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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 告 謝小韞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劉彥廷律師複代 理 人 沈佳蓉律師被 告 吳牧青

孫懿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逸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侵害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以被告亦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肖像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雖被告均不同意,然其係基於被告共同出版之事件圖文集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共同出版「美術館是平的」事件圖文集(下稱系爭圖文集),未經查證,即惡意指摘原告圖利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策展公司),涉及貪贓枉法,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⒈被告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系爭圖文集中以極

盡侮辱之字眼及不實之指摘攻訐原告,諸如:「…謝小韞和環策等人馬心裡極可能的OS:『…姊策的不是展是鈔票…我就是法老子Back就是硬!...媒體議員沒在怕…能賺$的就是好展…我就是法我就是法我就是法法法法法爽爽爽爽哈哈哈我就是法』」、「…2010年1月30日,這組長與文化局長、北美館前館長謝小韞為高更、莫內、梵谷展,赴歐洲考察,花費■■萬元,也由■■公司贊助…」、「強姦文化政策,大啖特展鈔票,打斷一隻無辜右手」、「貪狼喪門…官商勾結集權濫權…豔紅香爐香噴鈔票」云云(系爭圖文集第8、9、51、73頁),均係惡意指摘原告貪贓枉法,私下收取款項。

⒉被告未曾進行任何查證即恣意攻訐原告,蓋原告擔任公職

迄今清廉自持,未曾與廠商不當往來,並曾於民國88年間榮獲行政院模範公務員獎;復以被告所稱原告赴歐洲考察經費,實係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法代收代付之「代收款帳戶」內資金支應(下稱館務發展基金),並依行政程序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准,環球策展公司並未贊助一分一毛,何來貪贓枉法。又被告於系爭圖文集內誆稱原告之女王蘭兮任職於環球策展公司云云,亦非事實,王蘭兮僅係活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活水公司)員工,以派遣身分至環球策展公司做專案研究工作,自屬派遣公司活水公司之職員,此由環球策展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登記資料可證王蘭兮非該公司員工,故無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原告之女王蘭兮均非合辦廠商環球策展公司之員工,被告刻意不經查證,即以出版刊載上揭不實內容之方式,惡意批評原告。

(二)被告以系爭圖文集誣指原告「球員兼裁判」利用職務之便,修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活動實施原則」(下稱合辦原則),並耍特權辦理辦理「永遠的他鄉-高更展」(下稱「高更特展」)及「莫內花園展」(下稱「莫內特展」):

⒈被告妄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於96年8月16

日(即原告就任北美館館長當日)修訂公告合辦原則,誣指原告「在就任日期所制定的規定,完全無法使人信服此合辦規則有足夠制約力」,且「球員兼裁判」、「謝小韞與李永萍體系…佈設出吃相更為難看的勾結體系」、「『美術館是局長個人的』政治監控蒐證系列活動」云云(系爭圖文集第14、27至30頁、第37、82頁),原告雖於該日就任北美館館長乙職,然根本不可能事前參與前述文化局於當天公布之合辦原則修訂業務,如何於就任當日立即修訂並發布行政規則?且原告當時僅係文化局副局長,亦無權發布行政命令,被告罔顧事實及一般人之智識經驗,誣指原告「球員兼裁判」,並稱北美館淪為「館際輸誠」、「指定單位操作之傀儡館舍」云云,顯見被告具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⒉尤以原告係於96年8月間以文化局副局長身分兼代北美館

館長,迄至97年12月間始正式接任北美館館長乙職,並於99年3月1日即已卸任,而遭被告所攻訐「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之簽約時點分別為99年11月及100年2月,至於「高更特展」展覽時點為99年11月27日至100年2月20日,「莫內特展」展覽時點為100年3月5日至100年6月6日,斯時原告業已卸任北美館館長近一年,北美館館長乙職甚至已先由陳文玲暫代接任,之後再由吳光庭正式繼任,其與原告任期相隔數年,故無論「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之採購及細節是否涉有不當之處,均應由當時在任之館長吳光庭負全責,而與原告無涉。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故意歪曲抹黑原告,應係為誹謗原告,而無分青紅皂白,更假借媒體名號,視他人名譽於無物,毫不願進行任何查證,即恣意將「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衍生之問題責任,全然栽贓於原告身上,應屬明顯錯誤及移花接木之惡意誹謗無訛。

