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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黃柏升

張智強被 告 莊晴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756元,其中621,931元部分,並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9月26日當庭陳稱:不請求違約金1,800元,乃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56元,及前揭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19.71%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2年7月25日止,尚有64萬0,956元未給付,其中62萬1,931元為消費款,1萬9,025元係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0,956元,其中62萬1,931元部分,並自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