司之義務,竟使陳基政以其上蓋有與其留存於智慧財產局之原印章不符之章之商標移轉合約,交付春天洋行公司持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反訴被告復未經同意,擅以春天洋行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簽約,再將該契約關係轉讓予訴外人原始碼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始碼公司),更於101 年12月3 日以自己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廣珍」之商標權人,並旋於102 年1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解除系爭2 協議,且於解約前即促使陳基政另設立以「廣珍」商標販售燕窩商品之許宜和堂有限公司,該公司亦於102 年1 月8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陳基政復於102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智慧財產局表示其未同意將「廣珍」商標移轉予春天洋行公司,顯見反訴被告係為獲取反訴原告225 萬元之股權轉讓金,而以詐欺手段使反訴原告簽訂系爭2 協議,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非屬詐欺,惟反訴被告所為不得競業、將「廣珍」商標移轉登記予春天洋行公司及營業額保證等重要內容及社會上關於股權交易之重要事項之不實允諾,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2協議,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102 年7 月4 日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2 協議既經撤銷,反訴被告受領股權價金225 萬元及前開反訴原告代墊費用257 萬3,589 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自應返還之,且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詐欺而受有前開股款價金及代墊費用之損害,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反訴原告撤銷系爭2 協議後,亦得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另縱系爭2 協議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亦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股款價金及代墊費用合計482 萬3,589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 萬3,58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經催告後,仍未依系

爭補充協議書交付其買受春天洋行公司合計90%股份所餘價金及顧問報酬,始於102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2協議,並無詐欺反訴原告使其締約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撤銷其簽訂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又縱認系爭2 協議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雙方亦應互負民法第259 條所定回復原狀義務,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項不在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內,且反訴原告應返還春天洋行公司合計90%股權及依系爭協議書所轉讓之現有存貨、生財器具及辦公設備等,惟前開現有存貨、生財器具及辦公設備均已喪失,春天洋行公司之客戶亦全部流失,更因店面關閉致春天洋行公司商譽、品牌形象受損,反訴原告顯已無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上開部分價額,爰主張以前開債權與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68 頁反面至269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基政於101 年3 月15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以200 萬元將其信託登記於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公司之65%股權轉讓於被告,原登記於陳政基名下之「廣珍」商標亦無償轉讓至春天洋行公司,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提供管理及業務相關支援,派任會計及業務人員執行日常業務,原告擔任創辦人,負責原料採購、產品製造、新品及包裝創意研發、行銷公關及業務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基政於101 年8 月15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書,約定除系爭協議書所列65%外,原告與陳基政應再移轉25%股權,新增轉讓價格為75萬元,故轉讓股份共為90%、價金共為275 萬元。另約定春天洋行公司由原告負責國內外業務推動、公關、商品行銷、商品研發及其商品應符合食品級GMP &HACCP標準,並提供相關作業規範及相關配合廠商資料等,自101 年3 月14日起擔任春天洋行公司顧問一職,每月報酬為8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

㈢就股權出售價款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16日交付原告金額50

萬元支票2 張共100 萬元、101 年8 月16日交付原告金額12

5 萬支票1 張,原告共已受領22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

㈣訴外人陳基政簽署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讓被告及被告所

指定之第三人葉明森,且改推葉明森為董事,並於101 年11月1 日辦畢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08 至109 頁)。

㈤春天洋行公司已匯款顧問報酬22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

㈥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給付所餘股款50萬元及顧問

報酬54萬元,再於102 年1 月8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3 頁)。

㈦訴外人陳基政於商標移轉合約上所蓋印章與其留存於智慧財

產局之原印章不符(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㈧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發函向原告及訴外人陳基政撤銷簽訂

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㈨許宜和堂有限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陳基政(見本院卷㈠第79至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訴原告先位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陳基政於101 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買受原告信託登記於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公司股份等事宜,嗣上開3 人再於101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起擔任春天洋行公司顧問,每月報酬8 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所餘報酬54萬元,爰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備位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雖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所受領原告所提出勞務之價額等語。本訴被告則抗辯:被告非負有給付報酬義務之人,原告應向春天洋行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且已於102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補充協議書,自無從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另被告已給付原告股款225 萬元,另為春天洋行公司代墊費用25

