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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1號原 告 黃明珠被 告 何中照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7

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在臺北市○○區○○街○ 號門口以A3紙大小張貼內容為「本人何X照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6點40 分左右,於此地因不當言詞,公然侮辱黃XX小姐,本人已明瞭此種不當行為是侵權行為,並造成黃XX小姐的損失。本人何X照,對黃XX小姐所造成的損害與困擾,特此表示最大的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侵害其之任何權益,使黃XX小姐得到尊重。」,核原告所追加之聲明均係本於被告妨害名譽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乃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派人在臺北市○○區○○街○ 號旁之巷道施工,敲打上址1 樓側邊牆面,經伊出面制止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後,竟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以「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為道歉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臺北市○○區○○街○ 號門口以A3紙大小張貼內容為:本人何X照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6 點40分左右,於此地因不當言詞,公然侮辱黃XX小姐,本人已明瞭此種不當行為是侵權行為,並造成黃XX小姐的損失。本人何X照,對黃XX小姐所造成的損害與困擾,特此表示最大的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侵害其之任何權益,使黃XX小姐得到尊重。㈢就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為:伊願意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11月30日下午,派人在臺北市○○

區○○街○ 號旁之巷道敲打上址1 樓側邊牆面,經黃明珠出面制止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之道路上,口出「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等語等情,有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4號卷第9 頁),且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67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法官勘驗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刑事案件

102 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5-27頁、本院刑事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雞巴個懶覺」(臺語)、「神經病」、「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原告,衡情原告之社會評價已經遭受貶抑,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從商,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境均屬小康,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查(見偵查卷第3 、4 頁),兩造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惟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爭執,而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於公共場所辱罵原告,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羞辱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意以金錢賠償方式尋求和解,且被告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臺北市○○區○○街○ 號張貼道歉啟事

等語,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請求被告以張貼道歉啟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固非無憑;然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上址張貼道歉啟事,無異使原告遭公然侮辱之情事經由張貼道歉啟事而擴大散佈於眾,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核非適當必要之方法,且原告之名譽因本件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評價即得以回復,因認無須另張貼道歉啟事而使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知悉此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

6 日(見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70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