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何宣鋐被 告 陳其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 條第2項、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其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280 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
209 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復於103 年1月23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9萬2,209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 備考欄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
0 、卡別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MASTER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4 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14萬9,883 元尚未給付,其中13萬8,697 元為消費款、1 萬1,186 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13萬8,69
7 元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5 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
為50萬元,被告得自92年5 月19日起至93年5 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5 月19日)止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4.25 %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萬8,177 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2萬8,177 元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辦金融卡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為50萬元,被告得自實際額度啟用日起一年內循環動用,期滿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詎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 萬7,710 元(其中3 萬2,021 元為本金、4 萬5,689 元為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 萬2,
021 元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借款24萬元,約定應自90年11月14日
起至95年11月14日止,分60期,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計算,詎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3萬6,439 元(其中6 萬6,661 元為本金、6 萬9,778 元為利息)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6 萬6,661 元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209 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102 年度訴字第3427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5萬4,883元 │13萬8,697元 │自民國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20%計算。 │├──┼──────┼──────┼──────────────┤│ 2 │12萬8,177元 │12萬8,177元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4.25%計算。 │├──┼──────┼──────┼──────────────┤│ 3 │8萬6,420元 │3萬2,021元 │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20%計算。 │├──┼──────┼──────┼──────────────┤│4 │14萬9,800元 │6萬6,661元 │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14%計算。 │└──┴──────┴──────┴──────────────┘┌────────────────────────────────────────────┐│附表二: 102 年度訴字第3427號│├──┬──────┬──────┬──────────────┬────────────┤│編號│請 求 金 額 │本 金│利 息│ 備 考││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15萬4,883元 │13萬8,697元 │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撤回││ │ │ │按年息20%計算。 │5,000 元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 │ │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4萬9,││ │ │ │ │883元。 │├──┼──────┼──────┼──────────────┼────────────┤│ 2 │12萬8,177元 │12萬8,177元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14.25%計算。 │ │├──┼──────┼──────┼──────────────┼────────────┤│ 3 │7萬7,710元 │3萬2,021元 │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20%計算。 │ │├──┼──────┼──────┼──────────────┼────────────┤│4 │13萬6,439元 │6萬6,661元 │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14%計算。 │ │└──┴──────┴──────┴──────────────┴────────────┘