(三)依系爭圖文集記載被告曾多次以行動劇妨害原告名義,亦即以前述所謂行動劇作為包裝,影射原告為貪食蛇、毒害藝術之塑化劑、王八蛋或大魔王、四處勾結、必有貪污、並有密約密帳等詞,破壞原告名譽權:

⒈被告發起眾人於100年6月2日赴臺北市議會門口向郝龍斌

市長遞交陳情書,要求原告下台,並於系爭圖文集載稱:「將謝小韞的大頭照輸出貼在球體橫切面上,就像舞龍舞獅到最後會吐出彩球一樣,明天我們的貪食蛇也會在陳情書遞出去之後,在郝龍斌市長前將特製彩球從蛇嘴中『吐出』!」、「…有鬼就怕民來查是越查越知/藝術也有塑化劑文化就怕貪食蛇/賣了!國際的形象、文化的預算、市民的荷包…大把大把回饋金/…回歸專業停止出賣北美館!』…貪食蛇擺動身軀緊跟郝龍斌的步伐,當他經過『蛇嘴』前面時我馬上將謝小韞的保麗龍頭從蛇嘴中滑出來」(系爭圖文集第40頁至第41頁)、「…我將在星期日(22日)下午4時,於北美館廣場(大門前)招開記者會,揭露台北市文化局長謝小韞之惡行。…為了北美館特展案,栽培我一年的典藏雜誌社社長被謝局長施壓,希望我不要再追這個新聞下去…本週日下午是第一場,這樣透過藝術創作佐引文化政治現實的舉動,也再度讓社長被施壓及關切,甚至轉達局長希望能見一面,吃一場河蟹(和諧)宴。」(參系爭圖文集第43頁)、「以前謝小韞在桃園縣當文化局長的時候,就相當蠻橫,也十分目中無人…『她在桃園縣就很有問題』的一些事例。」(系爭圖文集第83頁)、「…抓起椅背上的一把艾草,對紙板上的謝小韞照片揮了幾下,進行「驅邪」,並打開用白紙包好的飽和度及高的橘色雄黃粉在她的頭上寫了一個「王」,渴望驅逐大魔王。」(系爭圖文集第92頁)、「…自從謝小韞接任北美館館長後,北美館已然成為她個人權勢操縱的舞台,好不容易她離開了,但又聽到吳館長光庭可能因不配合謝局長的政策,不聽話,即將被停聘!…市長派政風處調查(署名張芳薇寫信給各大媒體的事件),但是顯然整個事件都被謝局長四兩撥千金的手段掩飾了。…以下幾點就是她玩弄權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抹殺館員工作權與人權的事實舉證…謝館長認定是某些人所為,就在9月調動近十人職務…97年起有多少展覽是經由謝局長之手下來,充斥著個人利益及畫廊關係。…」(系爭圖文集第109頁到第110頁)、「…謝小韞也用同樣的手法,在之前密集地向視盟、當代藝術基金會提出不同形式的示好與拉攏,以掩蓋她極大瑕疵的北美館弊案。」(系爭圖文集第126頁)云云。前開未經任何必要查證之不實言論,顯然屬已超出善意評論範圍之文字,諸如:「策展(按被告所指者,並非原告所策展,仍故意扭曲事實)為鈔票、賺錢、弄法」、「貪財蛇」、「貪污」、「勾結體系」、「蠻橫」、「當桃園縣文化局長有問題」、「操弄權勢」、「密約密帳」、「四方黑錢」、「下賤」、「畜生」、「玩弄權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抹殺館員工作權與人權」、「行為與個人利益、畫廊有不正關係」、「對特定人示好、拉攏」等,又暗指原告為「王八蛋」或「大魔王」,應予「驅邪」等,誹謗原告到處貪污,四處勾結、必有貪污、並有密約密帳,為下賤、畜生,並認原告「應墮地獄」,以及指摘原告為貪食蛇、毒害藝術之塑化劑、出賣國家形象暨侵吞公帑、出賣北美館等不堪入耳之詞及以演出行動劇,以影射原告涉嫌貪瀆,致原告名譽掃地,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⒉被告等製作「美術館是平的」宣傳單,該宣傳單印製:「