7 萬3,589 元,系爭2 協議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爰主張以反訴請求中之返還代墊款項債權、股款債權中相當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等語。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詐欺,且因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2 協議;縱非詐欺,亦係意思表示錯誤,均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2 協議,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102 年7 月4 日存證信函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反訴被告受領股款225 萬元及反訴原告為春天洋行公司代墊費用257 萬3,589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反訴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且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詐欺而受有前開股款價金及代墊費用之損害,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另縱系爭2 協議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款規定返還前開股款價金及代墊費用合計482 萬3,589 元等語。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被告並無詐欺反訴原告使其締約之情事,反訴原告不得撤銷其簽訂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2 協議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後,雙方應互負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義務,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項不在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內,且反訴原告應返還春天洋行公司合計90%股權及依系爭協議書所轉讓之現有存貨、生財器具及辦公設備等,且反訴原告令春天洋行公司之客戶流失,商譽、品牌形象受損,反訴原告顯已無法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上開部分價額,爰主張以前開債權與反訴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反訴部分爭點關涉系爭2 協議有效性,故以下先論究反訴再予審酌本訴部分):

㈠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上開簽訂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

88條規定得撤銷上開簽訂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

、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股款225 萬元及為春天洋行公司代墊款項257 萬3,589 元,有無理由?⒋反訴被告抗辯春天洋行公司之原有存貨、生財器具、辦公室

設備均已喪失、客戶流失及品牌形象受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應償還上開部分價額,反訴被告得以之與反訴原告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㈡本訴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業經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

定撤銷,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報酬,是否可採?⒉原告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餘報酬54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業經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25

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報酬54萬元,有無理由?⒋被告抗辯以上開反訴請求中之返還代墊款項債權、股款債權

中相當金額,與原告之顧問報酬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依

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上開簽訂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976 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977 條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

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反訴原告雖主張:春天洋行公司未達反訴被告所擔保之營業

額;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反訴被告有促使訴外人陳基政將於中國、香港及臺灣之「廣珍」商標及名號移轉予春天洋行公司之義務,詎反訴被告竟使陳基政以其上蓋有與其留存於智慧財產局之原印章不符之章之商標移轉合約,交付春天洋行公司持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反訴被告復未經同意,擅以春天洋行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康柏公司簽約,再將該契約關係轉讓予訴外人原始碼公司,更於101 年12月3 日以自己名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為「廣珍」之商標權人,並旋於102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解除系爭2 協議,且於解約前即促使陳基政另設立以「廣珍」商標販售燕窩商品之許宜和堂有限公司,該公司亦於102 年1 月8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陳基政復於

102 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智慧財產局表示其未同意將「廣珍」商標移轉予春天洋行公司,顯見反訴被告係為獲取反訴原告225 萬元之股權轉讓金,而以詐欺手段使反訴原告簽訂系爭2 協議,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春天洋行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商標移轉合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1月15日(102 )慧商0060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律師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陳基政所發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60至64、67至68頁、79至80、145 至149 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立意旨,在於兩造及陳基政三方同意由反訴原告以相當價格買受反訴被告信託登記於陳基政名下之春天洋行公司股份,此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記載:「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告)、丙(即陳基政)三方協議於2012/3/13 約定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將乙方信託登記於陳基政先生名下之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乙方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整)轉讓與甲方承受…」、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

「甲乙丙三方同意,除原協議約定轉讓股權外,增加標的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見本院卷㈠第38、48頁)自明,又兩造均不爭執反訴原告確有受讓春天洋行公司之股份,則難認反訴原告有何因反訴被告示以不實之事而陷於錯誤並締約之情事。再反訴原告前開所列其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2 協議約定等行為,衡屬簽立系爭2 協議後是否確實依約履行之問題,亦不影響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2 協議時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則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2 協議,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

88條規定得撤銷上開簽訂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開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其不得競業、應將「廣珍」商標

移轉登記予春天洋行公司及營業額保證等重要事項,為不實允諾,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2 協議,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登記於丙方(即陳基政)名下之『廣珍』商標無償轉讓至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公司)名下…」、第6 條約定:「競業禁止:乙方(即反訴被告)承諾不得自行或委託、信託他人從事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營業項目及相關職務。」、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甲乙丙(即兩造及陳基政)任一方因執行原協議(即系爭協議書)及本補充協議書所衍生之智慧財產權歸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公司)所有,不得以有損標的公司權益之方式自行利用或提供與他人使用」、於立協議書人欄後以手寫約定:「自2012.8.16 ~2013.8.15 止,營業額保証達新台幣伍仟萬元正」(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50至51頁),前開競業禁止、商標移轉及營業額保證等約定,既係兩造及訴外人陳基政正當認識為移轉股份外特約事項,而同意締結系爭2 協議,即難認反訴原告同意買受股份而簽立系爭

2 協議之效果意思,有何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之情事。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前開不實允諾至其陷於錯誤,若其知悉則不為意思表示云云,然此至多僅係其內心形成效果意思之原因,縱其後履約結果與約定不符,系爭2 協議之效力亦無從因其動機錯誤而有所動搖。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簽訂系爭2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

、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交付之股款225 萬元及為春天洋行公司代墊款項257 萬3,589 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既以撤銷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反訴被

