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 告 李昉亭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世芳被 告 盧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芳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李昉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世芳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李昉亭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876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3 頁背面原告起訴狀)。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審理中表示特定上開本金數額之給付對象,將該部分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芳2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昉亭24萬8760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再於102 年12月20日審理中表示上揭給付原告陳世芳之本金部分,其中車輛減損應為9 萬,故減縮為總給付數額為25萬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及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昉亭駕駛原告陳世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
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臺北方向,因前方車流回堵而臨停靜止時,遭其後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車尾,致原告李昉亭右膝鈍挫傷,原告陳世芳所有之1 號車輛毀損,並因被告之撞擊力致1 號車輛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556-K6號之自用小客車與計程車可見撞擊力道之大。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經兩造調解不成。上揭車禍除造成車損人傷外,並致原告李昉亭精神上受到驚嚇及因被告事後推託造成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芳25萬元、原告李昉亭24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如下:
1.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中7 萬5890元為車輛維修之工資費用,其餘8 萬4110元則為車損之零件費用,此部分應給付原告陳世芳。
2.車價之折損9 萬元: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折損價值9 萬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陳世芳。
3.車輛維修時交通代步費用4 萬7500元:原告李昉亭於前揭車禍前,均駕駛戲稱車輛上下班、拜訪客戶、從事採購、出遊及探親等活動,然因前開車禍後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以前,均無從駕駛系爭車輛處理事務,僅能搭乘計程車代步,該計程車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李昉亭。
4.醫療費1260元:原告李昉亭因前開車禍致右膝鈍挫傷,精神上亦遭受驚嚇,故需就醫,其醫療費用部分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李昉亭。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李昉亭有孕在身,卻遭逢此驚嚇,身心異常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李昉亭上揭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與原告李昉亭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願意負擔醫療費1260元。但原告陳世芳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16萬元過高,且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既經維修完畢,自無減損車價,故車價減損部分不合理。另系爭車禍並無造成原告李昉亭行走不便,自無搭乘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費用之必要。另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李昉亭駕駛原告陳世芳所有系爭車輛,於102 年3 月27
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往臺北方向,因前方車流回堵而臨停靜止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車尾。
㈡前揭車禍致原告李昉亭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陳世芳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㈢原告李昉亭有因前揭車禍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260元。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前揭車禍,致原告李昉亭之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原告陳世芳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因而毀損,故被告自應給付前開修車費、車價減損給原告陳世芳,並給付代步費用、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給原告李昉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撞擊原告陳世芳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駕駛原告李昉亭受有前揭傷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陳世芳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車費、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㈢原告原告李昉亭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代步費用、醫療費、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撞及原告陳世芳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駕駛原告李昉亭受有前揭傷勢,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追撞原告李昉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當時係因水源快速道路車流回堵而臨停靜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及煞車因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9 月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照片9 張、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8 至11頁),致原告李昉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102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自有過失,原告李昉亭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應給付修車費及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共17萬元給原告陳世芳: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6萬元,其中8 萬4110元為零件費用,另7 萬5890元為工資費用一節,業據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誠隆汽車濱江廠維修車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又系爭計程車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7 月,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3 月,已使用1 年8 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
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8 萬4110元,其折舊金額為4 萬4039元【第1 年折舊:84,110元
0. 369=31,037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其餘8 個月之折舊:(84,110元-31,037元)×0.369 ×8/12=13,056。總計31,037+13,056=44,039】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 萬0071元【計算式:84,110元-44,039=40,071】,加計工資費用為11萬5961元【計算式:40,071+75,890=115,961 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萬5961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因系爭車禍減損9 萬元部分,經查,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2 年3 月間之正常行情為參考,表示鑑價金額如下:「其(領牌後)於102 年3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3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102 年3 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26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2 年3 月間之折價約為9 萬元;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4萬元左右為宜(違約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0月7 日(102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7萬元(計算式:
即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正常行情價43萬元-撞損後未修復之殘餘車價26萬元=17萬元)。該等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萬5961元,亦即減少之價額17萬元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爰引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者之差額5 萬4039元(計算式:即原告車輛遭毀損減少之價額17萬元-必要之修復費用11萬5961元=差額5萬4039元),即屬有據,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共計17萬元(計算式:修車費用部分11萬5961元+車價減損部分5 萬4039元=17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醫療費1260元、慰撫金7萬元給原告李昉亭: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李昉亭主張因前開車禍致系爭車輛需維修而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代步費用之情形,故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共計4萬7500元,並提出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29日止之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33 頁),然原告李昉亭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其所受之右膝鈍挫傷足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其於審理中自承:探親、出差、出遊之費用與原告受傷沒有關係,只是這些活動以前都是開系爭車輛往返,現在只能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可見原告李昉亭所支出之上揭費用,非屬因其身體遭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僅屬因車輛此等財產權之損害而延生之經濟上不利益,自與前開規定不同,是原告李昉亭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6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前開車禍102 年3 月27日當天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自付費用金額720 之急診收據、102 年4 月20日之醫療費用540 元之收據各1 張,並均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應認原告李昉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有關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李昉亭於99、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149 萬餘元、180 萬餘元、131 萬餘元,並有數筆股票,價值200 萬餘元;被告則於99、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0 元、4000餘元、0 元,並有土地,有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茲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李昉亭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其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李昉亭與被告知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李昉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在7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係102 年9 月5 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即自起訴狀遞狀到院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2日)起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2 年9 月5 日)止,則為見原告提出曾為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證據,自難准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陳世芳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及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李昉亭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陳世芳修車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費用共17萬元,賠償原告李昉亭醫療費1260元及慰撫金7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世芳17萬元,原告李昉亭7 萬1260元,並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