5/22、5/29、6/12、6/19、6/6孫懿柔邀您體驗五種抹平美術館的快感」、「5/22下午起北美館廣場」、「吳牧青監製」等字樣,於誠品書店及北美館大廳等各公共場所散發。復以該出版品內載陳:被告於100年6月6日以自製之原告人像看板,以艾草對該人像揮舞,進行「驅邪」之舉動,並以橘色雄黃粉在人像看板額頭上寫一個「王」,略謂:「於『莫內花園』特展最後一日在北美館廣場扮成謝小韞畫自畫像。以大量白色標籤貼紙(上面為關鍵字)貼滿整張臉,邊畫臉邊貼臉的方式作為呼應。該日適逢端午節,故完成畫作後,以艾草、雄黃等物品進行儀式性的驅邪動作,並撕開椅背謝小韞圖像,露出背後靈李永萍。後半段行為,則於自畫像完成後,走進館內以謝小韞的威風姿態進行巡視,並且在一樓大廳『莫內花園』四個大字前用力鼓掌,整個大廳迴盪鼓掌聲,諷刺謝小韞對特展的愛」云云(系爭圖文集第58至65頁、第92至93頁),暗指原告為「王八蛋」或「大魔王」,且應卸下文化局長乙職。足見被告顯係為假藉行動劇之演出,以影射原告涉嫌貪瀆,更難謂無詆譭原告名譽之故意及行為。此外,被告更於100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9日等所謂以行動劇方式演出之「美術館是平的」活動,做出污衊原告之言行外,復於同年7月23日起至8月14日於臺北當代藝術中心,假「美術館是平的」展之名,更以「謝局長小『孕』紀念頌」(Bureau Chief Hsieh's MemorialSong)為題,並輔以海青(即宗教儀式上所使用的全黑素服)、香爐,象徵對原告治喪,並同時召開系爭圖文集新書記者發表會。被告不祇侵權行為之言行惡劣,於事後之態度仍係囂張跋扈。又被告刻意擅改原告姓名,以《謝局長小孕紀念頌》為名,醜化原告稱:「…大喜大汙爽歪歪…相好勾結以自享…一切貪污官…一切密約密帳。…四方黑錢…所作罪障。或有覆藏。或不覆藏。應墮地獄。餓鬼畜生。諸餘惡趣。邊地下賤…乃至施與畜生…」(系爭圖文集第103頁),以「貪污」、「勾結」、「密約密帳」、「四方黑錢」、「下賤」、「畜生」攻訐原告,誹謗原告到處貪污,四處勾結、必有貪污、並有密約密帳,為下賤、畜生,並認原告「應墮地獄」,如此惡意之極,要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自詡為「媒體工作者」,全然未有任何查證,卻無所不用其極地利用書刊、記者會、行動劇、臉書等方式而散布言論,影響、傷害原告名譽極為重大,嗣後將其過程集結成冊,而出版系爭圖文集乙冊,憑此傷害原告名譽暨滿足渠等口舌私欲之情事。綜上,被告共同以出刊系爭圖文集等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不僅係基於主觀上意思共同,於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共同,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之義務。另原告曾任北美館館長及文化局局長,對公共事務具滿腔熱忱,被告自稱為從事行為藝術之人,卻籌劃以系爭圖文集大肆誹謗原告,惡意詆譭原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致原告於文化界首長之形象破壞殆盡,因而令原告寢食難安,精神上受有深重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訴請被告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懿柔則以:

(一)被告孫懿柔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美術學系學生,對美術藝文界之動態十分關心。因北美館與文化局自100年3月起媒體接連報導多起弊端,並經臺北市議員公開質詢,被告孫懿柔與擔任今週刊藝術雜誌記者之被告吳牧青在美術藝文界諸多朋友的支持與參與下,於100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行為藝術表演,表達對文化局主導北美館特展弊案之意見與評論,並將表演內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公開出版。惟文化局與北美館均為政府部門公家機關,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人民對於公部門所發言論,事涉公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使其言論得以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倘人民之評論中肯不流於偏激,未逾必要程度,或與事實相符,則該言論於刑事法不應以誹謗罪相繩,於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依監察院糾正案文、調查報告與臺北地檢署多次不起訴處分書,均證實原告之女王蘭兮在承包北美館策展之環球策展公司擔任設計總監乙事以及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無視合辦廠商財務能力不足,以致積欠協力廠商款項,且未提出結案報告等諸多行政缺失,足證被告二人就北美館特展弊案發表之意見與評論,合理適當,並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出版系爭圖文集,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精神賠償及回復名譽,均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㈠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㈡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㈢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被告出版之系爭圖文集與表演之行為藝術,均引用已經媒體公開報導,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並係就公眾事務,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自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反觀本件原告起訴之內容,與其在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110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孫懿柔業為此於102年9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刻由該署積極偵辦中,且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已明確指出:「(原告)謝小韞之女王蘭兮於99年8月前某日時,經謝小韞介紹認識環球策展公司執行董事長張智人,王蘭兮則經由張智人介紹至活水公司工作,並自99年8月起至100年l月31日止,以活水公司派遣身份至環球策展公司擔任藝術總監乙職,係環球策展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可對外代表環球策展公司,並按月支領5萬元薪資,在環球策展公司係屬經理級以上待遇,離職當月並支領15萬元年終及工作獎金,係環球策展公司員工當月獎金最高者。」(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由此可證原告提出加重毀謗罪之刑事告訴前,明知安插女兒王蘭兮到文化局的包商擔任經理人,以及自己違背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不但涉犯誣告罪,復提起本件訴訟,實為濫用司法資源,侵害人民監督公眾事務之言論自由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㈠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牧青則以:系爭圖文集雖係被告二人所共同自費出版,然當時是做一個揭發弊案社會議題的展覽,在展覽前兩個月於北美館進行揭弊行動所集結下來之手冊。原告因為此事之輿論壓力,在展覽開始不到一週內即請辭下台,若非伊與此弊案有所牽連,則大可不必如此做賊心虛。且依監察院糾正案文足證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並因此遭裁罰100萬元;另原告對渠等所提妨害名譽之刑案告訴,均已獲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所指的監察院原處分撤銷其實是經過司法行政程序的技術性迴避,因為當初他們的附卷裡面也有載明訴願書之理由是當時臺北地檢署正在調查,故引用了一罪不二罰原則要求監察院在臺北地檢署偵查貪污治罪條例沒有終結之情況下,不得再裁罰,因此監察院是同意了這樣的理由,但不代表監察院最初糾正案的內容是錯的,該提案最後之結果是裁罰100萬元;另原告所稱該糾正案對象是針對臺北市政府這件事情,但是附卷裡面的資料最主要的核心就是前文化局長即原告及環球策展公司與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印象公司),還有其空頭人頭公司活水公司,原告明知其女兒王蘭兮不應該在直屬機關所轄範圍內任職,北美館之弊案就是環球印象公司組織了一個環球策展公司,最後下游廠商被倒的錢都是掛在環球策展公司下,原告安排他的女兒在環球策展公司工作,所以投保在活水公司,這個部分都是明確包含在監察院的調查報告裡面並經證實。

原告利用其北美館館長職務之便與環球策展公司、環球印象公司發生弊案,始導致伊被迫下台,事涉公益,乃屬社會輿論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5頁背面):

(一)被告二人為系爭圖文集之作者、編輯出版者,該圖文集於100年7月23日出版。

(二)原告所提原證一所列之標題及文字記載,均為該圖文集之內容。

(三)原告於96年8月16日以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館館長乙職,於99年3月1日卸任,又原告自99年3月1日至100年7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乙職。

(四)被告於100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行動劇之活動表演(名為「美術館是平的」,活動內容收錄於系爭圖文集中)。

(五)北美館與環球策展公司合辦「高更展」、「莫內花園」等重大藝術特展,曾經經監察委員劉興善調查後提案糾正臺北市政府與北美館。

(六)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監察院以101年8月14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100萬元,嗣經提起訴願後,經監察院於102年3月19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七)原告之女王蘭兮於99年8月30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在活水公司擔任研究員乙職。

六、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出版系爭圖文集,致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致其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甚為痛苦,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之義務,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及登報道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共同出版系爭圖文集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姓名權?

(二)系爭圖文集內使用原告之照片有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三)若上開爭點成立,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及將判決全文登報,是否適當?

