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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李芳玫

莊淑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斛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蕭秀珍

黃慧芳施美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展延至民國一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返還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太子汽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於民國96年9 月29日簽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應已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應歸屬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所有,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人共同受償云云,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繼續存在,關係原告之債權是否得以滿足,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據上開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芳玫、莊淑媺前曾任職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分別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有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20 萬3,507 元及退休金債權134 萬5,765 元,並分別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96年9 月29日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信託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伊等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代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終止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系爭信託財產返還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96年9 月29日簽訂,並於99年9 月29日展延至102 年9 月28日止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返還予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辯以:原告李芳玫、莊淑媺之債權成立日

期分別為101 年1 月5 日、100 年3 月15日,而系爭信託契約於96年9 月29日簽立,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之約定,契約於99年9 月29日屆滿時起展延3 年至102 年9 月28日,則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或展延時,原告之債權皆尚未發生,渠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之約定,伊不能片面終止契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辯以:系爭信託契約已展延至102 年

9 月28日,且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不得單方終止契約,需經伊及所屬仁愛分行同意。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 項之約定,因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尚積欠伊之仁愛分行債務,伊得不返還或分配系爭信託財產,以一般合理之方法及價格處分全部系爭信託財產,而依目前市場價格處理系爭信託財產,仍不足以清償積欠仁愛分行之債務,縱使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亦無法取得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李芳玫、莊淑媺主張伊等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促字第31642 號支付命令、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取得對被告太子汽車120 萬3,507 元、134 萬5,

765 元債權之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惟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仍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 股股票及現金2 萬9,674 元,於96年9 月29日簽訂信託契約信託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於99年9 月29日展延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明細、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終止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以信託財產清償債務,自得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有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系爭信託財產返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有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系爭信託契約是

否經合法終止?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 條、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條款第1 條、第2 條、第14條約定,系

爭信託契約係以系爭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或處分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信託財產分別存放在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證券部、仁愛分行帳戶內,並以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為受益人,嗣系爭信託契約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信託財產即歸屬於委託人(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為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利益管理、運用、處分系爭信託財產,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與受益人均為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⒊原告李芳玫、莊淑媺主張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分別有120 萬

3,507 元、134 萬5,765 元債權之事實,業據聲請支付命令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亦有債權憑證存卷可查,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卻遲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以系爭信託財產清償債務,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2 月22日到達被告,此有被告於102 年2月22日簽收收受繕本之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系爭信託契約業因原告代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102 年2 月22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應將系爭信託財產返還與被告太子汽車公司。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債權係成立在系爭信託簽訂及展延之後,被

告太子汽車公司並無怠於行使終止權,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3 項約定「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與終止,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經仁愛分行及受託人之書面同意後為之。」、「委託人積欠受託人或仁愛分行之債務或款項未全數清償完畢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前,除經受託人或仁愛分行同意外,受託人得不返還或分配信託財產,並得依一般合理之方法及價格處分部分或全不之信託財產以充償之或逕自信託專戶中扣償。」云云,惟:

⑴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著有判例。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之;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託人僅就因信託關係所生而支出之上開稅捐、費用、負擔之債務或損害、報酬得以該信託財產充之,抑且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⑵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縱原告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取得之債

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後,惟其對於被告之行使代位權及請求返還系爭信託財產並無影響;且受託人雖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務,惟為避免受託人自己獲利及避免利益衝突等規定(信託第34條、第35條),而使各方權益有所平衡,應認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信託契約終止時,除信託法第39條至第43條之規定外,優先清償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暨所屬仁愛分行債權之約定,不利於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另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需經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暨所屬仁愛分行同意之約定,亦增加信託法第63條所無之限制,從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3 項之約定與信託法第63條、第39條第1 項、第42條第

1 項、第43條第1 項相違,原告主張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請求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有無理由?查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信託財產現仍信託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未能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足認原告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自得代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故原告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信託財產返還予被告太子汽車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編號 │財產名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0000000 股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新臺幣2 萬9,674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