告受領股款225 萬元及反訴原告為春天洋行公司代墊費用25

7 萬3,589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反訴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或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責任,且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詐欺而受有前開股款價金及代墊費用之損害,亦得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縱系爭2 協議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亦應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責任,返還前開股款價金及代墊費用合計482 萬3,589 元,並就前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9 頁)。首就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春天洋行公司代墊費用257萬3,589 元部分,其給付對象既非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未因而受有何利益可言,再反訴原告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2 協議且無從撤銷其意思表示,已如前陳,其主張反訴被告因而須負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所據;再前開代墊費用並非反訴原告依系爭2 協議約定給付反訴被告,自非屬系爭2 協議經解除後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費用257 萬3,589元部分,均無可採。

⑶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催告反訴原告給付所餘股款50萬元及顧問報酬54萬元,再於102 年1月8 日發函予反訴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3 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其真意係終止而非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委由律師於102 年1 月8 日所發存證信函記載:「…茲代當事人許慧蘭女士(即反訴被告)解除與台端於2012年3 月15日訂定之股權轉讓協議及8 月15日訂定之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返還春天洋行有限公司股份予原讓與人…張耀煌先生(即反訴原告)未依前開股權轉讓協議支付股權轉讓價款新台幣50萬元予本人,亦未返還陳基政先生之印章,並仍積欠本人54萬元之顧問報酬。本人業於2012年12月27日以台北五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396 號催告張耀煌先生於函到後五日內履行,惟張耀煌先生迄今仍拒不履行…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張耀煌先生,本人謹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本人與張耀煌間於2012年3 月15日訂定之股權轉讓協議及8 月15日訂定之股權轉讓補充協議…」(見本院卷㈠第11

2 至113 頁),已明確表明其曾催告反訴原告履約未果,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旨,反訴被告辯稱其真意係終止契約云云,顯無可採,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 協議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屬有據。再反訴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101 年8 月16日業依系爭2 協議約定給付反訴被告股款22

5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25 萬元,即有理由。另就利息部分,反訴原告本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自反訴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則其於本件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原告之日即102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88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末就返還股款部分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亦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

169 頁),既經本院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為其有利認定,其餘法律關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⒋反訴被告抗辯春天洋行公司之原有存貨、生財器具、辦公室

設備均已喪失、客戶流失及品牌形象受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應償還上開部分價額,反訴被告得以之與反訴原告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明定。反訴被告雖抗辯春天洋行公司之原有存貨、生財器具、辦公室設備均已喪失、客戶流失及品牌形象受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

9 條第6 款規定應償還上開部分價額,反訴被告得以之與反訴原告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春天洋行公司店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4 至115 頁)。惟查前開照片僅能顯示店面鐵門拉下之情狀,至反訴被告所稱春天洋行公司經反訴原告經營後客戶流失、形象受損、原有存貨、生財器具、辦公示設備喪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4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就前開應償還價額亦未提出任何計算式或依據,反訴被告抗辯其對反訴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而得為抵銷云云,衡無理由。

㈡本訴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業經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

定撤銷,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報酬,是否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報酬云云,惟被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無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而無從撤銷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餘報酬54萬元,有無理由?⑴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雖約定原告擔任春天

洋行公司顧問,每月報酬為8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系爭補充協議書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補充協議書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雖另稱:擔任顧問部分為繼續性契約,是該部分效力應為終止而非解除契約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繼續性契約亦非不得解除之,復原告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除表達解除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保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外,毫未提及就擔任顧問部分之約定僅為終止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其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報酬54萬元,衡無理由。

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業經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25

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報酬54萬元,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業經解除或終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其所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之價額,即報酬54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既自承其係擔任春天洋行公司之顧問,復春天洋行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曾匯款部分顧問報酬22萬元予原告,且春天洋行公司亦曾將該筆款項列為原告薪資而為其扣繳所得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顯見原告係提供勞務給付予春天洋行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自無因系爭補充協議書經解除而負有償還該勞務給付價額之義務。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

3 款請求被告償還報酬54萬元,亦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即原爭點「⒋被告抗辯以上開反訴請求中之返還代墊款項債權、股款債權中相當金額,與原告之顧問報酬債權為抵銷,是否可採?」,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不得撤銷系爭2 協議之意思表示,惟系爭

2 協議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報酬,再受領原告勞務者為春天洋行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亦不負償還勞務之責。另反訴原告係為春天洋行公司代墊費用,復反訴被告無何詐欺行為,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效法律或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又反訴原告係依系爭2 協議交付反訴被告225 萬元之股款,該協議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返還225 萬元及利息;另反訴被告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之債權存在,當無從據以抵銷反訴原告之債權。從而,本訴原告先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弟3 款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

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請求返還代墊款257 萬3,

589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反訴原告、被告分別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