七、茲就爭點㈠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出版之系爭圖文集內容,誣指原告為貪食蛇、毒害藝術之塑化劑、出賣國家形象暨侵吞公帑、出賣北美館等不堪入耳之詞及以演出行動劇,以影射原告涉嫌貪瀆,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第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系爭圖文集之敘述內容,乃被告針對北美館當時舉辦藝術展覽活動所發生可能涉及弊案或醜聞而引起社會輿論爭議的公眾事務,進行一連串的揭弊行動劇表演或活動及報導後,訴諸文字意見並集結成冊出版。而㈠系爭圖文集出版之前,諸多新聞媒體已出現「台北市美術館館長吳光庭疑因不配合策展,遭市府停聘」、「最近北美館出現不少黑函,指控文化局有高層的女兒在策展公司上班,有違利益迴避原則,市府政風處已經介入調查」、「涉介入北美館策展,謝小韞挨批」、「圖利?環球策展:高更展虧千萬」、「謝小韞:沒人合作,才找策展」、「考察費廠商付?北美館:館務基金」、「王世堅:廠商贊助出國,文化局長不避嫌」、「私設館務基金,瓜田李下惹議論」、「北美館經費爭議,反駁黑基金,謝小韞:抹黑」、「北美館風暴之外」、「今藝術,北美館特展風波評議」等北美館弊案報導,此有100年3月18日至3月31日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其他媒體就北美館特展相關報導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㈡依一群北美館館員給市長的信<沈痛的建言書>(見系爭圖文集附件一,第109至110頁)記載:「自從謝小韞接任北美館館長後,北美館已然成為她個人權勢操縱的舞台,…以下幾點就是她玩弄權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抹殺館員工工作權與人權的事實舉證:1.為了整肅幾個技工及工友,就以問卷調查之名,行人員大調動之實,甚至把機電室人員調成佈展人員,把完全不懂機電的2名女性工作人員調入機電室,造成館內機電人力業務出問題,其目的何在?這是身為館長應該有的作為嗎?2.97年底聘審會(聘任人員的考績會)年終打考績時,主席(當時副館長,去年11月已退休)直接轉達謝館長指令,以解聘3位聘任人員,2位約僱人員,為其必行政策,這是不是離譜到極點呢?4.98年底為了不續聘三位聘任人員(謝館長事前已設定此三人,事前由吳昭瑩組長操控考績分數),便以連續2年乙等為由,迫使三人離開。5.…99年底所有聘任人員考績都是甲等,謝局長竟然不滿意,執意要許多人改為乙等,後經吳館長全力爭取,最後才三人被改為乙等。如此濫用職權到如此地步,館內人評會和聘審會有何用處?最終連館長都無能為力,這跟白色恐怖沒兩樣,更無疑是一種『上對下』的霸凌!」;㈢藝術家陳界仁有於99年8月份以「國際文化加盟店」、「票房化」、「商業化」、「失去美術館應有的功能」等語批判北美館,有中國時報2010年8月27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北檢101偵21105號卷第80頁);㈣台北市議員吳思瑤於100年6月3日市政總質詢之記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北美館就「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與環球策展公司合作事宜所引發之爭議,包含環球策展公司財務不佳、舉辦國際特展經驗不足、原告之女王蘭兮任職為環球策展公司之員工、簽約時間與模式與過去完全不同等疑似弊案須要調查情事,均遭議員公開質疑。㈤參酌系爭圖文集出版後,100年12月8日民視新聞報導及同年12月16日時報週刊,均出現王蘭兮擔任「環球策展公司/藝術總監」名片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㈥再參以監察委員劉興善就「臺北市立美術館逕洽特定廠商合辦各類重大藝術特展,致生『永遠的他鄉-高更特展』及『莫內花園展』之合辦廠商違約及積欠協力廠商款項等情事,損及政府形象,且分批辦理特展之小額採購,均有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其內部人員管理及行政程序亦有諸多違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文化局顯未善盡監督之責,又臺北市政府未查所屬文化局前局長任由其女任職合辦廠商之經理人,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亦有疏失」等情提案糾正,亦有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且該糾正案文之調查意見提及北美館辦理「高更特展」、「莫內特展」之時未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而依無法律位階之合辦原則,逕行透過張智人與環球策展公司、環球印象公司簽約,且未詳查環球策展公司之財務狀況,致環球策展公司積欠「高更特展」、「莫內特展」協力廠商合計高達34,726,347元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佐以原告於96年8月16日以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館館長乙職,於99年3月1日卸任後,又自99年3月1日至100年7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乙職,而吳光庭於99年9月15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北美館第6任館長,嗣於100年8月1日由北美館副館長劉明興代理館長職務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堪認北美館與環球策展公司合作「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確實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行政程序,並因原告之女王蘭兮曾於環球策展公司工作,涉入與特展廠商有不當來往及收受廠商不當贊助,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因而產生諸多可供大眾檢視、批評之不合行政規範或疑似收賄弊案之行為。則被告於100年5月22日、5月29日、6月6日、6月12日、6月19日在北美館前廣場進行五場行動劇,以及發表如原證一所載系爭圖文集內容之前,既已有多家新聞媒體報導上開北美館弊案,且被告所針對北美館與環球策展公司合作舉辦特展之過程出現有諸多不合理現象,以行動劇或現場表演之方式,和平表達對於北美館策展之不透明過程以及對曾擔任北美館館長之原告涉及違法行為之不滿與批評意見,自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況事後北美館之策展行為違失及涉及不當利益輸送等行為,亦經監察委員立案進行調查後依法提出糾正,堪認被告所為對原告之批評並非毫無憑據。再者,北美館乃一般市民得以親近藝術之重要場所,以政府預算舉辦藝文展覽攸關社會公共利益,而對於負責執行之公務員是否依法行政,或係藉由藝術之名行商業利益、甚至是從中獲利之實,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藉以發文或以行動劇表演方式提出相關質疑、批判或報導,事後並將之集結成冊出版,無非係在喚起社會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藝術重要議題,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件發表個人意見,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圖文集「最早文字」係完成於100年3月20日,該圖文集之內容既已完成於上開新聞報導、雜誌報導以及議員質詢之前,被告如何將事發在後之事實,時序倒置於完成系爭圖文集內容之前云云,然而,新聞媒體於100年3月18日至19日已有關於原告涉入北美館策展並涉及圖利環球策展公司之相關報導數篇(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且該案事後亦經監察委員劉興善調查後提案糾正,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為評論應係為臨訟杜撰之詞,並無根據云云,即難認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上開監察委員劉興善之糾正案文,其糾正對象為「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文化局及臺北市立美術館」,與原告無涉,被告蓄意將原告捲入監察院糾正案,藉以混淆視聽云云。然查,依上開糾正案文之調查意見明確指出:前文化局長(即原告)任由其女任職合辦廠商之經理人,涉有不當利益輸送,卻未依法迴避,亦有違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是被糾正之機關雖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北美館,然原告實質上亦因其個人涉及不當利益輸送而為監察委員糾正之對象。又原告雖以其於99年3月1日即卸任北美館館長職務,並由北美館副館長陳文玲代理館長職務,嗣於同年9月15日起由吳光庭正式接任館長,而「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分別係於99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日由吳光庭館長與環球策展公司簽約,換言之,前開二展覽辦理時,原告已卸任北美館館長職務長達一年,倘涉有不當之處,均應由當時在任之館長吳光庭負全責,而與原告無涉云云。縱然上開「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雖係由吳光庭代表北美館與環球策展公司簽約,惟查,北美館係於98年9月決定於「莫內特展」前之99年11月先行辦理同為印象派畫家之「高更特展」,於98年初即著手「莫內特展」之國外美術館洽借展品事宜,98年北美館館長即原告及展覽組組長吳昭瑩等人,由環球印象公司董事長陪同,赴法國馬摩丹莫內美術館等處參訪,並洽談「莫內特展」之選件、合約、衍生性商品等事宜,而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擔任北美館館長,99年3月1日至100年7月27日擔任文化局局長,係北美館之直接上級機關首長等情,此為監察委員劉興善之糾正案文所載明(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背面),可見上開「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於98年9月即決定辦展,斯時原告既為北美館館長,其後更高升為文化局局長,而為北美館直接之上級機關首長,自難認該特展之策畫及決定與原告無涉。至於原告又以北美館為求節省公帑,擴大民間參與,乃遵循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1年4月23日公布之合辦原則辦理特展,自91年起至100年間之8次重大藝術特展,均遵循此合辦原則辦理,市政府或任何審計單位從未有要求或認定需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者,顯見北美館合辦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之所有措施,均受臺北市政府法制審核單位之認可,故監察委員劉興善之見解,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而,北美館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即逕洽特定廠商合辦各類重大藝術特展,致生合辦廠商違約及積欠協力商廠款項等,損及政府形象,此為上揭糾正案文所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已足使人產生有收受廠商不當利益之合理懷疑;縱然原告因未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由北美館於99年11月2日、100年1月3日與環球策展公司簽約辦理高更特展、莫內特展等行為所涉貪瀆罪嫌,最後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710號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至309頁),然原告既因涉及貪瀆罪嫌經檢察官偵辦,自足使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應有涉入北美館弊案之合理可能,縱事後經調查後與事實不符,尚不能執此事後之結論,即認為當時被告參與演出行動劇或發表如原證一即系爭圖文集所載言論係出於惡意,仍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主張監察院101年8月14日院台申貳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其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100萬元部分,業經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於102年3月19日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依法予以撤銷,業還原告清譽,並提出上開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73頁)。惟觀諸上開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其撤銷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裁罰100萬元之罰鍰,乃因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構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同一行為,因該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原裁罰處分未俟原告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作成,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情事,故將原處分撤銷,待原告之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之後如何再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並非認為原告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尚不能據以上開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裁罰處分之事實,即認為原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行為,更遑論被告有刻意不實指控原告之意圖。又原告雖主張其女王蘭兮僅為活水公司之員工,僅係以派遣身分至環球策展公司做專案研究工作,並非任職於環球策展公司,且依監察院調閱環球策展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登記資料,並無王蘭兮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之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王蘭兮確非環球策展公司之經理人云云,並提出環球策展公司變更登記表、王蘭兮勞健保資料、活水公司在職證明書、環球策展公司執行董事張智人聲明書、王蘭兮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卷二第335頁)。惟查,依原告自承其女曾至環球策展公司從事專案研究工作,縱其非該公司之正式員工,而僅為活水公司派遺至環球策展公司之員工,然在外觀上其確有為環球策展公司工作,應屬客觀之事實,衡情一般人實難清楚分辨派遣員工與正式員工之區別;況且王蘭兮任職於環球策展公司之經理人之事實,亦為監察委員劉興善之糾正案文所調查認定,已足使人有合理確信,再參酌民視新聞及時報週刊等媒體,事後亦於100年12月8日、12月16日報導並提出王蘭兮擔任環球策展公司「藝術總監」之名片(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足認被告質疑原告之女任職於策展廠商而涉有不當利益輸送乙情,並非無據,尚難以原告之女王蘭兮僅為活水公司派遺至環球策展公司之員工,即認為被告係刻意不經查證而以出版不實內容之方式,惡意抵毀原告名譽。

(六)原告因涉入北美館貪污弊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其在偵查中供稱:「伊於97年1月14日奉臺北市政府指示,為配合花博活動,請北美館將展示內容,調整為與花卉相關之美術品展覽,於98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花博籌備總處確定辦高更展及莫內展,伊因此與聯合報金傳媒、中國時報時藝公司洽詢其承辦意願,迄分別於99年5月底、99年9月底,聯合報金傳媒、中國時報時藝公司通知成本過鉅,不願辦理,…伊女兒王蘭兮任職活水公司擔任研究員,負責專案提案工作,負責案子是在Bellaviat百貨公司成立畫廊,該份工作不是伊介紹,是張智人介紹的,後來因為該提案未獲環策公司之董事會同意,王蘭兮僅任職5個月即離職,…北美館每任館長均有對外募款,存放在北美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該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須送臺北市議會審查,北美館於99年1月29日確實收受環策公司1筆贊助款100萬元,該筆款項未特別指定用途,如何使用是會計之權責,也有經過主計、法制單位之查核;至於出國洽展,因北美館經常需出國洽展,市政府預算有限,所以前開代收代付款項則至為重要,…又伊確實於99年11月9日搭乘華航班機赴紐約,因患有骨刺,所以由秘書洽旅行社購買里程點數升等商務艙,但不知悉含有張智人里程點數,後來伊先生有返還張智人代墊旅行社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亦不否認其女兒王蘭兮曾在環球策展公司工作,且接受環球策展公司之捐款,而與該公司董事張智人有密切往來之關係。由此堪認北美館與環球策展公司合作辦理「高更特展」、「莫內特展」等活動,確有存在諸多可供大眾檢視之不合行政程序規範之行為,益證被告所為如原證一之批評意見,尚非屬過當之言論。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行動劇作為包裝,並影射原告為「貪食蛇」、毒害藝術之「塑化劑」、「王八蛋」或「大魔王」、「妖怪」、「貪狼」、「兇手」等不堪入耳之詞,誹謗原告到處貪污,四處勾結、必有貪污、並有密約密帳,認為原告「應墮地獄」(如系爭圖文集第41、58、67、92、93、103、130頁),顯然屬已超出善意評論範圍之文字,應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孫懿柔畢業於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乃從事自由藝術工作者,此有其提出之學經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被告吳牧青曾擔任藝術雜誌採訪編輯,渠等對於文化政策未來可能走向商業利益之偏差,感受自然較一般人更為深刻、激動,故被告以行動劇或行為藝術之表演方式,甚至是以「紫微斗數」或宗教等儀式,嘲諷時事並表達對於原告涉及北美館弊案可能重創藝術文化之批評與不滿,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之外,原告當時既為北美館館長或文化局局長,其對於藝術策展行為合法正當與否自然備受人民之監視,是就涉及文化藝術之公共領域事項,原告之個人聲譽較言論自由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況原告已有如前述足以使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涉入北美館弊案之合理懷疑存在,縱使被告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

(八)末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次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又姓名權所保護者為身分上「同一性利益」,因此,如非冒用他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僅係在私人著作中引用他人真實姓名,不能遽認為侵害姓名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擅改其姓名,以《謝局長小孕紀念頌》為名,醜化原告(見系爭圖文集第103頁),及以「政客謝未未」名義刊登原告之著作(同上第116至118頁)云云。惟觀諸系爭圖文集內容之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對北美館藝術策展行為不法之觀感,並喚起社會大眾對於公共藝術議題之重視,原告當時為北美館之上級直屬機關即文化局首長,除上開「謝局長小孕」、「謝未未」之外,被告均以「謝小韞」、「謝局長小韞」稱呼原告,並未有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之情事。至於該紀念頌雖以謝小「孕」為名而取「韞」之諧音,然並無逸脫被告指明原告之意旨,該諧音「孕」亦非負面字眼,難認有何不當使用姓名之情形,另以中國藝術家「艾未未」名字套稱原告為「謝未未」,充其量亦僅係以詼諧揶揄方式表達對於原告之意見,尚不足以構成姓名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姓名權,即非有據。

(九)綜上,本件被告共同出版之系爭圖文集內容雖有影射指摘原告涉有貪瀆不法情事,然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為評論,縱其言論之用詞遣字有部分較為尖酸刻薄,致原告感到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不實捏造事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故其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採取。

八、茲就爭點㈡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惟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倘於報導時並未逾越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即不構成肖像權之侵害。至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而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6日以自製之原告人像看板,以艾草對該人像揮舞進行「驅邪」之舉動,並以橘色雄黃粉在人像看板額頭上寫一個「王」,復未經授權將原告之大頭照輸出貼在球體橫切面上,已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渠等使用之照片都是原告擔任文化局長時官網上公開的照片,使用照片是怕公眾誤會別人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圖文集內確有出現原告之大頭照(見系爭圖文集第59至61頁、第64、65頁),然該照片之來源係被告取自文化局官網上所公開的照片,此為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乃不法取得該照片,則原告對於已公開的自己照片並無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又同年6月6日當日適逢端午節,被告以艾草、雄黃等物進行儀式性的驅邪動作,並撕開椅背謝小韞圖像,露出背後靈李永萍,後半段行為,則於自畫像完成後,走進館內以謝小韞的威風姿態進行巡視,並且在一樓大廳『莫內花園』四個大字前用力鼓掌,整個大廳迴盪鼓掌聲,諷刺謝小韞對特展的愛之行動劇(見系爭圖文集第58頁)。觀諸被告配合節日於演出驅邪之行動劇時使用原告之大頭照,目的無非在向社會大眾具體指明原告即為策畫北美館藝術特展涉及利益輸送、貪瀆等不法行而為應負責任之政府官員,基於尊重藝術表現之自由與公眾知的利益,應無禁止被告使用之理。況被告使用該大頭照既僅在活動現場特定抗議之對象,而所出版系爭圖文集則在忠實收錄上開行動劇活動內容,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不構成對於原告肖像權之侵害。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行動劇時以橘色雄黃粉在原告人像看板額頭上寫一個「王」字(見系爭圖文集第92頁),然參酌被告文字敘述緊接以渴望驅逐大魔王,之後撕開謝小韞的照片,讓下面的李永萍曬在光天化日之下等語,意在希望北美館弊案能完全攤在陽光下以接受社會各界檢驗,此種抗議手法之呈現乃屬前揭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實難令被告負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版系爭圖文集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及肖像權,均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與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及將判決全文登報是否適當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及被告應連續二日同時將「道歉啟事」及「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篇幅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版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